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佩玉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 169號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 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11年4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0067號函暨職 務報告、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均坦承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 故,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矢口否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被告乃因視線遭路邊停放之 車輛遮擋,始將其騎乘之機車移至路口,以便看清來往車輛 ,且告訴人係因超速行駛,又未禮讓江秀貴駕駛之車輛,始 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按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1.本件被告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 圖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49頁 、第6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9頁 至第130頁),然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 湖路109巷往慈湖路方向行經慈湖路與慈湖路109巷口時,自 應依前揭規定,在慈湖路109巷口,依該處道路所標設之「 停」標字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先停車,禮讓幹道上即慈湖路 上之直行車先行,再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慈湖路 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惟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之監視器畫 面結果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6頁至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動向乃係連續移動 、未有何停止之情,且車輛之機車車頭即進入該交岔路口欲 左轉,未有何在停止線前先停車之舉,亦未禮讓幹道上之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車道欲搶先左轉彎,致告訴人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湖路往武嶺橋方向 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注 意駕駛,顯然具有過失甚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互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該巷口時,被 告之車輛並未有何停止之情,縱如被告所辯稱其斯時之視線 遭路旁停放之車輛阻擋,被告應亦係緩慢在停止線前確認幹 線道上有無來車,再緩慢通過該巷口,惟被告卻係連續性地 往該巷口前進,且車頭亦已明顯左轉占用告訴人騎乘之車道 ,果若被告斯時騎乘之車輛係靜止之狀態,被告豈會有上開 連續性騎乘機車、保持速度至交岔路口之情,況若被告係靜 止狀態,被告之機車車頭亦應係保持往前,駛至該交岔路口 中心處,始將機車左偏、左轉,然本案被告騎乘之車輛至交 岔路口處,即顯然已將車頭左偏占用之告訴人之車道,復酌 以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53頁 ),被告騎乘車輛倒地之位置在慈湖路上,且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其車輛停止後並未移動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247號卷第53頁),倘若被告如其所辯稱其係靜止於巷 口,其車輛倒地之位置豈會占用告訴人之車道?是以,被告 上開辯詞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結果均非一致,自
無足採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復再送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搶先左 轉彎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4日函暨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日桃交運字第1090060294號函 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反面),與本院上開判斷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3.辯護人雖尚替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告訴人騎 乘之車輛未禮讓江秀貴之轉彎車輛,始造成事故之發生,並 非被告騎乘之機車未禮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當時行駛慈湖路往武嶺橋方向行經慈湖路109 巷口時,N5J-755機車騎士未看我來的方向,我就先撞到機 車(欲左轉)再撞上慈湖路要左轉109巷之自用小客車。」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7頁),證人江秀貴 於警詢時證稱:「行駛慈湖路往康莊路方向,行經慈湖路10 9巷口時欲左轉,已經快進入巷內時,遭MYA-0593、N5J-755 兩輛機車碰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29 頁),據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乃係因先與被告騎乘之 車輛發生碰撞後,始撞擊江秀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且酌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9頁),被告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 騎乘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08時,二車之距離即 已十分靠近,斯時江秀貴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左轉彎 進入慈湖路109巷,且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恰係告訴人騎乘 之車道,故告訴人上開所指述其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後,始再與江秀貴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較為可採,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3月25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勢,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 第3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
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 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 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 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尚聲請將本案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 鑑定,然被告具有前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告訴人 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觀諸前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原因,且告訴人騎乘車輛行駛在上開幹線道上,本即有路權 ,而告訴人斯時騎乘之車輛既已相當將近該巷口,被告始貿 然搶先左轉彎,難認告訴人有何預見可能,是以,無論告訴 人騎乘之車輛究竟有無超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無從予以歸責,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11年4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0067號函暨職 務報告、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43頁 至第1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109巷往慈湖路 方向行經慈湖路與慈湖路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慈湖路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致該處,見狀因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 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傷 害,伊是停止狀態,伊是停在路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江秀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市覆000 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