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710號
TYDM,110,壢交簡,271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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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辰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頭暈及頭 部外傷」應更正為「頭暈疑頭部外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被告鍾辰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施 清壬、郭靖歆、陳善典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於調查程 序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 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 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辰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86號卷第11頁、本院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卷第6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 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86 號卷第31頁、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卷第51頁至第5 7頁),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7.3公里處,如有注 意車前狀況,當可見前方由施清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顯示放慢速度,有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7 頁),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施清壬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導致施清壬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黃琮聖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1月20日 )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暈疑頭部外傷 、後頸、上背、雙側腰挫扭傷之傷勢,復於110年3月6日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門診就診,並診斷受有揮鞭式 創傷症候群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8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一般人 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 方撞擊,導致受有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 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姓 名、地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3086號卷第33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 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 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 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前鏡頭 17:45:17-24,畫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速度直行於國道內 側車道;17:45:25-28,於B車前方同車道之 白色自小客車(即本案告訴人黃琮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煞車 燈亮起,減速行駛;B車見狀因而煞車減速行 駛,並逐漸靠近C車;17:45:29,背景出現撞 擊聲響,行車紀錄器劇烈晃動;17:45:30, 行車記錄器因撞擊力道由原本攝影視角為往B車 前方道路拍攝轉為往汽車內部之螢幕拍攝。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鏡頭 17:45:16起,畫面可見B車保持速度直行於國 道內側車道;17:45:25起,B車減速行駛,惟 畫面可見後方之自小客車(即本案被告鍾辰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A車)仍保持速度直行於B車後方,車體逐漸 靠近B車;17:45:29,背景出現A車車輪與道 路摩擦之煞車聲響,惟A車仍閃避不及,車頭與 B車車尾發生碰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鍾辰昊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辰昊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至桃園市○○ 區○道0 號北向57.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黃琮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鍾辰昊 前揭小客車前方。因鍾辰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前方由施 清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清壬之小客 車再撞擊黃琮聖之小客車後方,使黃琮聖受有頭暈及頭部外 傷、後頸、上背、雙側腰挫扭傷、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傷害



。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辰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 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擷圖7 張 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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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