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莉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莉甄與告訴人莊登富前因細故發生糾 紛,被告田莉甄竟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往告訴人莊登富、藍玉瑩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未經告訴人莊登富、藍玉瑩之同意,即擅自開啟未上鎖之 上址住處1樓大門並進入屋內,告訴人經莊登富、藍玉瑩數 次要求其離開,其於受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而留滯其內,以 此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莊登富、藍玉瑩上開住處;另於同日 下午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止之 期間,被告田莉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 開住處內及該住處大門口前,向告訴人藍玉瑩、莊登富稱「 他跟我是天生一對,你老公跟我是天生一對」、「他蛋蛋縮 進去了,他給我摸,他摸我下體、陰部,他還要我親他」、 「等警察來,我要講他對我有意思,按摩時一直摸」、「你 摸我胸部、下部,還有肚子」、「我們二個人在一起才能拯 救世界」、「他真的摸人家,還伸進去」等言論(下稱本案 言論),不實指摘及傳述毀損告訴人莊登富之名譽,其並於 員警到場時再次陳述「莊登富在按摩時摸我、摸我胸部及陰 部,且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陰部」等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莊登富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經告訴人莊登富、藍玉瑩分 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各依同法第308條、第314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登富、藍玉瑩業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5頁、第47頁、第49-50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