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75號
TYDM,110,審交易,47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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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錦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於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 (30)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許上午8時3分許, 王錦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 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錦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 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自101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次飲酒駕車犯行係在104年11月間 ,與本件犯行已相隔逾5年,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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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