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2號
TYDM,110,易,15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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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
11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庭綸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905號、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庭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庭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石庭綸明知其無交付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2 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IG之暱稱「lin_huai_0917」向彭 筱雯謊稱可協助代購LV RUN AWAY藍色及老花色等2雙鞋, 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陳三榮(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黃秀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彭筱雯匯 款,致彭筱雯陷於錯誤,先於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25分 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訂 金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年4月2日凌晨1時5分許,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萬5000元尾款至上開帳戶內,石 庭綸於彭筱雯匯款後,隨即向陳三榮借取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分別於109年3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及同年4月 2日凌晨4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聖保祿門市內,將上開匯款領出。嗣彭筱雯遲遲未取得商 品亦未收取到退款,始悉受騙。
(二)石庭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5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運動公園,以1000元之代 價,向曾棨煒(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嗣以暱稱「哆啦a夢 」之帳號,以「鐘」之代號暗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於不特定人士得瀏覽之公開通訊軟體「 WECHAT」群組中刊登內容「各位老闆、有新妞囉、1個鐘4 00,買滿5個鐘再送1個,外地來的絕不打槍」之暗示性販 賣毒品廣告訊息,暗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每包400元,買5送1,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發現 上開廣告訊息後,遂喬裝買家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石庭綸 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約定在桃園市 平鎮區東豐路(起訴書均誤載為東豐街,應予更正)100 巷口進行交易,而石庭綸依約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前,由石庭綸收款及交付毒品,為警表明身 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石 庭綸、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庭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筱雯、證人陳三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黃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9年偵字第18905號卷第9至13、31至34、39至43、107至 109、125至127頁),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偵字第1890 5號卷第45至56、61至72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錄音譯文、現場、扣押物及通訊軟 體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偵字第15675號卷第33、 41至47、55、57至6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10年6月18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查(見110年偵字第15675號卷 第1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見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員警因網路巡查而發現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廣告訊息,議 定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被告依約攜帶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而查獲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 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然因員警為辦 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並 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行係屬未遂,僅成 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 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已於警詢時供 出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曾棨煒(見110年偵字第15675號 卷第19至26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35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28日桃檢維水110偵15675字第111901192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4、辯護人另主張: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被告為賺取利潤,而於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犯行,已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其所涉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 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 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惟考量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後於偵審中 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亦非甚鉅,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 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 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 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 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 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 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 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 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 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 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 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 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 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收受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且被告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 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全同視為第三級毒品,故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 且係用於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係販賣毒品所使用等情,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訴字第1338號卷第63頁),堪 認上開扣案之手機係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訴字第1338號卷第53頁),總毛重1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59公克。 2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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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