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所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駿緯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一一一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蕭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70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俊德達成和解,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酒後自 傷,竟不配合消防隊員之救護,徒手推擠消防隊員,致消防 隊員受有傷害,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 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一: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判決。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