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麒玄與陳當發均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住戶 ,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管 理室,因抽菸問題而引發口角糾紛,游麒玄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進入社區管理室後,徒手拉住 陳當發之衣領並拉其出管理室,使陳當發行使無義務之事, 且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管理室外,對陳當發辱罵稱:「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陳當發之人格。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麒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竟以強扯告訴人陳當發衣領並將其拉出該社區管理室之方 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在該管理室外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偵卷第42頁),並於111年3月31日本院調解期日 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以求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載(本院卷第25頁),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59號
被 告 游麒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麒玄與陳當發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住戶, 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管理 室,因抽菸問題而引發口角糾紛,游麒玄竟基於強制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進入社區管理室後, 徒手拉住陳當發之衣領並拉其出管理室,使陳當發行使無義 務之事,且於過程中對陳當發辱罵稱:「幹你娘機八」等語 ,足以貶損陳當發之人格。
二、案經陳當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麒玄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當發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