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88號
TYDM,110,審交簡,18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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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鈴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2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麗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 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 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吳素華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3號
  被   告 吳麗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鈴於民國108年4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力行市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與對向由告訴人吳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致吳素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吳麗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同院以1 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審理中)。詎吳麗鈴於肇事後,明 知吳素華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 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麗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素華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沒什麼事可以走了,伊才離開現場云云。 2 告訴人吳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BH-3783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康龍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未對告訴人救護旋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黃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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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