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憲
陳東芳
吳長町
謝傳明
徐立
詹清義
邱淑敏
駱天爵
林福鐘
徐敏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陳東芳、邱淑敏、駱天爵、林福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玖仟元、貳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駱天爵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吳長町、謝傳明、徐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捌仟元、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詹清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徐敏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賭客僅有周志 憲、陳東芳、吳長町、謝傳明、徐立、詹清義、邱淑敏、駱 天爵、林福鐘、徐敏秋十人,不包括被警移送之嫌疑人張明 欣云云,理由則略以「詢據被告張明欣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 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志憲、陳東芳、吳長町、徐立均證稱:被告當日僅係經過撿 拾資源回收物品,並未參與賭博等語,是尚難僅因警員查獲 前開公然賭博犯行時被告在場乙節,遽論被告以公然賭博罪 責」云云,惟查:嫌疑人張明欣已於警詢明確承認其有參與 本件賭博,並詳述一去就與其他人賭博、有些人是伊以前在 外面就認識的牌友、今天第一次去沒什麼輸贏,並詳述象棋 麻將之賭法,伊騎三輪車沿路撿回收,遇到認識的人問伊要 不要來賭一下,伊想說過年期間就近去賭一下等語綦詳,其 事後翻供已無可採。次查,檢事官於110年8月17日詢問時, 經嫌疑人張明欣否認犯行後,檢事官在詢問其他在場被告前 ,未命其他在場被告隔離,以採均問均答之方式,在被告陳 東芳首先附和嫌疑人張明欣未參賭,僅經過來撿回收云云後 ,再由其他被告均答「同上」,是檢事官所踐行之證據調查
方式亦有可議。復查,嫌疑人張明欣於檢事官詢問時否認犯 行,且上開證人即其他在場被告亦為附和後,檢事官復未就 嫌疑人張明欣之警詢自白內容進一步稽諸證人即其他在場被 告,是證人即其他在場被告本於賭博罪之必要共犯身分所為 上開回答之內容,證據力極低,未可採信。又查,經本院詳 細比對偵卷第167頁正面之現場第二桌照片及卷附各被告之 存檔照片,照片上坐在第二桌之人自左下角依順時針順序分 別為張明欣、吳長町、徐立、謝傳明、周志憲(偵卷第149頁 正面警方所標繪之人別有極大之謬誤,顯與事實不合,該標 繪圖就此部分無證據力),而在嫌疑人張明欣之面前顯然有 已派發之尚在保密之象棋牌四面,且除被告李長町面前無已 派發之尚在保密之象棋牌四面外,其餘三被告之面前均有之 ,是嫌疑人張明欣明顯有參與賭局,其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於檢事官嗣後翻供之詞則係狡卸罪責之詞,自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指本件僅有上開被告十人參與賭局,不包括 被警移送之嫌疑人張明欣云云,既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此更正之,即張明欣亦有 加入本件賭博。
三、⑴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經總統於111年1月12 日公布修正,於111年1月14日實施,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刑度顯較修正後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之刑度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 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⑵審酌被告 等人於公共場所之虎頭山環保公園內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 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等人之賭博規模不大,其等雖均坦承 己之犯行,然被告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徐立均迴護嫌 疑人張明欣而於檢事官詢問時就本件參與共犯之情形為虛偽 供述,被告周志憲、吳長町、徐立、徐敏秋前有一次普通賭 博罪之前科、被告謝傳明前有一次賭博罪之前科(非普通賭 博罪,而係常業賭博或聚賭博罪)、被告詹清義、邱淑敏前 有三次普通賭博罪之前科,而被告駱天爵迄無前科之素行良 好(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駱天爵迄無前科,且其行為時已72歲,其經此次罪 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⑶扣案之在二張賭桌上之象棋各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修正前(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分別對
各該桌(各該桌各有何被告見偵卷第149頁正面)所有必要 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周志憲、詹 清義、徐敏秋為警扣得之新台幣6,800元、200元、400元均 在賭桌上,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各對其 等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林福鐘雖於警詢供稱其遭警扣得40 0元,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並比對被告周志憲、詹清義、徐敏 秋、林福鐘之存檔照片,現場遭警扣案現金者,僅有三人即 被告周志憲、詹清義、徐敏秋,而檢方之扣押物品清單之贓 款亦僅該三人之贓款,是被告林福鐘究有無遭警扣案現款、 現款用途、應否沒收,均應由檢、警另行查明後,依法處理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被 告 周志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芳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長町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傳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清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淑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天爵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福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秋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謝傳明、徐立、詹清義、邱淑敏 、駱天爵、林福鐘、徐敏秋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 園景德寺對面開放式棚架休憩區,以象棋為賭具,在上址公 然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 博財物,其玩法為玩家拿4顆棋子再輪流摸1顆棋,各人將棋 子配對為3(例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加2(需為相同 之棋子如將帥、仕士、兵兵、卒卒)之牌面,配對成者可贏 牌,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7400元(詹清義新 臺幣200元、徐敏秋新臺幣400元、周志憲新臺幣6,800元)。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謝傳明 、徐立、詹清義、邱淑敏、駱天爵、林福鐘、徐敏秋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欣證述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均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資7400元、象棋2副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2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