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國為貨櫃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10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貨後, 竟基於毀損犯意,持剪刀剪斷破壞由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起訴書漏載)、洪建維所管領之該抽水馬達線 路,致該抽水馬達不堪使用,自來水不斷溢流。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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