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權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王浩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違規停車遭告訴人王浩軒拍照蒐證,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而未獲 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88號
被 告 劉權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頡與王浩軒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凌晨4時9分 許,王浩軒因認為劉權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近溫州一路口之人行道上,遂持 手機拍照欲蒐證檢舉,劉權頡發現王浩軒之拍照行為後,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當場以「操你媽」 、「幹你娘」等語辱罵王浩軒,足生損害於王浩軒之人格尊 嚴。
二、案經王浩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浩軒起糾紛,並口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要侮辱他或他的母親,是很氣的時候脫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王浩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片截圖3張、內有告訴人當場以手機拍攝之蒐證影片之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 現雖因另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中(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 159號),然因本案與該案罪質不同,且若被告將來能完成 戒癮治療,理應更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緒,而避免再次有本案 之發生,故除非本案被告將來遭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而需入監執行(或未能繳交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導 致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原緩起訴處分始可能遭撤銷,故原 則上此案之起訴經檢察官審酌後並不會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請被告仍要繼續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附此敘明。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當時亦同時基於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後始可離去,並 以上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及另以拳頭作勢攻擊、 追逐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跟他說他已經報警了, 應該要留下來等警察;另外我當時很生氣,差點想要動手, 但後來自己停手,因為我覺得不對勁,我當時不是要恐嚇他
等語,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影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於案發時係對告訴人稱「你報案你離開,你離開什麼東 西啦」等語,顯然係因為告訴人報案在先,被告始會認為告 訴人應該留在現場等待警察,且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妨 害自由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之行為,又關於恐嚇 危害安全部份,依被告所述應屬刑法不罰之傷害未遂行為, 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時被告亦僅有1次之出拳舉 動,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以作勢攻擊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應認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故被告此2部分之罪嫌均為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告訴人於偵訊時堅稱:我有提告 對方恐嚇,對方具有攻擊性的態度、向我揮拳、罵髒話、追 逐我,我會擔心他對我造成傷害,我會害怕等語,足認此部 分與上開公然侮辱而經提起公訴部分,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