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11日 11日」更正為「110年11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2 部已分別由被害人王慧瑜、余惠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2部,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李佳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隆因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日11日中午1 2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王慧瑜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守 ,認有機可趁,乃以自備錀匙發動該車電門,惟發動未果, 遂以徒手方式將該車牽離而竊取得手,末將該車停放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前;(二)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余惠如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趁,乃以自備錀匙發動該車電門,惟發動未果,遂以騎車 雙腳划行方式,欲將該車牽往他處藏放,嗣於同日下午3時4 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揭余惠如使用機車1部及鑰匙1支,復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慧瑜、余惠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計11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竊得之上開機車二部,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慧瑜、余惠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