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95號
TYDM,110,審交訴,19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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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妤姍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妤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妤姍於民國110年5月8日清晨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未劃分向線、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屬少線道之桃園市楊 梅區(以下同市區)楊新路1段38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無號誌之楊新路1段382巷與楊新路1段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雖路面濕潤,但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逕駛入上開丁字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朱揚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沿屬多線道之楊新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穿 越該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 速慢行,待其發現前方車道上有湯妤姍所駕駛之「A汽車」 正在左轉時,為閃避「A汽車」旋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 「B機車」失控打滑倒地後撞擊「A汽車」,朱揚琮因此受有 創傷性腦水腫及腦疝、顱腔積氣、左顳骨骨折、顱底骨骨折 、右側氣胸、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不 治死亡。嗣車禍肇事後,湯妤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妤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朱俊諺王宣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 陳述。
 ㈢怡仁綜合醫院110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 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9日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辦公 室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監視 器影像光碟、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年8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52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丁字岔路口時,有前開未 靠右偏左行駛、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朱揚 琮受有前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 ,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 回復,被告雖不推卸其過失責任,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酌再三,認本 案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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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