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177號
TYDM,110,桃交簡,317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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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佳文於 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應更正為「莊佳文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下午4時44分許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莊佳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當事人駕籍資料 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29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33頁、第47頁反面), 然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 行駛,行經南平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 號誌業已為紅燈之號誌,被告卻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前行,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47頁及反面 、第71頁及反面),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經國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黃子瑋 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於警詢 、偵訊時均尚辯稱其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為黃燈號誌云云



,然酌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 設立於南平路上之號誌即已轉變為紅燈號誌(見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47頁),被告卻仍貿然前行,被告 上揭辯詞與監視器所示之客觀畫面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2月19日 )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左上 臂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45頁), 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突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 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 觀性判斷,被告上開騎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37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 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車輛卻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因而肇 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學生(見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9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莊佳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學生宿舍             6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文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下僅稱路名)往春 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至南平路與經 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黄子 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黄子瑋受有左側 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莊佳文於員警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黄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佳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黄子瑋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詢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 翻拍照片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莊佳文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黄子 瑋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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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