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5日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 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楊健龍(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以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駕照遭註銷,我只是還沒去考領, 就將肇事責任歸咎於我,不公平。我符合自首要件,依法要 減刑。告訴人葉鴻霖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的賠償金是新臺 幣(下同)2萬元,我有誠意用1萬5千元和解,但告訴人不要 ,才不成立調解。告訴人車速過快,我跟告訴人都有過失, 且當時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研判告訴人無需送醫治療。請 法院輕判。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卷內事證,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過失程度),並認定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被告 之宣告刑,復將被告自首情形補充於犯罪事實內,並無違 法、濫權、不當之處,亦可見被告上訴主張自己符合自首 要件而需減刑、要考量其及告訴人都有過失等詞,乃對原 審所已審究之事項,再事無益爭執之主張。實則,本院若 又依自首規定減刑,等於以同一事由讓其享受2次減刑之 利益,反屬違法。
㈡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9頁),被告於行為時
在客觀上確屬無駕駛執照狀態,則原審據此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尚無違誤。而憑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即足以認定其確有違規迴轉之過失 ,且事發當時,告訴人係綠燈直行,被告應負肇責至明, 故被告上訴主張稱將責任歸咎於其為不公平,乃無可採之 主觀見解。其雖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審判程序表示, 其沒有駕駛執照,是因為其之前闖紅燈,但其沒有把駕照 繳回監理所,後來被註銷,但其不知有此註銷之事等詞, 然此情於上開認定,仍屬無礙。況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 駛執照,乃上開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之義務,開車上 路前檢查自己之駕照狀態,亦無困難,而無照駕車上路一 經查獲,更應依上開條例第21條接受行政罰鍰並當場禁止 駕駛,是其上開說法反而坐實其不在意法律規定、法治觀 念淡薄。況其先前是因闖紅燈而註銷駕照,本次又是闖紅 燈,足認被告習於違規駕車,原審之量刑已屬寬厚。 ㈢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立即於109年2月28日7時58分至 聯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傷勢就如原審所認定,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並已言明是當場坐救護車到聯新醫 院的(偵卷第25頁)。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之 車速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是被告上訴主張救護人員研判告 訴人無需送醫、告訴人車速過快,迄今不但已屬不能考究 而無法辨認真偽,且不能動搖告訴人確實立即就醫、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之結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故調解不 成立,有調偵卷第3頁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文可稽。被 告經合法傳喚,卻又於原審之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交易卷第55至65頁之送達證書、報 到單、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對此,被告是跟本院 宣稱,其只是沒注意到傳票,還是要跟告訴人和解,其會 注意去開庭,有本院簡上卷第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 本院信而安排期日並合法傳喚,但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書記官當庭撥打其手機,亦是三次未接轉入語音信箱 ,於是到庭之告訴人無奈表示:我已跑多次法院,但被告 都未到庭、沒有誠意,原審量刑妥適,不用再傳我來等語 ,有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及第70至73頁之送達證書(係被告 本人親收)、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報到單在 卷為憑。無論和解之金額及條件為何、雙方是否有落差, 被告既是連續三次無故未到,即可認定顯無和解之誠,且
造成告訴人時間成本之耗費、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雖於 事後向本院具狀稱記錯時間,但被告若對此事稍有重視, 怎會連續錯失三次機會,電話也打不通,且本院還曾先特 地提醒過?綜觀其上開說詞及希望改判輕刑之主張,所著 重者係在撇清責任,對自身行為卻無具體反省,並與上開 事證相違,自均無可採。
㈤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因子之情狀,迄無變動 之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
勒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予補充:「 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 ,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倒數第1 行應予補充:「楊健龍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撥
打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撥打電 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3 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註銷普通小行車駕 駛執照後,未再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恣意駕駛車輛上路 ,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已屬可 議,兼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葉鴻霖所 受傷勢情形,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楊健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龍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於
同日7 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三民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民族路上往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葉鴻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旋 即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致葉鴻霖受有右腰 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鴻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