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甲○○與魏○○(原名魏○○)前為男女朋友。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 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旅 館218號房內,未經魏○○同意,以具照相功能之不詳電子設 備無故竊錄魏包裹浴巾坐於上開旅館房內馬桶上如廁之非公 開活動,嗣經魏○○前配偶鐘○○及魏○○同事高○○分別於109年3 月1日、109年3月3日某時許,傳送前開照片予魏○○,魏○○始 悉其遭甲○○竊錄。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間,接續以通訊軟體 傳送「那就走著瞧吧」、「那你等著接招」、「保證妳離婚 」、「我不會心軟 走著瞧」、「見一次打一次」、「快離 開 不然我一定弄你」、「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要弄妳 丟臉的是妳」、「不讓怎麼死都不知道」、「我會跟你算的 」、「你真的不怕死」等內容之訊息予魏○○,以此等加害身 體、名譽之事恐嚇魏○○,使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其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魏○○共處一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手 機照相功能無故竊錄告訴人包裹浴巾坐於該旅館房內馬桶上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辯稱:當晚還有我朋友潘○○在,照片不 是我拍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共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4至 55頁),且有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晚間7時47分許,傳送其 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詢問房號後告以「218」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夫鐘○○ 於109年3月1日晚間7時許,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1張我穿浴 袍並附有文字之傳單給我,詢問我怎麼回事,我才發現我的 照片遭人散布,而我公司幹部高○○主任於109年3月3日晚間6 時許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當天早上被告有問他有無收到 傳單,幹部說有,被告就跟幹部說那些傳單是其派小弟去發 放在幹部的機車上;該傳單上之相片是被告於109年2月15日 晚間11時許,在「七星國際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218號房內拍攝的,照片中是我本人,且傳單上也 有具名「魏X○」,當時我身上只有圍著浴巾在218號房內上 廁所,被告趁機進來廁所偷拍,我不知道他用什麼設備拍攝 相片,我也沒有同意;我從109年2月15日至翌日上午8時都 待在該房間內,期間只有2月1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有朋友 進來聊天約101分鐘而已,朋友進來時我沒在上廁所,其餘 時間則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0 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前述以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照片製作而成之傳單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其前夫鐘○○ 於109年3月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公 司幹部高○○於109年3月3日、同年3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05頁),足證載有告訴人 前述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照片之傳單,至遲於109年3月1日 即存在。
⒊稽之前述傳單之內容,除有上述告訴人遭竊錄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外,其右上方載有「魏X○」之紅色文字,傳單右側並記 載「有家庭的人了 還在外面四處亂搞」、「什麼都可以騙
騙酒騙錢騙感情」、「最可憐的還是妳老公 綠帽戴不完」 等文字(見偵卷第45頁),顯見製作傳單之人,有意指涉告 訴人對婚姻不忠、外遇不斷等情,佐以告訴人前夫鐘○○得悉 該傳單後,持之質問告訴人「到底在外面搞甚麼」、「我現 在是問你去汽車旅館又穿那樣是幹嘛」、「不知道誰放貨車 上」等情以觀(見偵卷第77至97頁),可知該傳單應係告訴 人前夫以外之之人所製作。再參諸告訴人公司幹部高○○於10 9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你最近哦 別上班吧 關於你的事太多了」,告訴人接著詢問「告訴我甲○○一直 找你講什麼」後,高○○即覆以「你上班了 他會搞你」等語 ,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則進一步詢問高○○「你說當配的時 候 甲○○有叫小弟放我那張傳單到你車上對嗎」、「你不是 說甲○○有去問你 是他親口跟你承認他叫年輕人去放的」、 「你親口電話告訴我 甲○○親口告訴你是他叫小弟去放的不 是嗎」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5頁),足徵告訴人證稱公司 幹部高○○曾告知,上開傳單係被告派人放到幹部車上乙節, 應非子虛,亦可徵傳單上之照片確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所拍攝無疑。
⒋再細繹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先後以「無次數限制」、 「1個禮拜1次」之頻率,要求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告 以如果告訴人不從,則「那就走著瞧吧」、「我報復心很重 的」、「你等著接招」、「保證妳離婚」、「我行動的」、 「遊戲開始」、「我不會心軟 走著瞧」、「等我幹爽」、 「算了我不要了 來鬧大吧」、「東西出去 妳也呆不下去了 吧」、「試試吧」、「自己接招」、「你太可惡」、「在來 5次阿 放過妳」、「我不會讓你過」、「操妳媽」、「星期 六來不來 不要在說想想」、「我現在很不爽」、「我要弄 妳 丟臉的是妳」、「帶我綠帽 妳小心了」、「你真的不怕 死」、「不接我鬧到妳不能上班」等文字恫嚇告訴人(見偵 卷第107至125頁),告訴人旋於同年3月1日接獲其前夫轉知 上開傳單,經勾稽上開事證資料,適證被告所言「東西出去 妳也呆不下去了吧」之「東西」,即上開傳單所示告訴人 於旅館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是被告辯稱所謂「東西」 係指其與告訴人間以前之對話訊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傳送偵查卷附與告訴人間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那只是吵架時候的氣話云云。然查:
⒈關於告訴人提出其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甲○○」之對話紀錄 之真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雖稱其中提及「見一次打一次」指涉之對象並非 告訴人云云,然徵諸該對話文字之前後文,被告先是以「離 開黑貓阿」等語,要求告訴人離開任職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即黑貓宅急便),當告訴人回覆「我確實有這種想法 」後,被告旋即表示「見一次打一次」、「快離開」、「不 然我一定弄妳」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上開文字是否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乙節 ,乃稱「是我吵架的時候講的,只是氣話而已,沒有真的要 找人打他,我也沒有要打他」等語,益證被告所言「見一次 打一次」之對象,確實係指告訴人無訛。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被告交往時,公司 內有其他人知道,被告就恐嚇說不會放過我,要我跟他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偵查卷第111至155頁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看 到被告傳送該等對話內容之訊息時,我很害怕,怕死,因為 我們是同一間公司,我當時有婚姻,被告也因為這樣要把事 情鬧大,我也離婚了,也被開除了,那幾天他一直傳訊息給 我,我很害怕,晚上都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 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面 對被告恫嚇之言語,一再表示「你讓我想睡都睡不著」、「 再這樣下去我要吃安眠藥了」、「你這樣已經對我造成陰影 了你知道嗎」、「你已經報復夠了」、「甭在嚇我了」等語 (見偵卷第113頁、第117頁),足證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傳送 「那就走著瞧吧」、「那你等著接招」、「保證妳離婚」、 「我不會心軟 走著瞧」、「見一次打一次」、「快離開 不 然我一定弄你」、「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要弄妳 丟臉 的是妳」、「不讓怎麼死都不知道」、「我會跟你算的」、 「你真的不怕死」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 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
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9年2月 22日至同年2月27日間以「保證妳離婚」、「我不會心軟 走 著瞧」、「快離開」、「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要弄妳 丟臉的是妳」、「我會跟你算的」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部分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⒉是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遂行其報復之目 的,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權,其復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係 以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 安與恐懼,實非可取;而依被告於本院所陳之詞,顯然未能 反省自身之錯誤,甚至對於其要求告訴人必須與之發生性行 為方願罷休之舉,仍大言不慚,均未見其就本案犯行有何自 省之情,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使用如事實欄一所示具照相功能之不詳電子產品,無事 證可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 存,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此等具高度個人 識別性之通訊軟體裝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亦符常情。 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 且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