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93號
TYDM,110,審金訴,19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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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原名張昌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
50號、第29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 「即指示張育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 更正為「即指示張育維前往取款,張育維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陶 嘉淵搭載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第19行「並 取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作為報酬」,更正為「並取得4 ,800元作為報酬」、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轉帳金 額「18,000元」,更正為「17,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胡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告 訴人張秋蘭胡育瑋陳奕樺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張育維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前開擔任之角色、負責之 工作(即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乃其所屬詐欺集團為順利 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人員追查所 排布之層轉犯罪所得手法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客觀上已令 檢警人員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所在,並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相符。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僅就告訴人張秋蘭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張秋蘭遭詐欺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胡育瑋陳奕樺遭詐欺部分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張秋蘭胡育瑋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分別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張育維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編號5至7所示,均有多次領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領光告訴 人張秋蘭胡育瑋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盡速將贓款轉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告訴人張秋蘭遭詐欺部分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胡 育瑋、陳奕樺遭詐欺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領贓款 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堪認 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 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係屬 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 符,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胡育瑋達成調解,且就約定之 調解條件已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而其尚未與告訴人張秋蘭陳奕樺達成調解之原因,乃該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未到庭,並非其無意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物流打零工 、日薪約1,5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七)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 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是4,8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胡育瑋達成調解,且就約定之賠償4萬元,已賠償 完畢乙節,已如前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 機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已於交贓款時還給「小陳 」(詳偵27850卷第15、367頁),審酌該手機本係「小陳」 所給予,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50號
109年度偵字第29649號
  被   告 張育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小陳」之人(下稱「小陳 」)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並 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小陳」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 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 竟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騙集 團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即指示張育維,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張育維所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小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騙集團之詐欺行 為,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張秋蘭等人財產上損害,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2,800元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張秋蘭 等人於轉帳或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秋蘭胡育瑋陳奕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維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秋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育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胡育瑋所提供之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 5 告訴人陳奕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奕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秋蘭許育瑋陳奕樺)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 8 證人陶嘉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 9 證人陳宇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11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立人:陳宗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得就被告參與「小陳」及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法起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 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秋蘭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予告訴人張秋蘭,佯稱告訴人張秋蘭向citiesocial.com購物網站訂購項鍊,因重復下單,須解除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張秋蘭陷於錯誤,而按對方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分別以跨行轉入4萬9,989元、2萬8,128元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人為陳宗禧)之帳戶內 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獅店) 2萬元 2 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 2萬元  3 107年7月20日下午6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笠佑店) 2萬元 4 109年7月20日下午6時7分 1萬8,000元 5 胡育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v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育瑋,佯稱其為HITO本舖客服,因重複下單及扣款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胡育瑋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7月20日下午6時53分許,以ATM轉帳29,987元; 同上 109年7月20日下午7時7分(有畫面) 桃園市平鎮區東洸門市 2萬元 6 109年7月20日下午7時8分(有畫面) 桃園市平鎮區東洸門市 1萬元 7 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2分許,以ATM轉帳18,000元。 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10分許(有畫面)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和氣門市) 1萬8,000元 8 陳奕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7時4分許使用暱稱「蕾蕾」,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樺佯稱可使用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玩小遊戲,如要領取獲利,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29分許,以跨行轉入1萬400元。 同上 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48分許(有畫面)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 1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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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