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0號
TYDM,109,訴,810,202204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
9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綽號「阿飛」、「大飛」)於民國107年間加入廖偉 誠(綽號「阿碩」、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所 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274號案件審理中)、綽號「胖哥(或大胖)」、 「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經由莊政元莊政元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27139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介紹而招募邱永傑( 所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在案)、經由廖偉誠介紹而招募陳柏均(所涉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926號、第10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加入該詐 欺集團為車手,另經由廖偉誠招募蔡協錡(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3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51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頭後,再指揮蔡協錡招 募少年張○維(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



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119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少年 蘇○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 少護字第1281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馮禹瑄(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51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而與大陸機 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丁 ○○、廖偉誠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 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而為以下詐欺行為: ㈠丁○○、邱永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 檢察官,自107年5月14日起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調查甲○○ 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甲○○將存款提領出來供調查 ,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嗣於同年 7月9日上午8時許,丁○○即指揮邱永傑至桃園市武陵高中門 口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門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以該工 作機指示邱永傑前往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 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於同年7月9日上 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至桃 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之鬍鬚張餐廳前與甲○○見面,當場交付 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甲○○並向其收取150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120萬元」,應予更正)後,丁○○即指示邱永傑至桃園 市內壢區家樂福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然邱永傑為黑吃黑未 將原應繳交給丁○○之款項繳回(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㈡丁○○、邱永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警察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3段2巷住家門口,交付其子查鵬程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查鵬程)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做證物,丁○○隨即指揮邱永傑前往上址向戊○○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邱永傑於附表二編號1⑴至⑸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0萬元,並指示邱永傑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附近繳交10萬元及提款卡;丁○○繼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指揮邱永傑向丁○○拿取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6萬元,並指示邱永傑天晟醫院繳交6萬元及提款卡予丁○○,嗣均由丁○○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並透過他人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邱永傑,丁○○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㈢丁○○、邱永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5日上午 6時許,先由丁○○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交付予邱永傑,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致電吳英蘭,佯稱有人冒用吳英蘭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之後自稱刑事警察局陳海生警官、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檢察官」陸續致電吳英蘭,佯稱吳英 蘭涉犯擄車勒贖案件,未依傳喚到庭,須先繳交保金55萬6, 000元,該案始可重啟調查云云,致吳英蘭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 分行提領55萬6,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吳檢察官」 之人,指示吳英蘭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122弄口交付



款項,嗣丁○○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4,000元予邱永傑,要求邱永傑等候 待命,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門號工作機指揮邱永傑 前往上址收款,邱永傑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昌路上之斯洛克撞球館呼叫計程車,搭乘由不知情 之吳尚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同 日16時10分許抵達上址向吳英蘭收取上述款項後,旋依丁○○ 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之 空地,將上述贓款繳回予丁○○及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再 由丁○○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丁○○另交付1萬2,000元報酬予邱永傑,丁○○ 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㈣丁○○、廖偉誠邱永傑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07年7月2日起撥打電話給 癸○○○,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癸○○○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蘭汽車旅館交付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癸○○○)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車手,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 6、7時許,丁○○、廖偉誠通知蔡協錡至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拿取上揭癸○○○之提款卡,並指 示蔡協錡將提款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 共15萬元後,將贓款交付予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丁 ○○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 ,再由丁○○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 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丁○○ 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㈤丁○○、廖偉誠、陳柏均、邱永傑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 於107年7月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帳戶涉及刑 案應交付監管,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對面曾記麻糬旁草地交付臺灣企銀花蓮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丙○○)之提款卡及密碼,丁○○ 、廖偉誠隨即指揮車手陳柏均前往上址向丙○○收取上開帳戶



提款卡,並由陳柏均交付1紙內容不明之文件(並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偽造之公文書)予丙○○後,丁○○、廖偉誠 即指示陳柏均於附表二編號3⑴至⒆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 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38萬元後,將上揭贓款及提 款卡交繳回,繼由丁○○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協錡,並 指示蔡協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持上揭提款卡於附 表二編號3⒇至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 續提領現金共5萬3,000元後交付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 、丁○○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交付上揭贓款及提 款卡,再由丁○○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 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 丁○○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㈥丁○○、廖偉誠、陳柏均、蔡協錡馮禹瑄、少年蘇○緒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調人員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涉嫌詐領健保費、違法吸金案 件,復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及其配偶 王榮錫,佯稱其等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要求其等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查證,致乙○○及王榮錫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3日,應予更正 )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秀安一街、洪堀 巷口,交付其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廖偉誠、丁○○ 隨即指揮陳柏均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後 ,前往上址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王榮錫後,並向王榮錫 收取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丁○○即指示陳柏均於 附表二編號4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接續提領現金共15萬元,再由陳柏均將上揭贓款及提款卡交 付予丁○○。繼於同年月5日上午約8、9時,由廖偉誠、丁○○ 將上開乙○○郵局提款卡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 乙○○提款卡交與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二編號4⑷、⑸所 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 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丁○○指示,在上揭 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嗣均由丁○○將 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丁○○、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



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丁○○亦因而分得上 述贓款2%之報酬;繼由廖偉誠、丁○○將上開乙○○郵局提款卡 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乙○○郵局提款卡交與少 年蘇○緒提款,蘇○緖遂持上開乙○○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 4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5日」應予 更正)、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4萬元後,交 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丁○○指示,在上揭皇家賓 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丁○○轉將上述贓 款交付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丁○○、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 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丁○○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 %之報酬。
㈦丁○○、廖偉誠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於107年7 月6日撥打電話給子○○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致其陷 於錯誤,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0號家 中交付現金30萬元,嗣由丁○○、廖偉誠指揮蔡協錡通知張○ 維前往收款,然張○維在上址附近等候指示向子○○收款之際 ,為事先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致未能取得上開詐 欺款項而不遂(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㈧丁○○、廖偉誠蔡協錡馮禹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人員 、警察、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 給壬○○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指示壬 ○○至桃園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及偽造之「( 戶名: 壬○○)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簿影本」私文書各1紙, 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壬○○)提款卡1張,嗣由丁○○、廖偉 誠指揮蔡協綺、馮禹瑄前往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由 馮禹瑄向壬○○收取上揭提款卡後,並指示馮禹瑄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 共12萬元後交付蔡協錡蔡協錡隨即依丁○○、廖偉誠指示,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公廁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 卡,再由丁○○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另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蔡協



錡、馮禹瑄,其本身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二、丁○○另於108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下述)擔任「照水」(監管車手提款),與少年吳○緯( 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及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新竹榮民醫 院副院長、警察,於108年6月10日致電傅文滿佯稱其因被冒 用身分在銀行開戶涉嫌刑案案件,須將其名下提款卡交付監 管,致傅文滿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公有停車場路旁交付該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卡連同其餘5張金融卡交付與車手吳○緯 ,由吳○緯負責領取贓款、丁○○負責監看吳○緯並照水,吳○ 緯遂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領現金共14萬5 ,000元(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1行誤載為「現金155,000元」等詞,應予更正), 由丁○○清點保管,而收受、持有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丁○○ 並伺機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提 款金額1%之報酬。嗣經警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大潤發1樓永豐銀行ATM實施A TM重點巡守勤務時,發現丁○○、吳○緯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 查獲,丁○○因而不及將贓款轉交上手,致未能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而不遂) 。
三、案經甲○○、戊○○、癸○○○、丙○○、乙○○、子○○、壬○○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英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文滿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丁○○ 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號繫屬(下稱本案部分)後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復以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先以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後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屬繫(下稱追加起訴㈠部分),再以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向本院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2號繫屬(下稱追加起訴㈡部分),經核追加起 訴㈠、㈡部分與本案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永傑張○維蘇○緒、蔡協錡、告訴人甲 ○○、戊○○、癸○○○、丙○○、乙○○、子○○、壬○○、吳英蘭、傅 文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外,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字第810號 卷㈠〉第119至120、160至161、188至189、282至2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 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參與詐欺集團,不是指揮詐欺集團,沒有招 募蔡協錡為車手頭,其他的車手也不是伊去找的,也不清楚 是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 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參 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67號卷〉 第17至20、109至110頁,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09至122、 155至163、181至192、275至286、379至38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邱永傑少年張○維、少年蘇○緒、蔡協錡馮禹瑄於 警詢、偵查中、陳柏均於警詢、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 時、少年吳○緯於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廖 偉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莊政元於警詢、偵查 中、告訴人甲○○、癸○○○、乙○○、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己○○於本院審理、戊○○、丙○○、子○○、吳英蘭傅文滿於 警詢中、王榮錫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卷㈠〈 下稱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89至128、163至166、169至179、 211至223、231至237、243至258、349至355、361至364、42 9至431、449至452、455至456、471至473、483至487頁、10 7年度偵字第31595號卷㈡〈下稱偵字第31595號卷㈡〉第5至9、2 5至28、31至33、47至51、55至57、67至69、73至86、291至 295、307至310頁、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 9286號卷㈠〉第7至10、84至8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286 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9286號卷㈡〉第15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87號卷〈下稱偵 字第30687號卷〉第19至21、23至29頁、少連偵字第167號卷 第35至39、195至197、199至200、207至209頁、221至223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㈡〉 第15至22、36至39、42至45、55至62、68至75、77至81、84 至88、91至101、109至118、120至122頁),大致相符,並



蔡協錡手機與暱稱「一念之間」、「林昆」之微信對話紀 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維蘇○緒 提領告訴人戊○○、乙○○、丙○○、癸○○○等人帳戶款項之ATM提 領影像截圖、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信紀錄、詐欺 集團掌機與邱永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甲○○之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申請日期:107年7月9日;受分案 申請人:甲○○;代收公証資金:150萬元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行文字第10700732174號鑑定書 、告訴人戊○○之查鵬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函送之查鵬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份、告訴人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帳 戶遭提領明細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 之丙○○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之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之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乙○○之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詢未 印摺交易詳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癸○○○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子○○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 摺交易明細、遭詐騙案照片2張、告訴人壬○○之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 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份、現 場照片2張、張○維扣押手機內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內容、案發 現場Google Map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蔡協錡馮禹瑄部分) 、扣押物品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少年吳○緯部分)、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10張、刑案現場及扣案金融卡、手機照片、通話紀錄共22張 、告訴人傅文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2414號被告邱永傑詐欺案件判決書、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575號被告邱永傑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書、桃園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85號被告邱永傑詐欺等案件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1096號被告陳柏均加重詐欺等案件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陳柏均詐欺案 判決書、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119號少年張○ 維加重詐欺事件宣示筆錄、107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少年蘇○ 緖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08年度少調字第211號少年吳○緯洗錢防制法事件裁定、1 09年度少調字第397號少年吳○緯洗錢防制法事件裁定、桃園 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廖偉誠詐欺等案件起訴 書、110年度蒞字第2414號、第5072號被告廖偉誠詐欺等案 件補充理由書、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40號被告蔡協綺、馮禹瑄詐欺等案件起訴書、107年度偵 字第27139號被告莊政元詐欺案件不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 2115號被告莊政元詐欺案件不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2557 號被告莊政元詐欺案件不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7676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735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10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16至34、37至38、42至43、55至 56、61至62、98至103、366、413至427、432至447、453至4 54、458至470、475至481、495至497頁、偵字第31595號卷㈡ 第3、11至23、36至38頁、偵字第19286號卷㈠27至38、60、6 4頁、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55至61、65至90頁、172至173頁 ,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79至395、303至315、327至333、 339至381、383至404頁),此外,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物可查,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邱永傑為黑吃黑未將原 應繳交給丁○○之款項繳回」之起訴事實,顯係指被告「於10 7年5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 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其中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150萬元交付給丁○○掌 機指揮之車手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予甲○○」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共犯邱永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 ,並有上揭案號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595號卷 ㈠第89至96、97至103、105至111及113至117頁,本院訴字第



810號卷㈡第283至295頁),而起訴書所載「於107年5月14日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 案等語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 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 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120萬元交付給丁○○掌機指揮之車手 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甲○○ 」之犯罪事實,應係另案被告卓承軒所為,已據卓承軒於另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案,亦有臺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7676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 字第810號卷㈡第383至404頁),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4行所載「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及第5行「將120 萬元」等詞,顯係屬「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及「將1 50萬元」等詞之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內容。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所載「於107年7月3日下 午2時30分」等詞,應係「於107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等 詞之誤載、第21行所載「其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等詞 ,應係「其於107年7月6日上午8時許」等詞之誤載,均應更 正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內容;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第18行所載「2萬、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等詞,應係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等詞之誤載,均經檢察官更 正如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3⒇至所示之內容。 3.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09年6 月18日下午1時19分」等詞應係「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 」等詞之誤載,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4.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現金 155,100元」等詞,核與卷附告訴人傅文滿所有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少年吳○緯所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共「14萬5,000元」乙節不符,此有上揭 傅文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 可查(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173至174頁),應屬誤載, 爰更正如如事實欄二所示。
 5.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丁○○有無事實欄一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部分: 1.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 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 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 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更遑論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由 其發放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 足供酌參)。
2.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冒用戶政事務 所、健保局人員、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 分,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向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款或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被告等所 加入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車手頭之車手團,依詐欺集團之機房 及被告丁○○指示而陸續面交收取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所領 取款項則由被告丁○○發放車手所得報酬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 。是自此一詐欺過程及車手團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 別有負責撥打電話、遞交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招募車手之人、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現金、提 款卡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將所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 團上游之人。足認該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被告丁○○為首 之車手團成員及機房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及較獲信賴之車手頭,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 掌握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



提款卡之回收、報酬之分配。僅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 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 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交付其他現款。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 確,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3.被告於107年間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 告邱永傑、陳柏均為車手、蔡協錡為車手頭,並由蔡協錡再 招募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加入犯罪組織為車手, 而指揮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緖、 馮禹瑄為上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共犯邱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107年5、6 月間,經由莊政元介紹給丁○○認識,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丁○○是我的上手,負責的工作是掌機跟收水。犯案期間 搭乘計車的車資都是莊政元或丁○○當面交給我,被害人的資 訊都是詐欺機房主動打電話給我提供的,我每次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車手都是丁○○打電話跟我約地點後,丁○○再把提款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