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26號
TYDM,110,審易,142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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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46
號、110年度偵字第39154號、110年度偵字第391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嫌,依刑 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莊承璋、顏 健安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 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將其使 用之LINE暱稱改為「喜餅乞丐」,並將此LINE帳號之大頭貼 改為甲○○之照片,照片上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 ,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等語,而 以前開文字公告及圖畫,指謫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 事項,以誹謗甲○○。
二、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 9年1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魯魯魯」, 張貼甲○○之相片,並於相片中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 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 我就白吃白喝…我就乞」等語,而以前開文字公告及圖畫, 指謫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以誹謗甲○○。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結婚,109年10、11月辦婚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將其使用之LINE暱稱改為「喜餅乞丐」,並將此LINE帳號之大頭貼改為告訴人甲○○之照片,照片上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之事實。 3 證人黃品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品逸並未使用被告所有之LINE及FACEBOOK帳戶。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將其使用之LINE暱稱改為「喜餅乞丐」,並將此LINE帳號之大頭貼改為告訴人之照片,照片上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 5 本署11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本署檢察官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被告手機之LINE帳號大頭貼 證明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暱稱「喜餅乞丐」之人已將暱稱改為「魯魯」,且「魯魯」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有提及送喜餅之事宜,可認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因此可認定「魯魯」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結婚,109年10、11月辦婚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魯魯魯」,張貼告訴人之相片,並於相片中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我就白吃白喝…我就乞」之事實。 3 證人黃品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品逸並未使用被告所有之LINE及FACEBOOK帳戶。 4 FACEBOOK暱稱「魯魯魯」之貼文截圖 FACEBOOK暱稱「魯魯魯」之人,亦張貼與上開LINE帳號相同之照片,且運用之語氣相同,均係因為喜餅之事而辱罵告訴人,可認FACEBOOK暱稱「魯魯魯」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莊承璋素有怨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魯」在LINE群組「魯粉騎車趣」 傳送「水彩筆刷89頭的那張」、「本身就是一個笑話啊啊啊 」、「此人為變態」、「跟蹤狂」、「他還害女友墮胎」、 「渣男一個」、「我猜他是強姦人家」、「他跟我來租屋處 」等文字,並附貼數張莊承璋之相片,而以前開文字公告及 圖畫,指謫上開足以毀損莊承璋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 莊承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乙○○與顏健安互不相識,因雙方於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兔寶 貝用品買賣~兔兔認養送養~知識交流社區」內因認養兔子問 題而起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 許、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HatchLuLu 」在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公開貼文接續發表「那 個噁樣看了就想吐」、「賣佛牌都是仿冒品跟A貨」、「說 的話沒營養還要讓大家知道」、「隨便騎一台酷龍就想跟我 做車友笑死」、「窮人思想滾遠一點」、「說別人之前也不 照個鏡子」、「臭業務」、「這個老頭一直亂黑我可是超沒 種發文假裝標記我」、「因為他業績差賣不出去」、「超噁 爛」等文字、並使用與顏健安姓名同音之諧音「言賤安」稱 呼所指之人,觀覽人士依據乙○○所發表之文字,均得特定其 影射之對象為顏健安,而以前開文字公告,指謫上開足以毀 損顏健安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顏健安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莊承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顏健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照片遭盜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6日1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魯」在LINE群組「魯粉騎車趣」發言「水彩筆刷89頭的那張」、「本身就是一個笑話啊啊啊」、「此人為變態」、「跟蹤狂」、「他還害女友墮胎」、「渣男一個」、「我猜他是強姦人家」、「他跟我來租屋處」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莊承璋相片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承璋所提出LINE群組「魯粉騎車去」對話截圖4張及對話紀錄聯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莊承璋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 證明被告若為妨害名譽之行為,皆以帳號、照片被盜用等詞卸責(暱稱「魯魯」回覆「去啊」、「賴告不成」、「我說不是我的帳號就好」、「賴只有頭貼」、「沒有哀低」、「警察抓不到」、「欸嘿」、「我都有準備的」、「他們白癡」等文字)。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臉書、Instagram暱稱為「魯魯魯」,亦曾使用「Hatch LuLu」作為臉書暱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年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Hatch LuLu」在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公開貼文發表「那個噁樣看了就想吐」、「賣佛牌都是仿冒品跟A貨」、「說的話沒營養還要讓大家 知道」、「隨便騎一台酷龍就想跟我做車友笑死」、「窮人思想滾遠一點」、「說別人之前也不照個鏡子」、「臭業務」、「這個老頭一直亂黑我可是超沒種發文 假裝標記我」、「因為他業績差賣不出去」、「超噁爛」等文字,並使用與顏健安姓名同音之諧音「言賤安」稱呼所指之人,觀覽人士依據乙○○所發表之文字,均得特定其影射之對象為顏健安。 3 告訴人顏健安所提出臉書、Instagram貼文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品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臉書暱稱「Hatch LuLu」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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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