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9
號、第16969號、第17309號、第17620號、第185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分敘如下:
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之謝百洲、陳梅紫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 ,侵入該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謝百洲、陳梅紫2人置於桌上 之皮夾、黑色布包各1個(謝百洲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8 00元、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陳梅紫黑色布包內有現金10,0 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汽車鑰匙1把、住處鑰 匙2把)。得手後再持前開汽車鑰匙,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啟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搜刮車內之OK繃1疊、一條根1個、 APPLE無線充電器1個、中藥1罐、B群1罐、健康食品1罐及狗 狗餅乾7包等物。
㈡於110年3月9日凌晨3時許,詹世宇搭乘不知情溫志文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 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廖 文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 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將前開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附近。
㈢於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詹世宇行經桃園市○○區○○路○巷○ ○○號前,見葉淇松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前往桃園市○○區使用。 ㈣於110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詹世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石蕙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黑 色長夾(內有現金8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身 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元大銀 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 財物則丟棄。
㈤於110年3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底,見 楊明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在電門上 ,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 桃園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附近停車 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詹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百洲、陳梅紫、廖文慈、楊明宗 、被害人葉淇松、證人溫志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 石蕙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0111號 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 16日刑生字第11000296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刑案現場 及扣案贓證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10年3月11日 查獲汽車竊盜現行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 翻派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取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利用 相同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 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且論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徒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世宇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但業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 6709號卷第77至第79頁、110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第55頁、 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 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然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 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另竊得陳梅紫所有現金15 ,000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共竊得現金25,000元);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另竊得石蕙綾所有現金9,200元(即被告就 事實欄一、㈣共竊得現金10,000元),因認被告就上開 部分 ,於事實欄一、㈠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於事實欄一、㈣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補強證據以擔保 個別被害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㈣涉有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之時、地行竊,惟辯稱: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伊所竊取陳梅紫所有之黑色布包內僅有現金不 到10,000元等語;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伊所竊取之黑色長 夾內僅有現金800元。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證人即告訴人謝百洲固稱:陳梅紫所有 之黑色布包內放置現金25,000元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167 0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參以被 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陳梅紫所有現金一情 均坦承不諱,惟否認竊取數額達25,000元之譜,先於警詢時 稱:「在路上我檢視我剛剛竊取的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新臺幣 11,000多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第17頁),又於 偵訊時稱:「我上車時看到黑色提袋內有1萬多元現金」( 見110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第1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 :「黑色布包裡面沒有那麼多錢,大約有快10,000元。」(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 ,是被告既已坦承竊取現金,衡情尚無單獨否認竊取金額未 達25,000元之理。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紫未能提出提款 紀錄或現金來源等證據,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是否果有竊取告訴人陳梅紫所有現金達25,000元,即有合 理可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證人即告訴人石蕙綾固稱:失竊之黑色 長夾1個,內有現金10,000元等物(參110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6頁)。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石蕙綾所有現金一情 均坦承不諱,但否認竊取金額有10,000元之多,稱:「黑色 長夾裡面不到1,000元,約8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34頁),是被告既已坦承 竊取現金,衡情尚無單獨否認竊取金額達10,000元之理。再
衡以證人告訴人石蕙綾未能提出薪資收據等現金來源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 是否果有竊取告訴人石蕙綾所有現金達10,000元,即有合理 可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原則,應依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 金數額為10,000元;就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800 元。至其餘15,000元、9,200元部分,除告訴人謝百洲、石 蕙綾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 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8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百洲。 現金10,000元 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犯罪所得數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梅紫。 2 現金800元 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犯罪所得數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石蕙綾。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 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華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百洲。 健保卡1張 狗狗餅乾7包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梅紫。 汽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 OK繃1疊 黑色布包、一條根、APPLE無線充電器各1個 中藥、B群、健康食品各1罐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文慈。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淇松。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明宗。 附表四:
編 號 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1 謝百洲所有之皮夾1個、郵局提款卡1張 均未扣案,復客觀價值低微,證件、提款卡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上述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 石蕙綾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