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92號
TYDM,110,審交訴,19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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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柏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駕籍資料、相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林謝阿甜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與被害人林謝阿甜家屬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 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並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為 何嘉仁美語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撫養母親、 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林靜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𢙜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力行路往 永康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288號前與無名巷之丁字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謝阿甜因未注意 左右來車而貿然由左向右之方向徒步穿越中正三街,隨即遭 林靜𢙜撞擊而倒臥在地,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血腫、外傷 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 仍於同年12月5日下午7時7分許,因呼吸衰竭、腎衰竭及敗 血症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謝阿甜之子林柏雄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靜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雄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死者遺體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3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駕車撞及 被害人林謝阿甜,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足徵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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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