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謝武彰
附民被告 江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2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 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家來唱ㄅㄆㄇ一書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至109年2月17日前 某時,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擅自將原告所創作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上開大家來唱ㄅㄆ ㄇ一書內之第4頁「ㄆ」、第6頁「ㄇ」、第8頁「ㄈ」、第14頁 「ㄋ」、第36頁「ㄖ」、第42頁「ㄙ」、第44頁「ㄚ」、第52頁 「ㄞ」、第60頁「ㄢ」、第62頁「ㄣ」、第64頁「ㄤ」、第66頁 「ㄥ」、第68頁「ㄦ」、第72頁「ㄨ」等兒歌詩篇之語文著作 重製、張貼於其教牧與教育小站網頁『教育資訊』欄位>『親子 教育』>『兒語兒歌』內(網址為http://ce.fhl.net/******** /),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並將係爭著作書名改為「兒歌兒 語」,將作者及原告姓名刪除並隱匿,將著作第62頁題名「 小蚯蚓」之內容「三千斤」擅自竄改為「三十斤」,其上開 行徑亦屬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被告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
行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就系爭語 文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起訴,嗣經兩造和解。被告不 思悔改,逕又違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又原告為第7屆國家文藝獎章兒童文學類獲獎人,此 殊榮佳績已遭被告所侵害,被告自應賠償侵害原告著作人格 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起訴,該部分非屬因 本件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其享有上開語文著作著作財產 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置於上開網站之內容,係被告於神 學院教授兒童發展心理學時學生修課回饋評價甚佳之作業, 難認與教育無關,且本件上開著作,認屬相當接近公共財, 被告供教育上使用,應屬合理使用。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所受 損害金額,逕認被告故意侵害情節重大,與有損害方有賠償 之法則有違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被告於85年間,未經著作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甲○○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大家來唱ㄅㄆㄇ」一書內之 第4頁「ㄆ」、第6頁「ㄇ」、第8頁「ㄈ」、第14頁「ㄋ」、 第36頁「ㄖ」、第42頁「ㄙ」、第44頁「ㄚ」、第52頁「ㄞ」 、第60頁「ㄢ」、第62頁「ㄣ」、第64頁「ㄤ」、第66頁「ㄥ 」、第68頁「ㄦ」、第72頁「ㄨ」等兒歌詩篇之語文著作重 製存於其硬碟內(此部分重製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將上開其硬碟內之重製內容公 開傳輸張貼於其教牧與教育小站網頁『教育資訊』欄位>『親 子教育』>『兒語兒歌』內(網址為http://ce.fhl.net/**** ****/),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甲○○ 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據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 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妻袁梅英於警詢陳稱:雅虎奇摩教 牧與教育小站是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上開語文著作是被告 放在網站上的等情,並有上開大家來唱ㄅㄆㄇ一書語文著作 出版資料影本15頁、該書獲得國家文藝獎之證書影本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世弘出具之公證書 與附件教牧語教育小站網頁內容現狀列印紀錄影本1份、
中國時報70年4月4日刊登大家來唱ㄅㄆㄇ兒童節特輯第12版 影印資料1份、教牧與教育小站刊登被告道歉啟事之網頁 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財產局之核准著作權註冊簿資料1 份可稽。依國家文藝獎證書影本1份、中國時報70年4月4 日刊登大家來唱ㄅㄆㄇ兒童節特輯第12版影印資料1份、經濟 部智慧財財產局之核准著作權註冊簿資料1份等件可認, 告訴人上開著作於70年4月4日即刊登於中國時報兒童節特 輯,並於71年間獲得國家文藝獎章,並於71年7月12日經 核准著作權註冊登記(載明大家來唱ㄅㄆㄇ著作最初發行日 期70年8月),告訴人確為該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 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確有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被告就此自應對原 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 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經 起訴,經兩造和解,被告不思悔改,逕又為本件以公開傳 輸行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百萬元云云。查被告前曾 於100年間,就系爭語文著作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檢察官起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兩造和解,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就該案 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本件固係再次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然被告此次公開傳輸至上開教牧與 教育小站網頁『教育資訊』欄位>『親子教育』>『兒語兒歌』內
(網址為http://ce.fhl.net/********/),性質上係與 宗教、教育相關之網站,並非營利、商業性質之網站,至 該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應係以宗教、教育相關、兒童或 家長、文學相關之人為主。至於瀏覽人數若干、是否有人 重複進入該網站瀏覽,因該網站非原告所經營、管理者, 原告自難以知曉或掌握其情況,其性質既與宗教、教育、 兒童、文學相關,又非屬營利、商業性質,非以計次方式 計費,又無固定收入額度可為依據,實難認有被告有高額 獲利。則被告縱屬再次違反而公開傳輸,亦不能以此即認 被告情節重大。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網站既非營利、 商業性質,又無固定收入或營收、利得足為客觀標準,原 告不易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等實際損害之金額。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按被告擅自傳輸後之侵 害內容、期間、方式、情節等酌定其賠償額。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時間,以公開傳輸方式、將 上開原告語文著作中之14首作品傳輸至上開網站供不布特 定人瀏覽,未藉此謀取高利,有別於以大量重製、公開傳 輸藉以收費、販售牟取高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確有在教 會、教牧團體服務,收入有限,參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 之差異性等,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 於此範圍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10年12月14日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與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0年至109年2 月17日前某時,基於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 自將原告所創作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上開大家來唱ㄅㄆㄇ一書 內之第4頁「ㄆ」、第6頁「ㄇ」、第8頁「ㄈ」、第14頁「ㄋ 」、第36頁「ㄖ」、第42頁「ㄙ」、第44頁「ㄚ」、第52頁 「ㄞ」、第60頁「ㄢ」、第62頁「ㄣ」、第64頁「ㄤ」、第66 頁「ㄥ」、第68頁「ㄦ」、第72頁「ㄨ」等兒歌詩篇之語文 著作重製,將系爭著作書名改為「兒歌兒語」,將作者及 原告姓名刪除並隱匿,將著作第62頁題名「小蚯蚓」之內 容「三千斤」擅自竄改為「三十斤」,而侵害原告之著作 人格權。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云云。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0年至109年2月17 日前某時其間內,有何重製行為,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述:資料還在電腦裡,整理時就送上網路等語,被告
於審理中則陳稱:其本件所傳輸者係與前案資料一起重製 等情,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另於100年至109年2月17日前 某時期間內有重製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 告於100年至109年2月17日前某時有公訴人所指重製犯行 。而被告前案之重製行為,係於85年12月20日所為,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影 本各1份之記載可參,被告本件所傳輸者,係被告前案所 重製者。則被告該重製行為,與原告主張被告重製時,將 系爭著作書名改為「兒歌兒語」,將作者及原告姓名刪除 並隱匿,將著作第62頁題名「小蚯蚓」之內容「三千斤」 擅自竄改為「三十斤」,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亦係 於重製時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犯行 ,與該重製行為,追訴權時效均早已完成,不得就該重製 、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為追訴,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 作人格權部分,非在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與該部分利息請求,亦應予駁回。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所準用。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就 被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