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明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其於民國109年11月15 日下午某時許,獲悉系爭房屋水路通過水錶前之水管破裂, 須立即修繕,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將該處水管加裝止水閥門並裝設新管繞過水錶,連接 至該處可通達2、3樓之舊水管線,以此方式欲竊得屬台灣自 來水公司之水。嗣經民眾通報,台灣自來水公司於翌日(16 日)下午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上情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小鶯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即承辦員警羅暘諭於偵查中之證述、管線示意圖、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水管破裂而自行加裝止 水閥門並連接至系爭房屋2、3樓舊水管之客觀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水的意圖,我當 天只是把舊的止水閥移到水管破裂的地方,當天是星期日, 我隔天要去自來水公司那邊報告,還沒報告自來水公司的人 就先到了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 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 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 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 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獲悉系爭房屋水路通過水 錶前之水管破裂後,將該處水管加裝止水閥門並裝設水管繞 過水錶,連接至系爭房屋可通達2、3樓之舊水管線,且尚未 接水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小鶯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羅暘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管線示意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7至55頁、第69頁、第8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接上舊有水管及止水閥 之位置在自來水公司水錶之前,並連接到系爭房屋2、3樓之 舊有水管,若被告打開止水閥用水,將使自來水公司無法計 算被告用水之水量,客觀上固足以引起自來水公司人員懷疑 其有竊水之行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始能認為著手。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基 於竊盜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裝設水管之行為? ㈢證人呂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親阿姨,109 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我看到系爭房屋門口漏水,一直流 到馬路上,流很久,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我來看等語( 見原易字卷第55至6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自來水公司人 員黃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一天接到1910系統通知 系爭房屋前路面水管爆裂,於110年11月16日到場查看,發 現水漏到路面上,我依漏水的位置去查看,發現在水錶前面 的管線有私接一條管子到樓上去;若未維修該破裂之水管, 我預估一天大約會流掉30、40噸,每噸水大約10元;我於到 現場時該處水管還在嚴重漏水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03至109 頁)。另本件經承辦員警查訪系爭房屋附近居民王德金、呂 福田、廖學淵等人,其等均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11月15 日目睹系爭房屋前之水管漏水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又系爭房屋前方水管破裂、漏水之位置,在自來水公司計算 用水量之水錶之前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黃俊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證人黃俊平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 易字卷第123至133頁)可資佐證。故系爭房屋前方水管於10 9年11月15日確實有破裂、漏水之狀況,且破裂、漏水位置 在在自來水公司水錶前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另辯稱:我發現水管漏水後,當下我沒有止 水閥和水管,只能直接將系爭房屋舊有外面的水管及止水閥 拉過來接上止水,接法為:把原本的止水閥連同水管一起切 掉一頭,直接拉過來,把止水閥打開,把爆裂的水管切平, 上強力膠接上原本的水管,水就會經過原本的止水閥流出來 ,壓3至5分鐘,慢慢再關上止水閥,我沒有讓水流到系爭房
屋內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14至116頁),核與上開證人黃俊 平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 ㈤仔細思酌被告連接水管之手法粗糙,非但連接至系爭房屋之 水管外露,且該水管未通過水錶之情狀顯而易見,若被告確 實有意竊水,為避免民眾或自來水公司人員發現其犯行,被 告理應隱匿其私接水管之行為,然本件卻絲毫未見有此種狀 況,是被告辯稱:其只是修復破裂之水管漏水,並無竊水意 圖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被告用以連接破裂水管之舊有水管 ,自建築物1樓外沿建築物左側延伸至3樓外止,未延伸到內 部,3樓樓梯附近有擺放1座水塔,惟水管未銜接水塔,水塔 內無儲存自來水等情,有現場照片、警員黃俊賢之職務報告 存卷(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69頁),若被告有竊水之意圖 ,在費盡心思繞過水錶接通水管後,自應隨即用水或儲水, 何以在以舊水管接通至系爭房屋後之翌日,警員到場時卻仍 未見有其何儲水或用水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實在 。
㈥證人黃俊平於審理時雖證稱:依我的維修經驗,本件我會在 漏水處切下水管,把開關關掉,再接上管線;依照我看的現 場狀況,沒有除了在水錶前接水管否則無法阻止水管破裂之 客觀狀況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07至108頁)。然而,證人黃 俊平為自來水公司之專業維修人員,其於維修水管破裂前自 將準備所需之工具及器材妥當,再前往維修,相較於被告係 臨時前往處理水管破裂、漏水,因無適當之工具及器材,就 地將舊有水管及止水閥連接原有水管之作法,雖容有瑕疵, 但尚在常理之內。故本件要難事後以專業維修人員之角度, 苛求被告亦能有相同之處置方式,甚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事 實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加裝止水閥門並裝設水管繞過水錶, 連接至系爭房屋可通達2、3樓之舊水管線之客觀行為,然被 告係因緊急修繕破裂水管而為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取 自來水公司用水之犯意,應認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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