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03號
TYDM,110,易,100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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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政華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搭乘陳家樟(所涉 竊盜罪部分,現於本股以110年度易字第1004號審理,並業 於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附近停車後,先 由陳家樟於同日12時51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竊取劉文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1輛,並將該電 動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臨近三光路口旁,並佯稱該 電動車為其所有,僅鑰匙遺失,欲出售予莊政華。詎莊政華 可預見向他人購買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且無提供鑰匙之車 輛,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購得之 車輛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購買並於同 日12時52分許,步行至上開電動車停放處,跨坐在上開電動 車上,並以腳踩踏方式將上開電動車牽移至附近不詳處所停 放,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向陳家樟購買上開 電動車。嗣經劉文耀發現電動車遭竊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就上開電動車遭竊之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耀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劉志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0 5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現 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 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37頁至第4 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陳家樟雖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是他的車,且車子壞掉沒有鑰匙,請我去巷子牽車 」云云,惟被告倘明確表示該電動車為其所有,理應由其自 行下車取車,且豈會無法提供鑰匙,故陳家樟所稱其受騙等 情,核與常情有違,尚無從憑陳家樟片面所述,遽認被告有 共同竊盜之犯行,況起訴意旨亦載明無充分事證認被告成立 竊盜罪嫌。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有誰要賣車是 直接把車丟在路邊,且連鑰匙都沒有?答:我當時有懷疑, 但是我不相信陳家樟會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字第8051號卷 第243頁),而依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可知,若陳家 樟取得本案電動車之來源為合法,為何交付電動車時未提供 合法權利文件及鑰匙,此交易模式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



有懷疑陳家璋取得本案電動車之來源合法性,是本案電動車 來源並非合法已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 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 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 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 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故買,亦 應成立本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本案電動車 為贓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⑴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⑵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⑷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⑸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 0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雖不同,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財產 法益,罪質相同,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初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認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 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被告曾犯普通竊盜之事實 ,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 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



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 05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故買贓物電 動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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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