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46號
TYDM,110,易,84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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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秄庭(更名前:楊家溱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秄庭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秄庭(更名前:楊家溱)與董黎天為朋友,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董黎天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董黎天多次催討未還,董黎天即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判決楊秄庭應給付董黎天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於109年4月14日確定,董黎天因此取得對楊秄庭之財產1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詎楊秄庭明知積欠上開債務,而於收受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董黎天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犯意,無償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15日移轉予其不知情之女兒黃侑駖(更名前:黃靜君),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董黎天對上述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董黎天上開債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秄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判決, 並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黃侑駖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向告訴人董黎天借款,本案車輛是有貸款,因為我繳不出貸 款,所以就過戶給我女兒黃侑駖去繳車貸,在未過戶前,我 只繳部分車貸,大部分車貸都是我兒子或女兒拿錢回來給我 繳,當初車子會買在我名下,是因為我老人車貸比較低,現 在過戶到我女兒那邊,我女兒自己繳比較方便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於109 年4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移轉予其女兒黃侑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 、第37至40頁、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 至51頁),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1日執行被告名下之本案車輛無著,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 69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董黎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借被告10萬元,因為 被告說她跟別人借很久了要先還別人,我是用匯款之方式, 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但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拿錢,我受不 了,所以就請她在109年11月底將借款10萬元還我,後來被 告說沒有錢可以還,我就去提出訴訟,判決後我有去聲請強 制執行,到了現場要執行時才發現本案車輛的車主已經不是 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



,又觀諸告訴人在審理中提出與被告間於108年10月7日至同 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之1至72之3 頁),內容如下:
  (108年10月7日)告訴人:明天轉給你。   被告:謝謝你,感恩
  (108年10月8日)告訴人:早早早。   被告:(語音通話)
   告訴人:(傳送圖片,因時間久遠無法顯
   示)
   被告:我現在在燙頭髮,好了再去看。
   告訴人:你的燙頭髮還真久。
   被告:好了。有,收到。
  (108年10月9日)被告:我一直都在想要怎麼離開...   告訴人:這些是借錢後該講的話嗎?
  被告:沒有喔,這是之前你講的話,從梅
    子羽貞記小玲。 
   告訴人:其實你借錢我就知道你的意思,
    我還是借你,因為我知道你不服
    氣,她們有妳沒有,我還是把錢
    給了妳,希望妳是確實急用。
   被告:我是真的要還人。
     告訴人:還不還看妳們的心,我相信每個     對我好的人。
     被告:我跟你講過的話都是真的,要不然     我不會那麼積極的想要去考駕照。
該對話內容雖無顯示告訴人傳送之匯款記錄圖片,然依被告 後續有稱收到,且告訴人亦於對話中提及借錢事宜等語,核 與告訴人前所證述借款情節相符,應可推認告訴人確有以匯 款方式借錢給被告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 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 資參照。是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 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 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本件告訴人已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收受判決,且明知就上揭債務尚未清償 完畢,仍於判決確定後隨即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侑駖,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無以執行,另觀諸告訴人聲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被告財產清單中,被告於109年4 月10日時,除本案車輛之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乙節(見他字 卷第41至43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 卷足參,顯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動 產,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證人黃侑駖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母 親,她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我,因為她說車子貸款繳不出來, 希望我來幫忙繳,車子就停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子過戶給 我之前,我不清楚車貸是誰繳交,我自己每月收入3萬元, 每個月有幾千塊的卡費要付,再加上車貸,現在開始覺得有 負擔,我也沒有給付被告金錢來購買本案車輛等語,於審理 中證稱:本案車輛一直放在被告戶籍地,平時哥哥偶而會用 ,我不會用這台車,因為我沒有駕照,過戶後,我有去調整 保費,一年多2,000多元等語,與被告所辯稱車貸在過戶前 大部分由子女負擔等語,顯有不符,又縱使本案車輛於過戶 前確由證人繳交部分貸款,而被告現已無力繳付,被告僅需 將保費單據寄送地址更改為證人居住地,由證人持之前往繳 費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是被告之辯 詞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所述,其未具有汽車駕照無法駕駛 本案車輛,每個月給付車貸亦覺得負擔,而車輛保費因更換 車主而提高,且車輛通常隨時間有折舊問題,每年又須繳交 相關稅賦,難以相信證人有欲擁有該車所有權之動機,由被 告處分本案車輛財產之時間觀之,實不免令人懷疑移轉所有 權之目的僅係單純繳交貸款問題而與告訴人債權無關,是被 告上開辯稱,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 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 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轉讓予他 人,致令告訴人無法執行被告上開財產而受償,惟被告乃基 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 分財產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轉讓 財產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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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