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6號
TYDM,110,易,21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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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自南與告訴人王妤婕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黃順德(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憂心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房地)恐經法院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國道1號公路某 處,向告訴人佯稱:可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使本 案房地喪失拍賣價值,進而免受債權人拍賣抵償風險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內,將其身分證件、 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交付予被告,並在新北 市鶯歌區某處簽立借據及本票,待被告取得上開文件後,於 107年7月4日某時,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李銘峯,以擔保被告積欠 黃順德之債務,因而取得其上開債務受擔保之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王妤婕黃順德李銘峯林至真(辦理上述抵押權



記事宜之人員)之證述、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地所登字第1080012677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契約書、告訴人印鑑證明、被告與友人「阿煌」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本 為男女朋友設定假債權是告訴人自己提出,當初本來就是 說抵押權設定給我,且我也沒有拿到李銘峯的錢,我是向黃 順德借款,此借款與上述抵押權無關,我與告訴人是受黃順 德、林至真設計我們都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簽立由其2人擔任發票人(借款人)、擔保人之借據及 本票後,於107年6月22日某時,將上述借據、本票及告訴人 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 被告透過黃順德認識,從事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之林至真, 委請林至真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林至真於109年7月4日 某時,透過代理人黃景揚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在本 案房地上設定權利人為李銘峯,債務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王妤婕黃順德李銘峯、林至 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 頁、第29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67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74頁、第193頁至 第221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且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 上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及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40頁至第48頁),先予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為其要件,且必須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 人所用方法,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 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查:  ⒈證人王妤婕原於108年4月18日偵訊中證稱:107年6月間, 被告因知道我幫友人當保證人,導致本案房地可能遭到拍 賣,被告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保住本案房地不受到拍賣, 方法就是設定抵押權,將來當保人的案子被拍賣時,這個 抵押權會在該拍賣前,當時我只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因為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但是他卻設定李銘峯,我不 知道李銘峯是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而就上述抵 押權之設定對象設定目的,證人王妤婕於108年4月29日



偵訊中則證稱:在我拿到被告還給我的所有權狀前,被告 有跟我說會要再設定給第三人,但當時我並不清楚他是否 有設定給其他人;當時是同意他虛偽設定一個抵押權,沒 有同意他拿去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 109年1月8日偵訊中又證稱:本來說好設定抵押權人只 有被告,後來被告說怕不保險,所以要多設定一個抵押權 人;某一天我跟被告一起去三峽找一個車行老闆車行老 闆又帶我們過去對面的一個公司,我們進去之後就有一個 女生拿東西過來給我簽,我簽了沒有寫金額的借據及沒寫 金額的本票,被告在進去時就有跟我說金額多少還沒決定 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⒉證人王妤婕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跟被告說只把抵 押權設定給他,可是最後他們一直跟我說為了我好,要找 一個他們認識的人去做設定;當時被告帶我去鶯歌的一個 事務所,我在那邊簽本票、借據,但是沒有寫金額也沒有 記載債權人,被告跟我說那些東西後面會再討論,被告也 在本票、借據上簽名,借據借款人是寫被告,叫我簽在旁 邊,本票因為有2格,我與被告1人寫1格;被告說是黃順 德建議不能由他當抵押權人,那時候有說主要借款人是被 告,我比較是擔保的概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至 第169頁、第17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婕就其是否「僅」同意將本案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予被告,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簽署本票、借據之細節皆為詳細說 明,其既可指出其與被告簽名之欄位為「借款人」,足見 在其簽名當下,應明瞭在該法律關係中,其與被告之角色 為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或為借款人擔保之人,此觀上開告訴 人所證述:那時候有說主要借款人是被告,我比較是擔保 的概念等語亦明。又依民法第860條之規定,抵押權係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則在擔保 借貸債權之情形,抵押權人自應為借貸之債權人(即出借 人),而非借貸之債務人(即借款人)。即便告訴人並非 具備法律專業之人,因抵押權本屬民事關係中常見之擔保 方式,依告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述抵押權之屬性亦 應有所認知。故如前所述,告訴人既清楚其與被告各為借 款人或為借款人擔保之人,自無可能由被告擔任本案房地 之抵押權人,進而達避免本案房地遭拍賣之目的。是以, 應認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符合常理,足見告 訴人在簽署上述借據、本票之時,已知悉本案房地之抵押



權,實係設定予被告以外之人。
  ⒋另證人林至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 過來簽立借據、本票,但金額是空白的,因為被告說要先 拿到錢,他才願意把金額填上去;告訴人來的時候他有問 我一些事情,我有告訴他設定會做得比較高,但實際上借 款不會那麼多,借款人是被告,擔保人是告訴人,告訴人 只是提供房子給被告借款,我在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裡很清 楚記載;告訴人的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是被告 與告訴人一起拿來給我的,告訴人在我辦公室那天,我有 跟告訴人說明抵押權設定的內容,大概是金額多少、代書 費多少、可能產生的規費多少;我不認識被告,上述交易 並非假債權,而是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20頁)。證人黃順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不可能是設定假債權,我有跟被告說可以做二胎設定,才 會有人願意借你錢,那設定怎麼可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
  ⒌證人林至真黃順德均證稱設定上述抵押權確係為擔保借 貸債務,並非虛偽設定之「假債權」,與被告、告訴人之 主張有所出入。而證人林至真黃順德各為從事不動產登 記相關業務、中古買賣及汽車借款業務之人,對其等而 言,被告、告訴人均僅為一般客戶,並無仇恨或與任何一 方有特殊情誼(公訴意旨認被告及證人黃順德朋友,惟 此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在卷,證人黃順德於偵 訊中亦稱被告僅係經友人介紹辦理汽車借款之客戶【見他 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故認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皆無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依 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 因告訴人另負保證債務,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或有遭執行法 院拍賣以清償該債務之風險,故虛偽設定抵押權於其上, 將可優先於上述保證債務受償,使本案房地之交易價值降 低而不致被拍賣。此顯係以不法方式,妨害上述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除或應負相關賠償之責以外,更 可能觸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證人林至 真、黃順德與被告、告訴人間,如前所述,均無特別之利 害關係,殊難想像證人林至真黃順德願不顧職業生涯, 甚至背負上開民、刑事責任,而為被告、告訴人辦理上述 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宜。是認證人林至真黃順德上開證詞 應皆為可採,據此可證告訴人於交付其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土地權狀等資料,並簽署上述借據、本票時,已因證 人林至真之說明得悉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項,即



係由告訴人為擔保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 之借貸債務,且抵押權人為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人。  ⒍從而,無論事實是否如被告所辯稱,設定抵押權一事係由 告訴人所主動提出,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告訴人在提供其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予林至真,由林至 真據以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明瞭此行為實 係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債 務,則此公訴意旨所認之法益侵害結果(即被告取得其借 貸債務受抵押權擔保之利益),自不得認係被告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造成。換言之,告訴人在交付上述資 料以設定抵押權當下,就該抵押權設定原因、目的、結 果皆屬知悉,並無因陷於錯誤而使被告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 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率以該罪之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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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