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樟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中午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政華(所涉贓物罪部分,現於本 股以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合議庭審理,並於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附近停車 後,陳家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於同日12時51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 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劉文耀所有停放上開處所之電動車1 輛,並將該電動車牽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 而莊政華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步行至上開電動車旁 並跨坐在上,以腳踩踏之方式將上開電動車牽移置不詳處所 ,而陳家樟則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電動 車販賣給莊政華。嗣經劉文耀發現其所有上開電動車遭竊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莊政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0年度偵字第8051號)後繫屬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 而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而本案
被告將上開電動車牽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 旋即由莊政華將上開電動車牽走,嗣由莊政華再行交付5,00 0元給被告等情,故被告與莊政華間核屬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於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就本案為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文,應屬合法。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樟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 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被害人劉文耀所有電動車牽至桃園市中 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並將電動車 以5,000元販售給莊政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要去偷 這台電動車,但伊確實有幫助到犯罪,如果要判我竊盜我也 認了,我也認罪,我真的只是幫莊政華去牽那台車,我從來 沒有想說要偷被害者的車,我這幾年一直在做公共工程的工 作,我生活也很正常,只是愛喝酒而已,我絕對沒有去做這 種竊盜的事情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有之電動 車牽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等情,核與證人莊 政華於偵查中(偵查中未經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 人劉志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8051號卷第2 23頁,本院卷第74頁,偵緝字1545號卷第59頁反面),而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805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31頁 至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莊政華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是如何與陳 家樟一起謀劃偷這輛電動車?答:當天是陳家樟打電話給我 ,說要賣我電動車,我不知道那部車是他竊取的。檢察官問 :剛才監視器畫面上你把車推過馬路後,你接著把車推至何 處?答:那個公園就在我當時的住處附近,地址在中壢高中 對面八方雲集旁邊。檢察官問:你既然說陳家樟要將這輛電 動車賣你,為何這輛車會直接丟在路邊,且沒有鑰匙可以發 動?答:他跟我說鑰匙不見了。檢察官問:你用多少錢跟陳 家樟買這輛電動車?答:5,000元。我牽車當天現金交付給 他,我是在他車上給他,我把車子推回我的租屋處後,他來 我的租屋處找我,我就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字8051號卷第 239頁至第2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 為何到那個地方?答:陳家樟說他有電動車要賣我,我當下 就問他說車鑰匙呢,有沒有車鑰匙,這台車來源正常嗎?他 就說正常,他說有鑰匙,我才不疑有他。檢察官問:當時陳 家樟如何把車子交給你?答:他從巷子口騎出來到紅綠燈那 邊看到警車經過,他就不知道為什麼心虛還是幹嘛,車子就 放著,他就跑過來說『剛剛有警車經過』。審判長問:5,000 元這個價格何時達成合意的?答:看到車之後他本來要賣我 8,000元,我是看到車子後,車子的價值沒有到8,000元,因 為我就沒有利潤了。審判長問:所以你是看到車子之後才跟 他說要5,000元?答:對,我就從紅綠燈那邊騎到對面公園 那邊的時候,我覺得車子就沒什麼問題,但是外觀有一點刮 傷,我就以5,000元去估價給他,我就走到他車子旁邊跟他 講了一段話之後,他就說:『好,5,000元』,那我就交付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而從上開證詞可知 ,莊政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取得本案電動車以及交付5, 000元價金給被告之過程,其證述尚屬一致,而被告對莊政 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況 且,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及顯示之畫面可知,莊政華於109年9 月20日12時54分許(即莊政華將電動車以腳踏方式牽走後), 旋即走向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旁,並有將手伸進 車窗內疑似交付物品之動作(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133頁), 是證人莊政華之證詞,尚堪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於偵查時稱:「檢察官問: 監視器畫面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51分,你在路口背對那輛 電動車離開,下一分鐘莊政華走向那部電動車,跨在那部電
動車上,用腳踩的方式推到你車那邊嗎?答:是,他是推到 我的車那邊,然後扛上我的車,我把我的後座椅子放平,然 後把車從後面放到車上,先載去我的租屋處,放下來後莊政 華說他要自己處理。檢察官問:莊政華牽那部車的前一分鐘 ,為何你會從那部電動車離開?答:他進去把電動車推出來 巷口,然後他去開我的車,叫我去路邊顧那台電動車。檢察 官問:電動車在巷子內是你推出來的還是莊政華推出來的? 答:是莊政華推的。檢察官問:依你所說若是莊政華推出的 ,為何你會不知道他是偷的?答:因為該車上有插鑰匙,然 後那個地方是莊政華帶我去的,但是我承認我有協助他。」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審判長問:你當時說你牽車出來 時,車子到底有無鑰匙?答:沒有,因為我有跟莊政華要鑰 匙,他跟我說壞了,有鑰匙也不能騎。審判長問:你為何牽 出來之後要再叫他自己出來牽?答:我看到警車,因為我酒 駕很多次了,我會怕,所以我就放在那邊,我怕那個警察是 要攔我酒駕還是怎樣。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你是不是去 偷一輛車』,你說莊政華請我幫忙,我有把那台電動車放在 我的車上,我的車是休旅車。答:有,是在下班以後。審判 長問:檢察官又接著問『監視器畫面你在路口背對那輛電動 車離開,下一分鐘莊政華走向那部電動車,跨在那部電動車 上,用踩的方式推到你車那邊嗎』,你說是,推到我車那邊 ,然後扛上我的車?答:我那時候是急了,因為他一直詢問 我說『你確定可以放到車上』,因為我記得很清楚有放到車上 ,所以我才一直執著那個問題,但是事實上那個發生點不是 在那個時候,是在我下班以後。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電 動車是你推出來』,你連這個都否認,你說莊政華推的,其 實是你推的?答:對,其實是我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1 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從上開被告 之供述可知,其就「車子到底有無鑰匙」、「電動車牽出後 為何更改由莊政華前往牽車」、「是何人將電動車從巷子內 牽出」等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以 採信。
㈤承上,被告雖辯稱只是幫莊政華去牽電動車,然被告及莊政 華既然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至案發現場旁邊 ,若被告所辯為真,依常情判斷,應是由知悉電動車所在位 置之「莊政華」下車將電動車牽出,而被告在路邊等候並顧 車,然本案卻是由被告前往將電動車牽出,嗣又將電動車停 放路邊改由莊政華接手牽移,此舉有違常情。是本院依上開 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莊政華之證述相權衡下,輔以上開勘驗筆 錄之記載及畫面顯示莊政華有將手伸進車窗內疑似交付物品
之動作,堪認為證人莊政華之證述可信性較高。準此,本案 被告確犯有本案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⑴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⑵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⑷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⑸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 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 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 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 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 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 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 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 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 再參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公共工程之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 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 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本案電動車價值13,000元,然 被告與被害人係以12,000元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 法目,不應任由被告享有終局之利益,亦即其調解成立之價 額與遭竊之電動車之價值間,尚有1,000元之差額,就此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將本案電動車販賣 而得5,000元之價金,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12,000元,且 本院亦就剩餘之差額1,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就 此販賣變價之5,00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