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675號
TYDM,110,桃簡,1675,202204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67、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晟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邱宏昌張福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詹明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分別搭乘告訴人邱宏昌張福永之計程車,且均 未付款一節,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我在牛排店等比較久,買完牛排已經約半小時,我 沒跟司機說要等多久,我後來有回到下車處找司機,但沒找 到司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有跟司機說要去上 廁所,我離開約15分鐘,上完廁所出來就沒看到司機,我有 回下車處去找司機沒找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桃園市○○區○○路 000號牛排店買牛排,我在車上等他,但過了一分鐘左右被 告就不見了,我下車去跟牛排店老闆討論,對方說被告說要 去上廁所,老闆指示他去右邊便利商店上,被告卻往左邊走 ,老闆也覺得很奇怪,我就在該處等了15分鐘沒有看到被告 ,被告也沒有去拿牛排,我在附近開車繞了20分鐘也沒有看 到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其下車購買牛排後有回到下車處 找司機云云,應屬虛惘。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永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載被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 新埔六街口公園,被告說要上廁所,我讓被告下車後,被告 開了門就直接跑走,我連忙下車跑步去追被告,但沒有追到 ,過了3至5分鐘,我開車在附近巷弄找被告,詢問路人、進 入公園察看,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顯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 不符,又倘若被告係下車如廁,何以未向告訴人張福永告知



如廁地點,又何須奔跑離去,在在顯示其本即無意支付車資 ,其所稱如廁僅係藉故下車離去之詞。被告上開所辯,俱屬 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 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 被告對於詐欺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屢次以相同手法搭乘計 程車藉故離去,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 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 理依據即為已足。經查,被告因本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3395元、7355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7306號
  被   告 詹明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 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向駕駛計程車之邱宏昌佯以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致邱宏昌誤以為詹明晟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駕駛計程車搭



載其至指定之地點,然詹明晟在高速公路三峽路段時,要求 改欲至新北市汐止區,而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後,復告知 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旋再改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 ,嗣抵達指定之地址後又要求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 甫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牛排店時,佯以欲購買牛排後 ,詹明晟即逕自離去,而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3,39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二)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 保羅街口,向駕駛計程車之張福永佯以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某處,致張福永誤以為詹明晟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駕駛計 程車搭載其至指定之地點,然詹明晟到指定之處時,藉故要 求改至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街與大同路3段附近某處,復告知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及樹林區某處,又要求返回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藉故因無鑰匙,再改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桃園麻將館,再告知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 街與新埔六街口公園,嗣抵達指定之地址後,佯以欲上廁所 後,詹明晟即逕自離去,而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7,35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案經邱宏昌張福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明晟固坦承有搭乘上開司機2人之計程車,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 :伊沒有跟告訴人邱宏昌說要請他等多久,伊是在牛排店比 較久,伊買完時距離離開下車處已經約半小時,伊有再回到 下車處,但沒有找到告訴人邱宏昌,伊身上有帶約5萬元, 伊有請告訴人邱宏昌吃東西等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辯稱:伊有跟告訴人張福永說伊要去上廁所,但伊沒 跟他說要請他等多久,伊離開約15分鐘,後來有回去找告訴 人張福永,但沒找到,伊身上有帶約5、6萬元,告訴人張福 永知道伊身上有錢,伊沿路有請他吃東西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昌張福永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 片黏貼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