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貞泰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坑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威士忌約1杯後, 先由同行之配偶宋姿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貞泰沿國道1號公路北上,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抵達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分里中壢服務區(下稱中壢服務區 )時,黃貞泰雖有稍事休息,惟仍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接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停放在中壢服務區G區之G16停車 格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由張雯惠所駕駛,停放在中壢 服務區G區之G14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貞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19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31 -38頁),核與證人張雯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 字卷第41-4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4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 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 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 有達6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 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為警查獲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非頑劣,而本次犯行距前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已逾 2年,且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已先委由其配偶宋姿儀駕車行 駛於國道1號,係於車輛駛入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準
備停車時,始由被告接手停車、倒車等行為,足認被告對 於避免酒後駕車一事已有注意,本案僅係因便宜行事而再 犯,惡性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