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9號
TYDM,110,原訴,3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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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銘


劉瑞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詹政儒




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嗣解除委任)
周政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潘仁駿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及第4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瑞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政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潘仁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彥銘於民國108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QQ」之聊天群組, 陸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某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並習得製造愷他命 之方法,續於109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格約20萬元)等車輛,供作載運製造愷他命原料、器具 及製毒助手之交通工具,又於109年9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胡育震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鐵皮廠房(原為不知情之吳長和出租與不知情之謝明達, 復由謝明達出租與胡育震,下稱本案廠房),作為製造愷他 命之場所,並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伺機而動。
 ㈡邱彥銘俟上開製造愷他命之籌備工作完成後,續於109年10月 間,以每人工作5至7日報酬5萬元之代價,邀約劉瑞成、詹 政儒及潘仁駿擔任製毒助手,經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應 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㊀由邱彥銘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致善 路1段某處先與劉瑞成會合,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瑞成,至小北百貨購買夾鏈袋、電子秤等其 他製造愷他命之所需用品,再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詹政 儒及潘仁駿會合,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致 善路1段某處,換乘已裝載前開製造愷他命原料、器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廠房。 ㊁續由邱彥銘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起,在本案廠房指示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協助製造愷他命,其等即接續使用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原料、器具,以先後加入俗稱「二甲」之化學 溶劑及「對甲苯磺酸甲酯」攪拌溶解後,再加入「乙酸乙酯 」攪拌後靜置,待溶液分為3層後,取最上層液體加入「硫 酸鈉」攪拌,經過濾後將鹽酸打入過濾後之溶液,靜置至底 部產生沉澱,再將沉澱物過濾取出並乾燥成粉末,粉末加入 「乙醇」並加熱使之溶解,待溶液揮發後結晶等方式,製成 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954.51 公克)。
 ㈢嗣經調查人員於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邱彥銘,搜扣得邱彥銘隨身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在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搜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計21 4.71公克)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 ,在本案廠房查獲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又先後在本案



廠房邱彥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搜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計739.8公克)及如附表三之二、三之 三、三之四、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37頁、第142至143頁、 第150至153頁、第232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 ,第23至28頁、第82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18至121頁、 第124至127頁、第144至146頁、第148至152頁、第174至17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 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42至144 頁、第232至244頁),並有證人吳長和謝明達胡育震於 警詢之所證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47至5 0頁、第63至67頁、第95至9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10號及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125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 年1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110年8月20日北防緝字第11 043645590號函暨所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 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 號卷,第13至22頁、第33至65頁、第66至68頁、第100至104 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27至42頁、第54至57 頁、第69至71頁、第72至91頁、第103至165頁、第167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 三之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在案可憑, 足證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 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 ,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 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 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之所為,依其等整體 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一罪。




四、科刑:
 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詹政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109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其上開前案為持有毒品罪, 與本案製造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有間,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就其等所犯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 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仍為圖私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亦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 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 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其等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案無情



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 政儒及潘仁駿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 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亦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 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其等於整 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邱彥銘係本案發起、提 供原料、器具及主要負責製造之人,而被告劉瑞成、詹政 儒及潘仁駿則係應被告邱彥銘之邀約並依被告邱彥銘之指 示而為,並兼衡本案廠房之規模,其等本案行為動機、目 的,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第23、87、124、148頁;本院卷 二,第153至159頁、第242至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
  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 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三之三、四之一、五之一所示 之物:
  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扣押物品編號B-4、B-11所示之物(所有



人:邱彥銘),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物(所有人:詹政儒),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所有人: 邱彥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所有人:邱彥銘),為 供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 所是認,並有前揭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函暨所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筆記 本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扣押物品編號B-13所示之交通工具,為 被告邱彥銘所有(實際所有人),且為其出資、購入供作 本案載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及製毒助手之交通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邱彥銘供陳明確(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 0213號卷,第24至27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 第15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亦與被告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所供無牴觸之情,且依本案廠房原料、 器具之體積及數量,除以交通工具載運外,實難以徒手搬 運或隨身攜帶之方式行之乙情,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是上開扣案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被告邱彥銘所犯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且為實現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物,核屬被告邱彥銘所有供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之三、三之四、四之二、五之二所示之物 ,經查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之所述,被告邱彥 銘固曾允諾支付被告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每人5萬元之 報酬,然其等均陳明尚未支付(受領)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已受領任何報酬,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彥銘另自他處受領任何報酬,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有因本案 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A-1 遠傳SIM卡卡夾 1個 A-2 中原化工行原料收據 1張 A-3 鴻德生活館有限公司發票 1張 A-4 鴻德生活館有限公司發票 1張 A-5 家樂生活百貨交易明細 1張 A-6 家樂福交易明細 1張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邱彥銘隨身物品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二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B-1 疑似K他命結晶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43公克(驗餘淨重16.17公克),純度85.01%,純質淨重13.97公克。 B-2 疑似K他命粉末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45.05公克(驗餘淨重244.91公克),純度81.92%,純質淨重200.74公克。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10號
附表二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B-4 Iphone 7手機 1支 B-11 本案廠房鐵門搖扣器 1組 B-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二之三: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B-3 Iphone 6S手機 1支 B-5 china unicom sim卡 1張 B-6 china unicom sim卡 1張 B-7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B-8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B-10 中華汽車鑰匙 1組 B-12 不明用途鑰匙 3支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註: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無編號B-9之部分
附表三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C-3 疑似K他命成品 1桶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3,350公克,純度1.37%,純質淨重320公克。 C-25 不明粉末 1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6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18.3公克。 C-57 疑似K他命結晶溶液 1盒 液體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158公克,純度11.04%,純質淨重127.8公克。 結晶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58公克,純度59.76%,純質淨重273.7公克。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00號
附表三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C-1 乙醇 1桶 C-2 乙醇 1桶 C-4 疑似K他命成品 (註:鑑定結果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未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桶 C-5 K他命原料 (註:鑑定結果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 1袋 C-6 包裝袋 1箱 C-7 濾紙 1袋 C-8 3,000c.c.量筒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筒 C-9 硫酸鈉 1瓶 C-10 HCL 1瓶 C-11 活性碳 1包 C-12 Na2So4空瓶 1瓶 C-13 Na2So4空瓶 1瓶 C-14 用過濾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袋 C-15 刀子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16 酸鹼試紙 1盒 C-17 NaCl 1包 C-18 Timer(計時器)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個 C-19 HCL(已開封) 1瓶 C-20 標示「對甲」1000c.c量杯 1個 C-21 「對甲」攪拌用刀子 1把 C-22 含不明結晶紅色盒子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盒 C-23 影印紙 1包 C-24 吸量管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支 C-26 電子秤 1台 C-27 漏斗 2支 C-28 抽氣漏斗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29 夾鏈袋 3包 C-30 攪拌設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組 C-31 攪拌設備 1組 C-32 攪拌設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組 C-33 電子溫度計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支 C-34 垃圾桶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桶 C-35 噴霧器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36 3000c.c量筒 1個 C-37 抽氣幫浦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38 抽氣燒瓶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39 卡式瓦斯爐 1組 C-40 封口機 1台 C-41 鐵鍋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3個 C-42 鐵鍋蓋 1個 C-43 鐵勺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44 果汁機 1台 C-45 電風扇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台 C-46 電子磅秤 2台 C-47 攪拌棒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3支 C-48 塑膠鏟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49 塑膠湯匙 1袋 C-50 鐵鏟 1把 C-51 鐵湯匙 1支 C-52 塑膠盆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3盒 C-53 水管 1條 C-54 化工抽水液器 4支 C-55 電磁爐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台 C-56 鐵鍋 1個 C-58 酒精溫度計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支 C-59 不明化學溶劑 (註: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桶 C-60 塑膠盒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盒 C-61 10公升燒杯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62 10公升燒杯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個 C-63 鐵盤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個 C-64 鐵盒 1個 C-65 使用過的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張 C-66 未使用的紙 1捆 C-67 鐵桶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桶 C-68 保險箱 1座 C-69 水瓢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70 垃圾桶 3個 C-71 HCL鋼瓶 2支 C-72 化工抽水液器 3支 C-73 攪拌加熱器 1台 C-74 小型鐵鍋 1個 C-75 PVC透明手套 1盒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00號




附表三之三: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D-1 三星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詹政儒隨身物品 所有人:詹政儒
附表三之四: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D-2 Iphone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詹政儒隨身物品 所有人:詹政儒
附表四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E-3 黑色筆記本 1本 E-6 黑色Iphone 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四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E-1 文件 1袋 E-2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 1本 E-4 遙控器 3支 E-5 鑰匙 10把 E-7 sim卡外框 2張 E-8 中華樂遊通上網卡 1張 E-9 台灣大哥大sim卡外框 1張 E-10 sim卡外框 2張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五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F-5 黑色筆記本 1本 F-14 黑色Iphone 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彥銘住處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五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F-1 白色HTC手機 1支 F-2 ELIYA傳統手機 1支 F-3 SONY ERICSSON傳統手機 1支 F-4 I MATCH傳統手機 1支 F-6 案關人員照片 5張 F-7 帳單 1張 F-8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F-9 中華電信sim卡外框 1張 F-10 記憶卡 1張 F-11 鑰匙 4把 F-12 文件 1袋 F-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彥銘住處 所有人:邱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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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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