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0年度,2號
TYDM,110,交訴緝,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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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宇阡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駕駛吉香軒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 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同向前行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金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張金來為閃避同向右前由陳靈聲 駕駛而臨時停車、占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外側車道約 一半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致死 罪,業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案 件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確定),因而自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向左偏駛至靠近內、外車道線處,陳宇阡未保持安全距 離即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張金來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金來人車倒地而滑行撞 擊同向前范氏香蓮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張金來經送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 同日16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致中樞神經休 克不治死亡。陳宇阡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 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金來之配偶張吳月涼、張金來之女張婉慧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宇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7至78頁、第125至127頁、交訴 緝卷二第144、150頁),核與證人陳靈聲、證人即告訴人張 吳月涼張婉慧及證人范氏香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見相字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8頁、第121至123 頁、第129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 月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1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相 字卷第35、59至61頁、第93至98頁、第103至117頁、第141 至171頁、第179至187頁、原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超越同向前行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因而與被害 人張金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金來受有顱內 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 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相字卷第77頁、交訴緝卷二第151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因經濟狀況及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交訴緝卷二第41、1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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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