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409號
TYDM,110,桃簡,140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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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先在 座椅後方右側張望觀察後」後補充「見趙立貴前電腦桌上置 有香菸2包」,第8行原載「價值新臺幣75元之寶馬香菸1包 」更正為「寶馬香菸盒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警員董勇男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 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 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 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為「既遂」;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 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 。經查,被告李國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並將告訴人趙立 貴所有置放在桌面上之煙盒拿起,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被 告因而未能將上揭物品及桌上其他香菸竊盜得手一情,是 被告本件行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 ,堪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已屬著手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 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 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方發覺 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於本件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實害,並酌 以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58號
  被   告 李國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9月後, 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 0日2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鑽石網咖內, 因見素不相識之趙立貴在右側靠牆之72號電腦前座椅休息而 有機可趁,先在座椅後方右側張望觀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趙立貴座椅左方靠近而傾身徒 手竊取電腦桌上靠右價值新臺幣75元之寶馬香菸1包,適為 趙立貴發覺有異當場抓住,始未得逞。
二、案經趙立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才經傳喚並未到場,而內勤庭時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起來確認有沒有菸,想讓對方請我 1支,我沒有要偷的意思;(為何你在警詢時,坦承是竊取 ?)他們硬要栽贓我說我是偷的,我跟警察講也講不來;( 你拿香菸時,趙立貴是否在現場?)他當時躺在椅子上閉著 眼睛,我一拿香菸盒,他就起來;(你跟趙立貴何關係?) 朋友認識;(依你所述,你並不是認識他,為何會覺得對方 會請你香菸?)他上次有請過我;(為何不把對方叫醒跟他 要,而是自己去拿?)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趙立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其稱與被告不 認識,核與被告警詢中稱不認識告訴人及內勤訊問時稱是朋 友認識告訴人乙情相符,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豈有 趁告訴人休息之際擅自拿取他人所有物品後,始要求告訴人 相請之理?況經勘驗卷附光碟第1檔案顯示被告確實在告訴



人後方靠右張望後,始由告訴人左方靠近探拿,身體回正後 為告訴人發現一節明確,而被告警詢之光碟第4檔案錄音於 第4分48秒時經警詢問:你進入鑽石網咖時,是否竊取店內 座位72號電腦桌上之寶馬香菸1包,價值為75元新臺幣整? 被告回答:「有」;警詢:以徒手方式竊取?第5分時被告 回答:「對」等語明確,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首 揭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2 張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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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