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鄭育霜律師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趙貴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42號、第36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貴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吳灝澧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10 9年3月21日下午3時51分」,更正為「109年3月21日下午1時 51分」、帳戶欄「新臺幣(下同)2萬8,893元」,更正為「 2萬2,89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欄「109年4月8 日下午5時11分、109年4月9日下午4時41分」,分別更正為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109年4月9日下午4時40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趙貴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害人吳灝澧(原名吳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 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吳灝澧、告訴人謝承志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乃令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 陳建華、趙貴旋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等2人再將匯入其等 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上游指定之帳戶,渠等 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 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二)核被告陳建華、趙貴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 建華、趙貴旋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本 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害人吳灝澧、告訴人謝承志雖 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開被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被告趙貴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趙貴 旋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建華、趙貴旋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而受誘輕鬆、高額之不法利益,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並 將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再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等2人均已與被害人 吳灝澧達成調解,被告陳建華亦已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吳 灝澧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等2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10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暨被告 趙貴旋雖未與告訴人謝承志和解成立,惟告訴人謝承志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謝貴旋仍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貴旋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五)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陳 建華與被害人吳灝澧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 趙貴旋雖僅與被害人吳灝澧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謝承志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趙貴旋無意賠償,已如前所述,是自不 能以被告趙貴旋是否已與被害人吳灝澧、告訴人謝承志均達 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告等2人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 被告趙貴旋與被害人吳灝澧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趙 貴旋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吳灝澧履行損害賠償。另倘 被告趙貴旋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陳建華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 ;被告趙貴旋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4、5,000元,固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陳 建華已與被害人吳灝澧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趙貴旋已 與被害人吳灝澧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被害人10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等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被告陳建華用以轉帳被害人吳灝澧遭詐欺款項之渣打銀行 提款卡1張、被告趙貴旋用以轉帳被害人吳灝澧及告訴人謝 承志遭詐欺款項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雖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又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可予以掛失並重新申辦,是顯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灝澧 一、被告趙貴旋應給付吳灝澧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灝澧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吳灝澧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吳嘉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貴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建華、趙貴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 人指示進行轉帳,足以使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 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吳嘉融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1萬元、5,500元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陳建華 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帳至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吳嘉融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趙貴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吳嘉融、謝承志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趙貴璇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帳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使吳嘉融、謝承志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承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市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華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曾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依該人指示進行轉帳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二 被告趙貴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貴璇坦承上開渣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曾將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依該人指示進行轉帳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共11紙、訊息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吳嘉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機台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志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渣打、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1日函暨交易明細光碟片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 5號判例、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建華、趙貴璇 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論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一 吳嘉融 108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near、doouhi、meetuyou交友平台,向被害人吳嘉融佯稱需繳納押金與交友對象見面,且需依指示繳活費、匯款風險金至代儲公司幫助交友對象等語。 108年12月29日下午4時12分、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8分、 1萬元 5,500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31分、109年3月18日下午7時55分、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44分、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16分、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6分、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20分、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51分、109年3月23日下午9時46分、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 5,500元 3,600元 1萬800元 2萬5,185元 1萬8,000元 15元 2萬2,464元 2萬8,893元 1,8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4月6日下午10時8分、109年4月8日下午9時19分 1萬8,750元 2萬2,2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13日上午2時49分 1萬2,3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二 謝承志 109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meetuyou交友平台,向告訴人謝承志佯稱需繳納會費、保證金等費用認識交友對象等語。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11分 1萬8,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9日下午4時41分、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12分 1萬800元 7,200元 1萬8,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