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認領保管單、共犯 莊楷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黃柏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偽造公文文書部分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持以向被 害人行使之文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 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形式上 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 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思。臺北地檢署並無所謂公證部門該單位之設置存 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本案與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第267號)涉犯之案件是 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語,故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因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 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與「莊楷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與「莊楷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偽造前開印文 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 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幸被害人所遭詐騙之贓款業經扣押 發還,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職係熊貓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 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 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 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 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 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 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 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 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 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 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 ,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 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 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 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 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 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 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 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590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莊楷昱部分),有該判決1份 供參,既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應予敘明。至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1紙,業經被 告提出交予被害人曾福妹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 4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 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參與收取贓款 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 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 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經查, 被告等向本案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後,被告等隨即被 員警查獲,並未將該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上手,則尚難認 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開所為 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莊楷昱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莊楷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楷昱、黃柏凱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莊楷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黃柏凱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 之收水工作。嗣莊楷昱、黃柏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曾福妹,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義盛檢察 官,佯稱曾福妹涉及詐騙案件,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待證明清白就會退款云云,致曾福妹陷於錯誤而 應允之,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莊楷昱於同日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蓋有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公文書1紙(下稱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同日16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運動中心停車場入口處 ,當面收取曾福妹交付之現金35萬元,並將前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付給曾福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福妹、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當 場逮捕收受贓款之莊楷昱,並查獲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 等待收水之黃柏凱,扣得莊楷昱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柏凱所有之IPhone 7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楷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向被害人曾福妹收取裝有現金35萬元之包裹,並交付傳真給被害人,收到錢後預計將錢交給被告黃柏凱,並獲取詐騙金額3%酬勞之事實。 2 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受「潘佳興」之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2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等待車手即被告莊楷昱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向被告莊楷昱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潘佳興」,可獲取詐騙金額2%酬勞之事實。 3 被害人曾福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義盛檢察官名義詐騙,故於110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運動中心停車場入口處,當面交付裝有現金35萬元之包裹給被告莊楷昱,被告莊楷昱並交付偽造公文書1紙予伊之事實。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證明本案扣得現金35萬元、被告莊楷昱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 8手機1支、被告黃柏凱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 7手機1支之事實。 6 職務報告1紙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莊楷昱、黃柏凱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莊楷昱、黃柏凱利用扣案之手機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聯繫,於110年1月12日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楷昱、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 紙,既交付與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印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莊楷昱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柏凱所有之IPho 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