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敏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曾德潤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與對向來車相 互間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莊木連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 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與被害人莊 木連家屬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乙情,並審酌被告自陳職業為技術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需撫養子女1名、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被 告 蔡明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往富元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至少保 持半公尺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同市區○○○路000號旁,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 速並保持半公尺距離,與對向莊木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木連受有右大腿淤挫傷、臉 部、前胸、右膝、左手撕裂傷、左臉、左下肢變形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48分急救無效而死 亡。
二、案經莊木連之配偶曾德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潤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死者莊木連遭被告撞擊死亡,因而提出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及相驗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有分向標 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並至少保持半公尺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於會車時保持距離減速慢行,而撞擊 被害人莊木連,被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乙節,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