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詎邱政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詎邱政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所涉妨害電腦使 用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數 )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 、第13行「分別於109年12月9日2時33分、35分、36分、同 年月10日10時1分、2分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以此登入、入侵邱逢錢名下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進行轉出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722 元之不正指令,以上開帳戶內存款繳納其名下門號00000000 00號中華電信費用,而以此方式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 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生損害邱逢錢及渣打 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渣打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邱逢錢之帳戶帳號、密碼,以此登入、入侵 邱逢錢名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722元)至指定繳納其名下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費用,而以此方式製作該帳戶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生損害邱逢錢及渣打銀行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 另有:①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或其相關設備;②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③進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情形。其中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帳戶正確 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嗣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 正確後,以他人身份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 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 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本儲存之財產權記錄發 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邱政 男先行撥打電話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客服 人員,提供告訴人邱逢錢之年籍資料後,自行更改告訴人邱 逢錢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順位門號,並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作為上開告訴人邱逢錢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嗣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邱逢錢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邱逢錢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理財號 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自上 開帳戶內先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繳納其所申辦中華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以此方式製作告訴人邱逢錢渣 打銀行帳戶之財產權得喪紀錄,使告訴人邱逢錢之存款減少 ,被告並因此獲有免除繳納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與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 時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告訴人邱逢錢之渣打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則均侵害告訴人邱逢錢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評價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03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6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衡酌被告前案 所觸犯之罪為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 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不思正 途以獲取所需,竟非法使用告訴人邱逢錢之網路銀行帳戶繳 納其電信費,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邱逢錢財產 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第17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暨詐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財產法益之 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詐取利益之金額、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透過使用告訴人邱逢錢渣打銀行 網路銀行之轉帳繳費功能,共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5,722元之利益,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無故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邱逢錢申請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變更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逢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部分,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警 詢時僅針對「偽造文書」及「詐欺」提起告訴(見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第43頁),並未就妨害電腦使用部 分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9日 凌晨2時33分許 1,823元 2 109年12月9日 凌晨2時35分 1,562元 3 109年12月9日 凌晨2時36分 1,770元 4 109年12月10日 上午10時1分 9,868元 5 109年12月10日 上午10時2分 6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與邱逢錢為父子關係,詎邱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 地點,撥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係活 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即其父親邱逢錢,因 下載渣打銀行APP需要查詢帳號密碼及變更第一順位手機號 碼,並提供邱逢錢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供客服人員核對確認,致客服人員陷 於錯誤,更改邱逢錢上開帳戶登記之第一順位及接收簡訊之 手機號碼為由劉怡絹申辦但實際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邱政男於上開帳戶資料變更完成後,即以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及理財號密碼,分別於109年12月9日2時33分、35分、3 6分、同年月10日10時1分、2分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渣打銀行 網路銀行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以此登入、入侵邱逢錢名下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後,進行轉出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5,722元之不正指令,以上開帳戶內存款繳納其名下門號0 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費用,而以此方式變更本案帳戶之電
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生損害邱逢 錢及渣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逢錢發現帳戶內 有上述非本人之消費款項且經他人申辦網路銀行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逢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邱政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逢錢、林育良及證人劉怡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音檔光碟1片及 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邱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被告上開5次透過 渣打銀行網路銀行申請繳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尚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罪嫌乙節,依 同法第45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 出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