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0年度,32號
TYDM,110,審原交易,3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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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鈴



(現於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733號、第3363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梅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 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分別為每公升0.25毫克、0.8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現為無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33號
  被   告 李梅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10年4月2日下午6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4瓶後,竟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32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工作。後於 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31號
  被   告 李梅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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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