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8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施甘證」署名壹枚、及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一、三、四外)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施甘證」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詐欺、背信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其中詐欺罪部分併獲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遭撤銷), 嗣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再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因週轉不便,竟利用持有施甘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並未經施甘證(現改名為施詠傑)之同意或授權,亦 明知無償還消費或預借現金款項之能力,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及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逕 持施甘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 行)申請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偽簽「施 甘證」署名後,持向臺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申請,使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施甘證及臺北 銀行。
(二)嗣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在 不詳地點,使用系爭信用卡代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係施甘證申請、並同意交甲○○ 使用)債務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使臺北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代償該十八萬元債務,致甲○○獲得相 當十八萬元債務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施甘證及臺北銀行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施甘證」姓名,以表示施甘證於該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辦識及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連續偽簽「施甘證」之簽名於簽帳單(均一式二份) 上,使附表二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 示財物(共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業服務或使用汽車不法利益(相當於三千零八十元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施甘證及臺北銀行。
(三)又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施 甘證之同意或授權,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 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系爭信用卡,以輸入密碼方 式,預借現金八次,共取得二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施 甘證及臺北銀行。
四、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臺北銀行與施甘證聯繫查證後,始循 線獲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蕭煌機、及被害人施甘證於偵查中指訴相符( 偵卷第45至48頁),復有臺北銀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含施甘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臺北銀行出具之 偽冒申請盜刷交易一覽表、附表所示(除編號一、三、四止 )簽帳單影本八紙、喜佳美旅店客房部賬單一紙等在卷可佐 ,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限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冒用施甘證 名義填寫資料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施甘證』署名 (並連同鄭基福之身份證影本)並持以申請信用卡,及取得 系爭信用卡後在信用卡面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施 甘證」之署名,持以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至 特約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施甘證」之署名,亦係 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先 後使臺北銀行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信用卡、持 以行使至臺北銀行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八萬元財 物代償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使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或 取得使用汽車或商業務服務之利益,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前開 被告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在簽帳單上偽造施甘證署名之 行為,分係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至提款機,輸 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如附表一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公訴人 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款等 犯行,各該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 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四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背信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 日確定(其中詐欺罪部分併獲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遭撤銷 ),嗣於九十三年間,再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其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一子(國中一年級),目前在外與姐姐同住、子女 由母親照顧(父親輕度中風),偶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 定之生活狀況,及自其信用卡消費之內容、金額、提領現金 卡金額不高,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惡意謀取,且部分用於 與施甘證共同投資公司花費之目的,其犯罪時間雖長、次數 雖多,然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僅一張、取得財物或利益非屬龐 大等手段、與被害人施甘證為朋友關係,雖冒名申請銀行信 用卡破壞交易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已清償部分金額, 餘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未清償,目前與臺北銀行以分期 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另案可憑,附於本院九 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於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施甘證」 署名一枚,及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消費之十筆消費簽帳單上偽 造之「施甘證」署名(一式二份)共二十枚,均未扣案,其 中交付被告之簽帳單,業已丟棄滅失,經被告於審判中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另存於臺北銀行之簽帳單十份,其 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 簽帳單,有臺北銀行無簽單之回單二份及告訴代理人蕭煌機 於偵查中陳述可按(交查卷第42、43、47頁),堪認交付被 告十份簽帳單、前開三筆簽帳單,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至其餘附表二(即除編號一、三、四外)所示 七筆簽帳單上偽造之「施甘證」署名七枚,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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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備註 │
│號│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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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5月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000元 │ │
│ │ │自動櫃員機(高雄│ │ │
│ │ │市新興區○○○路│ │ │
│ │ │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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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5月19日 │同上 │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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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5月19日 │同上 │2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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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7月23日 │同上 │4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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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8月24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 │
│ │ │自動櫃員機(高雄│ │ │
│ │ │市○○路九如一路│ │ │
│ │ │3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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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9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 │ │
│ │ │自動櫃員機(高雄│ │ │
│ │ │市○○區○○路2 │ │ │
│ │ │段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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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1月29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 │ │
│ │ │自動櫃員機(高雄│ │ │
│ │ │市苓雅區○○○路│ │ │
│ │ │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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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1月29日│ 同上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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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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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及地點 │消費金額(│備註(偽│
│號│ │ │新臺幣) │造之簽名│
│ │ │ │(財物或不│) │
│ │ │ │法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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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5月19日 │臺灣糖業(股)量│1326元財物│超過調單│
│ │ │販事業部楠梓量販│ │日期無簽│
│ │ │(高雄市楠梓區土│ │單 │
│ │ │庫一路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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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6月24日 │格上租車建國店(│2000元使用│「施甘證│
│ │ │高雄市三民區中山│汽車之不法│」一枚 │
│ │ │一路333號)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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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6月26日 │家樂福大順店(高│1150元財物│超過調單│
│ │ │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日期無簽│
│ │ │路117巷1號)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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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7月3日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1507元財物│超過調單│
│ │ │司高雄分公司(高│ │日期無簽│
│ │ │雄市前金區五福三│ │單 │
│ │ │路79號B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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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7月29日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670元財物 │「施甘證│
│ │ │(高雄市○○路九│ │」一枚 │
│ │ │如一路4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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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8月27日 │同上 │700元財物 │「施甘證│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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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1月17日│家樂福愛河店(高│509元財物 │「施甘證│
│ │ │雄市○○區○○路│ │」一枚 │
│ │ │3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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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1月22日│新竹風城(新竹市│250元財物 │「施甘證│
│ │ │中央路245號)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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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1月28日│同上 │2260元財物│「施甘證│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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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1月20日 │喜佳美旅店(臺中│1080元商業│「施甘證│
│ │ │市○○區○○路 │服務之不法│」一枚 │
│ │ │329號)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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