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玄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玄官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鄒玄官、鍾國瀚(已由中壢分局於111年3月28日以中警分 刑字第1110007573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不 詳之友人多人自民國110年7月18日不詳時間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飲用 啤酒,因酒聚結束,鍾國瀚之妻或女性親友(下稱甲女)偕同 二男幼童自上開資源回收場走出來走向右側之白色BMW小客 車(甲車),甲女坐上駕駛座,嗣鄒玄官、鍾國瀚二人送別其 等友人所駕駛之深色小客車自資源回收場門口倒車出來並離 去後,鍾國瀚小跑步跑向甲車駕駛座,甲女自左前車窗將停 在資源回收場右側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NISSAN JUKE車 款,下稱乙車)之鑰匙交予鍾國瀚,鍾國瀚乃發動乙車。與 鄒玄官、鍾國瀚素不相識之王嘉寧於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跟隨由不詳男性友人(下稱丙男)駕 駛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自資源回收場左側駛 至資源回收場門口,此時鍾國瀚及甲女均在調轉其等所駕車 輛車頭,後因其二人所駕乙車及甲車經調頭後,均與道路略 呈45度角,乙車並佔據全部道路,王嘉寧所駕小客車由資源 回收場門口往前行駛約15公尺即受阻於前方之乙車及甲車, 因而無法再往前行駛而停在資源回收場正門右側,此時鄒玄 官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右前窗,向王嘉寧稱「你知道我是 誰嗎,我是龍潭小胖,請你載我回去」,王嘉寧言詞表示拒 絕並繞至車尾以搖手之動作表示拒絕。嗣鍾國瀚將乙車調整 成車頭朝向王嘉寧所駕小客車車頭並停車,此時鄒玄官仍趴 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右前車窗,王嘉寧自駕駛座下車,繞至 車尾,王嘉寧向鄒玄官搖手表示拒絕,鄒玄官則走至王嘉寧 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23時4分許,鍾國瀚自乙車駕駛座下 車走向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車頭處之鄒玄官,王嘉寧則走至
丙車駕駛座與丙車駕駛對話,嗣鄒玄官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 車右後方,王嘉寧走至其之小客車後方,仍向鄒玄官搖手表 示拒絕,此時鍾國瀚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右後方,王嘉寧 走向該處向鍾國瀚解釋其拒絕鄒玄官,並輔以搖手拒絕之姿 勢,鄒玄官則走至丙車駕駛座旁與丙車駕駛對話,嗣王嘉寧 、鍾國瀚亦走至丙車駕駛座旁對話。23時5分許,王嘉寧與 鍾國瀚在丙車駕駛座旁對話甚久,期間,鍾國瀚向王嘉寧嗆 聲「這(即鄒玄官)是我哥,講話態度在差什麼」,嗣王嘉寧 右手拿起手機貼近右臉打電話,鍾國瀚竟腦羞成怒,突然逼 上前,伸出右手用力掌摑王嘉寧左臉巴掌,致王嘉寧往後退 三步,王嘉寧回神後,上前反擊鍾國瀚,鍾國瀚倒在丙車左 前門地上,丙車駕駛見狀開車門下車,鄒玄官撲向衝突點, 未攔阻到王嘉寧,自己亦摔倒在丙車左前門地上,嗣鍾國瀚 先自上開地點爬起,而鄒玄官仍未爬起,鍾國瀚爬起後,又 與王嘉寧扭打,並扭打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後方,丙車駕駛 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後方目擊王嘉寧與鍾國瀚二人扭打,嗣 丙車駕駛自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後方走向丙車左前方察看正在 慢慢從地上爬起之鄒玄官,此時鍾國瀚與王嘉寧扭打至王嘉 寧所駕小客車右前方,甲女亦從其調頭停妥甲車之地點趕至 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前方勸架,然無法勸開鍾國瀚與王嘉寧二 人,丙車駕駛則在丙車左前方伸出手,好心牽鄒玄官爬起來 。23時6分許,鍾國瀚與王嘉寧仍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前方 互推,甲女在該二人旁邊,鄒玄官、丙車駕駛前往鍾國瀚、 王嘉寧二人衝突點,嗣丙車駕駛拉住王嘉寧,而甲女拉住鍾 國瀚,鍾國瀚與王嘉寧未再肢體衝突。鍾國瀚與王嘉寧未再 肢體衝突後,鄒玄官走向乙車駕駛座,並情緒激動地以手指 向王嘉寧挑釁,鄒玄官大動作並情緒激動用力開乙車駕駛座 車門,王嘉寧、鄒玄官各自走回王嘉寧所駕小客車、乙車駕 駛座,丙車駕駛亦走回丙車駕駛座。王嘉寧所駕小客車慢慢 前往行駛欲離去,甫駛至停在資源回收場前之大貨車車頭左 側,鄒玄官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且其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宣洩其怒氣,駕駛乙 車猛力快速撞擊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左前方,使王嘉寧所駕小 客車嚴重偏向,偏往右前方,而致車輛右前側推撞至上開大 貨車左前車頭,大貨車因之搖晃數次始靜止,乙車車頭與大 貨車左前車頭將王嘉寧所駕小客車緊緊夾住,王嘉寧所駕小 客車左側車門因之無法開啟,鄒玄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嘉 寧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繼而,鄒玄官下車先至王嘉寧所駕 小客車左前方以手指向駕駛座之王嘉寧叫囂,復至王嘉寧所 駕小客車左側,以手指向駕駛座(車窗已打開)之王嘉寧叫罵
。23時7分許,鍾國瀚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駕駛座旁,左 手伸進駕駛座內,用力打王嘉寧一下。鄒玄官又承前毀損他 人車輛之犯意,自乙車後車廂拿取金屬材質之不明棍棒), 並持該金屬棍棒猛砸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左前及左後側,鄒玄 官先後毀損該車之行為,造成王嘉寧所駕該小客車亦受有左 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破碎及左後C柱、 引擎蓋、左前燈組、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車門多處凹損、移位之損害而不堪用,因而致生損害於 王嘉寧及該車車主簡聖佑。此時,鍾國瀚跑至資源回收場右 側之路邊搬一花盆,往王嘉寧所駕小客車方向跑,鍾國瀚經 過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左後方,丙車駕駛因看見鄒玄官對王嘉 寧所駕小客車施加暴力,乃往前駛近王嘉寧所駕小客車,王 嘉寧自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再自其所駕小客車之右前門逃出 ,快速奔向前來接應之丙車,嗣王嘉寧打開丙車右前車門坐 入右前座,準備與丙車駕駛一起逃離,於此同時,鍾國瀚追 至丙車左前方,為宣洩怒氣,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將 手中之花盆砸向丙車左前擋風玻璃,花盆反彈至丙車車頂, 鄒玄官手持金屬棍棒跟在鍾國瀚後面亦追至該處助勢(以金 屬棍棒指向丙車叫囂)。23時8分許,丙車駕駛往後倒車逃離 ,鍾國瀚及鄒玄官則追向前逼近丙車,鄒玄官不斷舉起其右 手所持金屬棍棒指向丙車叫囂。丙車倒退至資源回收場左側 之十字交岔路口,丙車在該路口朝該車右後倒退,車頭調正 後,朝路口一側(即資源回收場北側)駛離,鍾國瀚亦追至該 路口。警方據報,於23時13分34秒,自丙車逃離之路口朝資 源回收場駛來,經瞭解狀況後,於案發後約1時12分之110年 7月19日0時18分許,仍測得鄒玄官吐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 0.72毫克。
二、案經王嘉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鄒玄官雖於警、偵訊自承酒後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嘉 寧所駕自小客車,因而毀損該車之事實,然於警詢辯稱:因 在上開地點之資源回收場前與對方行車糾紛,對方把伊推到 一旁水溝,伊氣不過才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他的車,伊記得伊 僅有敲對方車輛的後擋風玻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寧於警詢證稱伊於110年7月18日23時許, 駕駛V8-28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文中路2段的某一條巷子內, 有一輛車橫停在路中,有一名體胖的男子(即被告鄒玄官)趴 在車子右前座的窗戶,問伊「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龍潭小 胖,請你載我回去」,伊拒絕他,伊下車請他離開,另一較
瘦的男子(即鍾國瀚)跑出來跟伊說「這是我哥,講話態度在 差什麼」,伊拜託他們讓伊過,該較瘦男子就以右手打伊左 臉頰,伊為了自我防衛就與該男子發生扭打,後來該較瘦男 子體力不支倒坐在地上,伊準備駕車離開時,遭一輛休旅車 從對向方向撞擊伊車輛左側車頭與車身,當下伊卡在車上, 一名體胖的男子在車外叫伊下車還用高爾夫球桿砸伊的車輛 左前車窗很多下,伊從右前座爬出車輛跑離現場;現場有一 名較胖的男子駕駛車輛撞擊毀損伊的車,另一名較瘦的男子 有出拳毆打伊以及拿花盆砸伊的車等語。該證人與被告鄒玄 官及本件關係人鍾國瀚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經過被告鄒玄官 、鍾國瀚經營或任職之資源回收場前方小巷,即遭被告鄒玄 官、鍾國瀚二人暴力相向,該證人之證詞自為可採,且該證 人之證詞復與本院詳細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之所得完全相符( 見下述),其之證詞為真,不可撼動。
㈡本院依職權命警方檢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檔案,經中壢分局 以111年3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75731號函回覆監視器 檔案光碟片,經本院依職權詳細勘驗,勘驗結果以「㈠本件 監視器分別架設於文中路2段257巷136號之未掛招牌名稱之 資源回收場之右側、左側,右側之監視器為CAMERA05,左側 之監視器為CAMERA14。㈡經綜合勘驗CAMERA05、CAMERA14之 檔案畫面,本案案發之詳細經過為:110年7月18日23時0分3 秒,鍾國瀚之妻或女性親友(甲女)偕同二男幼童自上開資源 回收場走出來走向右側之白色新款BMW小客車(甲車),並上 該車,甲女坐上駕駛座。23時0分43秒,有一深色小客車自 資源回收場門口倒車出來,自搖下之右前車窗可看出正、副 駕駛座均有坐人,右前座之人揮手向資源回收場內之人員揮 手道別,鄒玄官、鍾國瀚二人至駕駛座側向車裡之人道別, 23時1分55秒,該車倒車後車頭向資源回收場左側駛離,此 時鍾國瀚小跑步跑向甲車,鄒玄官則在資源回收場門口抽菸 ,鍾國瀚跑至甲車駕駛座,甲女自左前車窗將停在資源回收 場右側之乙車(NISSAN JUKE車款,車號000-0000號)之鑰匙 交給鍾國瀚,鍾國瀚於23時2分37秒發動乙車。23時3分14秒 ,王嘉寧所駕小客車自資源回收場左側駛至資源回收場門口 ,站在門口之鄒玄官將其所抽菸蒂往王嘉寧所駕小客車正前 方道路上扔,此時鍾國瀚及甲女均在調轉其等所駕車輛車頭 ,其中鍾國瀚將其車頭轉向王嘉寧所駕小客車車頭之反方向 即甲車之方向。23時3分24秒,因乙車正在調頭,與道路略 呈45度角,並佔據全部道路,甲車亦正在調頭,車身與道路 呈45度角,王嘉寧所駕小客車由資源回收場門口往前行駛約 15公尺即受阻於前方之乙車及甲車,因而無法再往前行駛,
此時可見丙車跟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後方亦駛至資源回收場 門口。23時3分38秒,鄒玄官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右前窗 ,唸唸有詞,此時,甲、乙二車調整成與馬路垂直,二車車 燈相對,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前方因道路兩側各有甲、乙二車 與路垂直,無法前行。23時3分56秒,乙車調整成車頭朝向 王嘉寧所駕小客車車頭並停車,此時鄒玄官仍趴在王嘉寧所 駕小客車右前車窗,王嘉寧自駕駛座下車,繞至車尾,王嘉 寧向鄒玄官搖手表示拒絕,鄒玄官則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 右前車頭。23時4分15-18秒,鍾國瀚自乙車駕駛座下車走向 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車頭處之鄒玄官,王嘉寧則走至丙車駕 駛座與丙車駕駛對話(丙車駕駛顯為王嘉寧之友人)。23時4 分26-43秒,鄒玄官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右後方,王嘉寧 走至其之小客車後方,仍向鄒玄官搖手表示拒絕,此時鍾國 瀚走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右後方,王嘉寧走向該處向鍾國瀚 解釋其拒絕鄒玄官,並輔以搖手拒絕之姿勢,鄒玄官則走至 丙車駕駛座旁與丙車駕駛對話,嗣王嘉寧、鍾國瀚亦走至丙 車駕駛座旁對話。23時5分14秒,王嘉寧與鍾國瀚在丙車駕 駛座旁對話甚久,嗣王嘉寧拿起手機打電話。23時5分24秒 ,王嘉寧右手拿電話貼近右臉,鍾國瀚突然逼上前,伸出右 手用力掌摑王嘉寧左臉巴掌,致王嘉寧往後退三步。23時5 分29秒,王嘉寧回神後,上前反擊鍾國瀚,鍾國瀚倒在丙車 左前門地上,丙車駕駛見狀開車門下車,鄒玄官撲向衝突點 ,未攔阻到王嘉寧,自己亦摔倒在丙車左前門地上。23時5 分35秒,鍾國瀚已自上開地點爬起,而鄒玄官仍未爬起,鍾 國瀚爬起後,又與王嘉寧扭打,並扭打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 後方,丙車駕駛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後方目擊王嘉寧與鍾國 瀚二人扭打。23時5分43秒,丙車駕駛自王嘉寧所駕小客車 後方走向丙車左前方察看鄒玄官,鄒玄官正在慢慢從地上爬 起,此時鍾國瀚與王嘉寧扭打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右前方。 23時5分48-51秒,丙車駕駛以手指向王嘉寧所駕小客車車頭 方向,向正在從地上慢慢爬起之鄒玄官指出鍾國瀚與王嘉寧 二人扭打處,嗣甲女趕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前方勸架。23時 5分54秒,鍾國瀚與王嘉寧二人仍在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前扭 打,甲女無法勸開二人,丙車駕駛則在丙車左前方伸出手, 好心牽鄒玄官爬起來。23時6分0-2秒,鍾國瀚與王嘉寧仍在 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前方互推,甲女在該二人旁邊,鄒玄官、 丙車駕駛前往鍾國瀚、王嘉寧二人衝突點,嗣丙車駕駛拉住 王嘉寧,而甲女拉住鍾國瀚,鍾國瀚與王嘉寧未再肢體衝突 。23時6分19-22秒,鍾國瀚與王嘉寧未再肢體衝突後,鄒玄 官走向乙車駕駛座,並情緒激動地以手指向王嘉寧挑釁,鄒
玄官大動作並情緒激動用力開乙車駕駛座車門,王嘉寧、鄒 玄官各自走回王嘉寧所駕小客車、乙車駕駛座,丙車駕駛亦 走回丙車駕駛座。23時6分39秒,王嘉寧所駕小客車慢慢前 往行駛,甫駛至停在資源回收場前之大貨車車頭左側,鄒玄 官所駕乙車猛力快速撞擊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左前方,使王嘉 寧所駕小客車嚴重偏向,偏往右前方,而致車輛右前側推撞 至上開大貨車左前車頭,大貨車因之搖晃數次始靜止,乙車 車頭與大貨車左前車頭將王嘉寧所駕小客車緊緊夾住,王嘉 寧所駕小客車左側車門因之無法開啟。23時6分51秒-7分8秒 ,鄒玄官下車先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左前方以手指向駕駛座 之王嘉寧叫囂,繼而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左側,以手指向駕 駛座(車窗已打開)之王嘉寧叫罵。23時7分17秒,鍾國瀚走 至王嘉寧所駕小客車駕駛座旁,左手伸進駕駛座內,用力打 王嘉寧一下。23時7分33秒,鄒玄官自乙車後車廂拿取不明 物品(棍棒之類,後續畫面可明辨為金屬材質棍棒)。23時7 分41-43秒,鄒玄官持上開金屬棍棒猛砸王嘉寧所駕小客車 左前及左後側,此時,鍾國瀚跑至資源回收場右側之路邊搬 一花盆,往王嘉寧所駕小客車方向跑。23時7分49-51秒,鍾 國瀚經過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左後方(然看不清楚鍾國瀚是否 有持花盆砸王嘉寧所駕小客車之左後側及後側),丙車駕駛 因看見鄒玄官對王嘉寧所駕小客車施加暴力,乃往前駛近王 嘉寧所駕小客車,王嘉寧自其所駕小客車之右前門或右後門 (看不清楚哪一個門,然係右側門,再依警方至現場所攝照 片,王嘉寧逃離現場後,其所駕小客車右前門未關,右後車 門則關上,王嘉寧應如其警詢所證,係自右前門逃出)逃出 ,快速奔向前來接應之丙車,嗣王嘉寧打開丙車右前車門坐 入右前座,準備與丙車駕駛一起逃離,於此同時,鍾國瀚追 至丙車左前方,將手中之花盆砸向丙車左前擋風玻璃,花盆 反彈至丙車車頂,鄒玄官手持金屬棍棒跟在鍾國瀚後面亦追 至該處助勢(以金屬棍棒指向丙車叫囂)。23時7分53秒-8分4 秒,丙車駕駛往後倒車逃離,鍾國瀚及鄒玄官則追向前逼近 丙車,鄒玄官不斷舉起其右手所持金屬棍棒指向丙車叫囂。 23時8分8-22秒,丙車倒退至資源回收場左側之十字交岔路 口,丙車在該路口朝該車右後倒退,車頭調正後,朝路口一 側(即資源回收場北側)駛離,鍾國瀚亦追至該路口,此時, 鄒玄官與鍾國瀚之不明男性友人(A男)自資源回收場右側走 向資源回收場,而此時鄒玄官正不斷以手持金屬棍棒在資源 回收場正門口指向逃離之丙車叫囂。23時8分48秒,丙車逃 離後,鄒玄官、鍾國瀚、A男共同自上開岔路口之方向走回 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及乙車處,鍾國瀚情緒激動比手劃腳。23
時9分36秒,甲女將甲車駛回資源回收場右側後下車。23時1 0分51-59秒,鄒玄官在現場仍然情緒激動,不時向路面吐口 水,並脫下其短褲並踢走其脫下之短褲,鍾國瀚走回資源回 收場。23時12分27秒,甲女進入乙車駕駛座倒車,明顯可見 王嘉寧所駕小客車及大貨車因遭乙車往前猛力推撞夾緊之狀 態遭釋放而均有晃動。23時12分44-49秒,鍾國瀚自資源回 收場走出來,甲女自乙車駕駛座下車,鄒玄官亦在甲女附近 。23時13分34秒,鍾國瀚、鄒玄官均走至乙車後方,甲女則 在乙車左側,此時可見警車自丙車逃離之路口朝資源回收場 駛來。此並有案發經過之詳細勘驗畫面列印共78張及文字說 明附卷可憑。由此可見,案發過程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寧警 詢證詞完全相符,僅警詢記載相當簡略而已。
㈢復以,警方於案發後約1時12分之110年7月19日0時18分許, 仍測得鄒玄官吐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72毫克,佐以上開 勘驗可知被告鄒玄官於緊鄰案發後,在案發現場即有當眾脫 褲之脫序行為,是可知被告鄒玄官於酒後憑藉己之體型,藉 酒裝瘋,恣意為難、欺壓行車經過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告訴人 王嘉寧,因遭告訴人王嘉寧拒絕,被告鄒玄官、鍾國瀚二人 竟惱羞成怒,先由鍾國瀚恣意傷害告訴人王嘉寧,因而衍生 該二人肢體衝突,肢體衝突畢,被告鄒玄官竟再駕車猛然衝 撞告訴人王嘉寧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進而下車恣意破壞告訴 人王嘉寧所駕車輛以洩憤,事實甚明,被告鄒玄官辯稱因行 車糾紛,遭告訴人王嘉寧推落水溝,其氣不過,方有上開行 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鄒玄官係自資源回收場欲返回住處,行經 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王嘉寧發生「行車糾紛」云云,偏採被告 鄒玄官之警詢辯詞,而未調取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 ,遽不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寧之警詢證詞,致聲請人認定 之案發過程與客觀事實不合,併此指明。
㈣被告鄒玄官於上開時間雖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 升0.72毫克,然依上開勘驗,自被告鄒玄官於23時3分許為 難行車至資源回收場門前之告訴人王嘉寧,迄至23時8分許 告訴人王嘉寧搭乘丙車逃離,而使被告鄒玄官及鍾國瀚無法 追及,時間長達5分鐘左右,期間,被告鄒玄官得以自乙車 後車廂抄出金屬棍棒,並以之用力揮擊破壞告訴人王嘉寧所 駕車輛,事畢,並得以追躡正在逃離之丙車,並在現場不斷 叫囂,在在可見被告鄒玄官於行為時雖已酒醉,然顯然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不 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
㈤又查,被告鄒玄官持金屬棍棒在告訴人王嘉寧所駕車輛左側
毀損該車左側之行為,於監器視畫面中彰顯甚明,其辯稱其 僅毀損該車後擋風玻璃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其以乙車猛 撞告訴人王嘉寧車左前車頭,使乙車右前車身又再猛然推撞 資源回收場前方路邊之大貨車,綜此,被告鄒玄官須對告訴 人王嘉寧所駕上開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後 擋風玻璃破碎及左後C柱、引擎蓋、左前燈組、左前葉子板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多處凹損、移位而不堪 用之損害,負完全責任,殊無切割之理。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並有酒測值報告、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Google實景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為,時、地 緊接,犯意相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強制罪處 斷。聲請人未就被告所犯強制罪為本件聲請,然該罪既與已 聲請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 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毀損罪應分論併罰,乃因其誤認被告在酒駕行程 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王嘉寧所 駕車輛所致,其之見解自無可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竟藉酒裝瘋,仗恃己之體型,恣意為難、欺壓行車經過上 開資源回收場之告訴人王嘉寧,因遭告訴人王嘉寧拒絕搭載 ,被告竟惱羞成怒,先由案外之友人鍾國瀚恣意傷害告訴人 王嘉寧,因而衍生該二人肢體衝突,肢體衝突畢,被告竟再 駕車猛然衝撞告訴人王嘉寧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進而下車持 金屬棍棒恣意破壞告訴人王嘉寧所駕車輛以洩憤,可見被告 暴力性甚強,且行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王嘉寧極大之恐懼, 非僅如此,被告曾於100年間傷害並恐嚇他人,又持鐵棒毀 損他人之車輛,傷害與毀損部分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由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恐嚇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 定(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尤可見被告未知記取教訓,兼衡被告行為對於
被告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妨害程度、被告毀損告訴人王嘉寧 所駕車輛程度甚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嘉寧和解,暨被告 為本件行為時係酒駕,而其在案發一小時餘後,仍經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之對於公共用路安 全之危害性大、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曾於102年間犯該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雖承 認犯毀損罪及公共危險罪,然將案發原因推由告訴人承擔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金屬 棍棒,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且未證明為其所有,自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