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8號
TYDM,110,易,43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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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煌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聖煌於民國107年7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何秉峯所有,於107年7月2日遭他 人竊取後,改懸掛號碼AUE-219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蔡翔宇、蘇士紋、王登豪,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街180 巷巷口時,因本案車輛之車身顏色為灰色,與其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之車身為黑色不符,遂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陳金生廖建森王韋力(下合稱 陳金生等3人)攔檢稽查。劉聖煌為脫免攔查,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雖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廖建森已持警用手槍高舉, 並大喊「警察!不要動!」,仍不顧本案車輛旁之陳金生王韋力正試圖打開本案車輛車門,猶駕駛本案車輛向後倒退 ,致陳金生王韋力遭本案車輛拖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嗣因本案車輛後 方撞擊路旁檳榔攤,無法再後退,劉聖煌王登豪遂乘隙棄 車逃逸,蔡翔宇、蘇士紋則為警當場制伏。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聖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翔 宇、蘇士紋、王登豪,並於陳金生等3人下車時駕駛本案車 輛倒車,後棄車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制服,現場也 沒有人表明警察身分,伊不知道是警察;陳金生等3人駕車 停在本案車輛前面,伊下車走上前查看,車裡有一把槍就對 著伊,伊以為是仇家,馬上回到本案車輛上要倒車逃走,只 是倒車一小段本案車輛就卡住,所以陳金生王韋力沒有被 本案車輛拖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翔宇、蘇士紋、王登 豪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街180巷巷口為警攔查時,未配合 停車受查,反駕駛本案車輛向後倒車逃逸,嗣因本案車輛撞 擊後方檳榔攤而停下,被告遂棄車逃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蔡翔宇、蘇士紋、王登豪陳金生廖建森、王 韋力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1 號卷【下稱偵5881卷】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先予認定 。
 ㈡被告已認識當日係為警攔查,且其駕駛本案車輛倒車,使正 試圖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之陳金生王韋力遭本案車輛向後拖 帶:
 ⒈證人陳金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線報說有人 要打架生事,所以執行臨時性之勤務,伊就駕駛個人車輛搭 載廖建森王韋力前往,當時因發覺本案車輛車牌之車籍資 料和車身實際顏色不符,伊就駕車繞到本案車輛前方打橫要 對方下車,本來被告感覺有要衝過來,但伊和廖建森等人下 車後就喊「警察」並衝過去,因廖建森有穿制服,被告看到 就開始倒車往後退,當時伊有去拉副駕駛座之車門,表示是 警察,要他們下車,但本案車輛一直後退,伊和王韋力被本 案車輛帶著往後退,直到撞到後方才停下來;伊在拉車門的 時候本案車輛有後退,人有被往後帶,伊是拉副駕駛座之車 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06卷【下



稱偵19406卷】第133至134頁、偵5881卷125至126頁、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
 ⒉證人廖建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陳金生的線, 伊搭乘陳金生的車輛前往龍昌街,當時因為伊還在值勤,所 以有穿警察制服,之後發現本案車輛,查了車籍發現車身顏 色不一樣,就跟在本案車輛後方,之後超車到本案車輛前方 攔停本案車輛,伊下車有大聲喊「警察不要動」,被告不理 會繼續倒車,伊就掏槍高舉,之後本案車輛卡住,被告下車 逃逸,當時王韋力有靠近本案車輛左側,因為想要控制本案 車輛,所以有嘗試打開本案車輛車門,但車門鎖住沒有打開 (見偵5881卷第127頁);王韋力陳金生有去拉本案車輛 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之車門,有一起被本案車輛往後帶,但後 來本案車輛就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⒊證人王韋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聽陳金生廖建森說有 情資要出去,伊就一起前往,到現場時發現有本案車輛跟在 伊的車輛後方,之後陳金生停車,伊就和陳金生廖建森下 車後,被告開始倒車,廖建森有穿制服,也有喊「不要動」 、「警察」,但被告還是往後倒車,最後撞到檳榔攤;當時 伊和陳金生都有去拉本案車輛之車門,廖建森則是在本案車 輛車頭處吼叫,叫對方不要再開了、熄火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至183頁)。
 ⒋綜觀證人陳金生等3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接獲情資而外出 執行勤務,嗣因發覺本案車輛之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之狀況 未合,遂予以攔查,並於下車後隨即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廖建森亦有身著警察制服,然被告未予理會,仍駕駛本案車 輛向後倒車,因當時陳金生王韋力正拉住本案車輛車門試 圖開啟車門,遂遭本案車輛向後拖帶等情。而參佐證人廖建 森到庭證稱:這張照片(指偵5881卷第109頁照片編號1)是 伊穿警察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對照該張 照片(見偵5881卷第109頁照片編號1),確可辨識照片中之 人係身著警察制服,應足佐證證人陳金生等3人前揭證述係 所有據。衡以警察制服之外觀、樣式已廣為周知,被告自無 推諉不知之理,則於廖建森已身著警察制服且表明「警察、 不要動」等語之情狀下,被告自可從上情知悉當時係遭員警 攔查,而非遭人尋仇之情況。
 ⒌且依據證人蔡翔宇、蘇士紋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警方下車時 ,伊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見偵19406卷第16頁、第31頁) ;證人蔡翔宇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前方車的人下車後攔住 伊們,並叫伊們下車,自稱是警察;當時對方下車後拿警棍 砸,伊知道是警察等語(見偵19406卷第126頁、第152頁)



。足徵與被告同處本案車輛之蔡翔宇、蘇士紋於陳金生等3 人下車之際,即已認識其等為警察,更難認被告何不能認識 或無法知悉之情事。
⒍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警方當時開便車,但下車後有出 示證件,當時伊以為是仇家的車,且突然有人過來開本案車 輛之車門,伊就開始倒車;因伊當時心虛,伊見警方盤查, 伊也不清楚本案車輛來源,身上也還有其他案件,所以才趁 隙逃逸等語(見偵19406卷第177頁);及於偵查陳稱:伊有 猜測那台車輛是警方的車等語(見偵5881卷第106頁)。足 見被告亦坦認其於陳金生等3人下車時,已認識其等之警察 身分,且其係於陳金生王韋力嘗試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之際 始開始倒車等情,而與證人陳金生等3人前揭證述內容吻合 。再自被告供述當時係因另涉他案,亦不清楚本案車輛是否 為贓車等狀況方逃逸等語觀之,益徵被告確已知悉陳金生等 3人均為警察,而非仇家,方會因擔憂遭員警查緝而企圖駕 車逃逸。是其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察、倒車並未造成陳金生王韋力遭本案車輛拖帶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佐以一般人均無法與駕車退後之機械動力、移 動力道相抗衡,此為具有ㄧ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被告所 得知悉之事。則被告於陳金生等3人依法攔查而執行公務之 際,不顧陳金生王韋力正試圖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仍駕 駛本案車輛倒車,導致陳金生王韋力受本案車輛向後移動 之機械力影響遭往後拖帶,堪認被告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之執行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倒退之距離很短,一 下就被卡住等語,然陳金生王韋力既均有遭本案車輛往後 拖帶,則移動距離之長短,僅涉及妨害公務行為 態樣持續 之期間,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無法採 認。
 ㈣對被告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有下車往前車(即陳金生所駕車輛)之 駕駛座查看,車內就伸出一把槍枝,其認為是仇家故趕緊跑 回本案車輛云云。然證人陳金生等3人均一致證述未有此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1至172頁、第181頁)。 且觀諸證人蔡翔宇、蘇士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 及被告有先行下車查看前車之舉動;甚至被告於先前歷次警



詢、偵查中,亦未主動提及此節。然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則其下車查看前車、車內之人出示槍枝等情節,屬其發覺 、判斷對方係仇家之重要經過,核屬攸關本案犯行成立與否 之關鍵,被告應無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情隻字未提之可能。 則其嗣改稱有下車查看前車狀況、車內有人出示槍枝故認對 方是仇家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證人王登豪固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好像有下車,看到有人 拿槍就趕快跑,被告也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卷)。然其於同次庭期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 :伊忘記被告是否有下車和對方做確認,因為時間真的太久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嗣於被告詢問「我當天是否 有下車跑到駕駛座,看到槍我再返回來車上」之問題時,方 改證述上開情詞,可見證人王登豪就此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不 一,且不無受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而順應被告提問回答之 虞。是證人王登豪此部分證述,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仍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 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妨害公務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⒊惟該罪嗣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 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修正後罰金 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陳金生等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不顧本案車輛旁之陳金生王韋力正試圖打開車門,而駕 駛本案車輛倒車,使陳金生王韋力遭本案車輛拖帶,所為 增加員警執行職務之危險,並妨害職務之執行,亦罔顧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自應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幸未造成陳金生王韋力成傷之危害 程度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經 營快炒店但嗣後無業之生活狀況、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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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