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2號
TYDM,109,訴,77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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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余尚宏(原名余友辰)



彭冠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63
號、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尚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彭冠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莊季燁余尚宏彭冠熹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某詐騙集團,其等工作內 容係使用該集團提供之金融卡,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俗稱車手),由該集團成員收繳後(俗稱車手頭),再往上層 交(俗稱送水或繳水)等等,即可獲取一定報酬;莊季燁擔 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水、送



水、分配贓款及發放薪水,彭冠熹負責招募車手、載送該集 團成員收水之工作,余尚宏則擔任取款車手。莊季燁、余尚 宏、彭冠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協助申辦 貸款為由,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取得蔡羽甄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蔡羽甄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426 號判決無罪確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 至展、潘慧玲行騙,致2人陷於錯誤,劉至展因而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存入上 開郵局帳戶内,潘慧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予詐騙 集團,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彭冠熹於 同年5月18日上午,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余尚宏 ,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碰面,彭冠熹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季燁、不知情 友人邱郁傑余尚宏碰面,莊季燁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給余尚宏余尚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於同日下午 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0K便利商店提領3萬2 ,000元得手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莊季 燁,彭冠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季 燁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址碰面,余尚宏上車後,將上開 贓款及提款卡交付與莊季燁莊季燁並從中抽取報酬6,000 元交付余尚宏、2,000元交付彭冠熹
二、案經劉至展潘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尚宏彭冠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邱郁傑偵 查中之證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尚宏彭冠熹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及證人邱郁傑偵查中之證述,均依法全程連續錄音



,且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至258、278至293頁),是應以本院 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取代其等警詢、偵查中筆錄之記載 ,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冠熹警詢之陳述,有任意性:
㈠、被告彭冠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在警察局做 筆錄前,有3、4個警察在小房間教伊要講余尚宏做詐欺車手 ,逼伊說上頭是誰,一直說今天沒有講完就不讓伊回家,伊 當時剛從軍中放假出來,伊有點累也會害怕,警察先跟伊說 筆錄的全部內容,警詢筆錄是事前打好的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80至181頁),而爭執其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然 經本院勘驗彭冠熹於警詢製作筆錄之經過,可見員警當時係 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並依法進行權利告知,是被 告彭冠熹已知悉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而得就司法警 察詢問之問題保持緘默,無庸做對己或對被告余尚宏、莊季 燁不利之陳述。然被告彭冠熹仍於警詢時具體陳述其參與本 件事實欄一所示取款經過,及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莊季燁交 付提款卡、被告余尚宏提款、其等取得報酬等之經過,可見 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於自行斟酌、權衡利害後所為。且 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製作筆錄過程中,彭冠熹幾乎全程看 著前方螢幕,製作筆錄之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彭冠熹神色 自然,問答速度流暢,並未停頓,也未聽見打字的聲音,彭 冠熹聽聞員警之問題,亦無停頓思考的情形,便可馬上回答回答之內容與卷內警詢筆錄之字句幾乎相同,未見有強暴 、威脅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且被告彭冠熹對於員警詢問 之內容或質疑處,亦能提出解釋及辯解,堪信被告彭冠熹當 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而具任意性。
㈡、再者,被告彭冠熹無法具體指明究係哪一位警員要求其刻意 描述被告莊季燁交付提款卡及被告余尚宏取款過程,僅稱製 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已在小房間詢問過、警詢筆錄係事前繕打 好的云云;被告彭冠熹之辯護人則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 未有停頓,被告彭冠熹連他人微信帳號都流暢可念出,顯不 符常情,且製作筆錄完,被告彭冠熹左右張望兩旁員警,神 色不安,出現眨眼、面露疲態、雙眼無神的樣貌,顯然警詢 筆錄為事前製作,且被告已遭詢問4、5小時以上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31至232頁),然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彭 冠熹有上開樣貌,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林 延駿、陳柏全到庭後均證稱:伊等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跟被告 彭冠熹瞭解案情,但並沒有在小房間叫被告彭冠熹照著講不 然會危害到他媽媽的情況,伊等是先照告訴人款項被提領時



間調閱監視器,調閱到車牌才通知被告等人來說明,輔以監 視器照片給被告等人確認,筆錄會先初擬好問題,就是問句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至131頁),足見並無被 告彭冠熹及其辯護人所指稱之不正詢問情形。且縱使被告彭 冠熹有眨眼、面露疲態、雙眼無神等樣貌,或警詢筆錄為事 前繕打,亦無從推論係因員警之不正詢問所致,足見其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係本於實際認知,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應具 任意性。是被告彭冠熹此部分所指情詞,難認有據。   三、被告彭冠熹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邱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彭冠熹而言應具有證據 能力:
⒈被告彭冠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郁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然證人邱郁傑於警詢時就其所見所聞被告3人各自所參與 事實欄一之過程及細節,均能陳述詳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 對上節改稱沒什麼印象等語,證述顯然前後不一。 ⒉本院審酌證人邱郁傑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時,係於107年6月間 ,距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時點僅間隔1月,而與其等111年1 月間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相比,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又經 本院勘驗證人邱郁傑於偵訊具結後訊問筆錄之錄音影檔案, 證人邱郁傑經回想後亦就其搭乘被告彭冠熹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莊季燁,並有交付提款卡與騎乘機車之被告余尚宏,另 有交付金錢等節確認並回應,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可見證人邱郁傑係於警詢之陳述,係根據自身經歷之認知回 答,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憑信性甚高,且證人邱郁傑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亦未表示員警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自屬可信。
㈡、證人邱郁傑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彭冠熹而言應具有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邱郁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邱郁傑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彭冠熹之辯護人 雖稱:檢察官偵訊時多次對證人邱郁傑稱「你完蛋了」、「 你是不是真的想被判偽證罪」,此涉及證人邱郁傑證述之任 意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 邱郁傑偵訊時之錄音影檔案,檢察官固有於證人邱郁傑回答 「不知道」時表示「你完蛋了」、「你是不是真的想被判偽 證罪」等語,然亦緊接著表示:「如果你說確定不記得18號 那天就算了,但是到底有沒有你坐他們車一起到大潤發,然 後余尚宏去提款這件事」、證人邱郁傑亦表示:「可以讓我 想一下嗎」、「我現在真的想想...」、「現在你是說當天 的事還是我當天做筆錄的事?」,檢察官並有再度表明:「 我要你講事實」、「你記得的事實就好」、「我也不會因為 你講幾話句話就起訴他們」等語,證人邱郁傑亦有再對檢察 官之問題提出詢問、質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8至283頁),難認證人邱郁傑有受到強 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以其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彭冠熹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證人邱郁傑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 賦予被告彭冠熹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另被告莊季 燁於本院111年1月14日交互詰問證人邱郁傑之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請傳喚邱郁傑到庭作證,應可認已 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邱郁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彭冠熹莊季燁本案 犯行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余尚宏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彭冠熹而言無證據能 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彭冠熹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余尚宏 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頁),而 同案被告余尚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同案被告余尚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彭冠熹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㈣、同案被告余尚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彭冠熹而言有證據 能力:
⒈查同案被告余尚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余尚宏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彭冠 熹之辯護人雖稱:檢察官偵訊筆錄沒有完整詳實記載被告余 尚宏之回答,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2、238頁),然經證人余尚宏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勘 驗,是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取代其偵查中筆錄 之記載,業如前述,且勘驗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 訊問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 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以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彭冠熹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同案被告余尚宏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 ,並賦予被告彭冠熹對質詰問機會,已經合法調查。另被告 莊季燁於本院111年1月14日交互詰問證人余尚宏之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則本院已賦予被告莊季燁對質詰問之 機會,應可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其再於111年4 月1日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余尚宏到庭作證,難認有聲請再次 傳喚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余尚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彭冠熹莊季燁本案犯行 之依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尚宏彭冠熹、證人邱郁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彭冠熹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至232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對被告彭冠熹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尚宏莊季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



證據對被告余尚宏莊季燁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余尚宏部分: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余尚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 書證據相合,足認被告余尚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尚宏確各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所 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冠熹莊季燁部分:
  訊據被告彭冠熹莊季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彭冠熹 辯稱:107年5月17日當天是余尚宏來找伊,伊與余尚宏在麥 當勞吃早餐余尚宏說他沒有工作叫伊幫他找工作,當天下 午伊另一個欠伊錢的朋友與莊季燁認識,伊叫莊季燁幫伊找 那個朋友出來,莊季燁說他那邊有工作,所以當天下午伊就 約余尚宏出來到環中東路的大潤發莊季燁見面,伊介紹余 尚宏與莊季燁認識,隔天107年5月18日一大早莊季燁突然跟 伊說要借車,把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借走,到下午大 約傍晚時才把車還給伊,莊季燁有給伊2,000元加油費用, 但伊不知道莊季燁是介紹余尚宏去做詐騙云云;被告莊季燁 辯稱:伊不認識余尚宏,只認識彭冠熹,最後一次見到彭冠 熹是107年7月間彭冠熹向伊買笑氣,後來彭冠熹欠伊買笑氣 的5000元,但伊沒有與余尚宏彭冠熹去提款或當車手,本 件案發時也沒有與余尚宏彭冠熹見面云云。經查:㈠、被告彭冠熹業於警詢自白犯罪:
  被告彭冠熹於107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其 介紹被告余尚宏予被告莊季燁從事外送工作,並於107年5月 18日上午接到被告莊季燁電話而駕駛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接被告莊季燁,再搭載證人邱郁傑一 同至平鎮大潤發與被告余尚宏會合,被告莊季燁將提款卡交 付被告余尚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被告余尚宏騎乘機車 提款,被告彭冠熹即搭載被告莊季燁跟在騎乘機車之被告余 尚宏後方,並見被告余尚宏將提領出來之款項共5萬5,000元 交付被告莊季燁,被告彭冠熹知悉該款項為詐騙而來之款項 ,被告莊季燁並有在車上交付6,000元報酬與被告余尚宏、 被告余尚宏將提款卡交還被告莊季燁,被告莊季燁再交付2,



000元與被告彭冠熹作為加油費用等節陳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20至230頁),則其已就其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坦 認在卷,足認定被告彭冠熹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分擔。    
㈡、而參證人邱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沒什麼印象案發 當天的事,只記得一部分,就是平鎮大潤發那邊,伊記得是 跟被告彭冠熹莊季燁一起去的,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的時 候都是按照伊想起來的真實內容回答,在警詢指認、做筆錄 也是按照當時記得的情況回想講的,只是現在都不記得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至151頁);又其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彭冠熹有於107年5月18日8時許駕車搭載伊與被告莊季 燁,再去與被告余尚宏會合,伊有親眼目睹被告莊季燁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給被告余尚宏,並指示被告余尚宏騎機車去提 領現金,提領完被告余尚宏再將現金和提款卡透過車窗交給 被告莊季燁,被告莊季燁分別交付6,000、2,000給被告余尚 宏、彭冠熹,給彭冠熹的是加油錢,伊當時是坐副駕駛座等 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378號卷第64至65頁),及其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經本院勘驗後,就其與被告彭冠熹余尚宏莊季燁平鎮賣場,由被告彭冠熹開車、證人邱郁傑坐副 駕駛座,被告莊季燁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余尚宏,後被告 余尚宏係騎機車離開再與其等會合,被告余尚宏有交付款項 給被告莊季燁等節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8至283頁 ),且與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足堪採信。㈢、再參證人余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彭冠熹介紹 、問伊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一起賺錢,叫伊負責去領錢,10 7年5月18日伊騎車去麥當勞找被告彭冠熹莊季燁和證人邱 郁傑,他們是由被告彭冠熹開車載過去的,被告莊季燁有拿 提款卡給伊,叫伊到大潤發那邊的全家提領贓款,伊騎車過 去領完就把錢給被告莊季燁,全程被告彭冠熹都在,他們開 車在附近等伊,伊記得領完錢交給被告莊季燁時,有看到證 人邱郁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莊季燁是在後座,伊在地檢署 檢察官那邊講說是被告莊季燁開車、車上只有被告莊季燁與 他老婆這個是隔天的事情,是伊搞錯日期了,伊做詐騙集團 三天總共拿到7,000元,伊第一次在警詢沒有講出被告莊季 燁是因為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而且是被告彭冠熹介紹伊做的 ,伊就直接講被告彭冠熹名字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51至162頁),則其所述與被告莊季燁彭冠熹、證人邱 郁傑見面,被告莊季燁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其騎乘機車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被告莊季燁等節,均核與被告彭冠熹警詢之自 白及證人邱郁傑上開證述相符,另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告訴人指述及其他證據相合,亦堪採信。是上開被告彭冠熹 於警詢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彭 冠熹、莊季燁於107年5月18間與被告余尚宏參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 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 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介 紹被告余尚宏莊季燁認識、而於取款過程中全程在場之被 告彭冠熹,以及向被告余尚宏收取現金之「收水」工作之被 告莊季燁,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 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 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 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余尚宏、彭 冠熹之供述,被告3人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被告余尚宏彭冠熹莊季燁及其上游,應可認被告莊季燁彭冠熹主 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 確均有所認知。
㈤、對被告彭冠熹莊季燁有利之證據不予以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彭冠熹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107年5 月18日當天是被告莊季燁到伊住處跟伊借車,伊沒有載被告 莊季燁去找余尚宏,是下午被告莊季燁還給伊車後伊才去找 證人邱郁傑,伊案發時都在家裡睡覺云云,並提出證人毛思 涵與其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第 110頁),然參該對話紀錄僅係他人詢問被告彭冠熹在哪裡、 被告彭冠熹於對話中自陳「在家睡覺」等語,且對話時間為 5月18日上午9時13分許,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無從得 知案發當時即下午1時36分被告彭冠熹即在家睡覺。 ⒉又證人毛思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邱郁傑為伊前男 友,上開對話是伊與被告彭冠熹聯繫的對話紀錄,現在伊已 經不記得日期了,伊只記得當天被告彭冠熹叫伊去他家等證 人邱郁傑起床,伊有去被告彭冠熹家,幾點去的伊不記得了 ,證人邱郁傑好像後來才來被告彭冠熹家,但伊忘記證人邱 郁傑有沒有過來,也不確定後來他們做了什麼事情,也不記 得伊在被告彭冠熹家待了多久,這個對話紀錄不是伊截圖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至230頁),是依證人毛思涵上 開證述,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彭冠熹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尚宏於107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中並未指 述被告莊季燁本案犯行,以及其於偵訊中稱107年5月18日取 款當日是由被告莊季燁開車、被告彭冠熹不在場云云,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地檢署檢察官那邊講說是被告莊 季燁開車、車上只有被告莊季燁與他老婆這個是隔天的事情 ,是伊搞錯日期了,伊第一次在警詢沒有講出被告莊季燁是 因為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而且是被告彭冠熹介紹伊做的,伊 就直接講被告彭冠熹名字而已等語,業如前述,究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合理,又觀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情節,堪認其於107年6月2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內容,對於本案聯絡、取款、交付款項等過程及細節均 為一致,且與證人邱郁傑證述情節相符,是應認證人余尚宏 於107年6月2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為,彼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3人於案發時,年紀 均僅20餘歲,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上當受騙,雖 詐騙告訴人2人之款項不高,然參以本案係以車手直接領取 高額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示其犯 罪手法及犯罪心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 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全不足取。以及被告彭冠熹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莊季燁自始否認犯行,被 告余尚宏則坦承犯行,然其等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2人任何款項,以及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 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暨被 告余尚宏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海事工程工作, 被告彭冠熹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 從事塑料公司作業員,被告莊季燁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家 中有4歲子女需其扶養、案發時經營人力公司等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8至249、341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 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年5月18日所為 ,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因其犯行受害之人數、罪數所 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余尚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取款車手3日之犯罪所 得共7,000元及修車費用3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至16 1頁),然據同案被告彭冠熹、證人邱郁傑所述,案發當天 被告余尚宏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堪認被告余尚宏 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被告彭冠熹就本案犯罪所得 自述為2,000元,均未據扣案,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莊季燁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莊季燁於本件犯行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莊季燁 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其中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余尚宏所有 ,並係供其與被告彭冠熹莊季燁聯繫本案詐欺時所用之物 ;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彭冠熹所有 ,並係供其與被告莊季燁聯繫本案詐欺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余尚宏彭冠熹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證據 主文欄 1 劉至展 詐欺集團身份不詳話務機房成員於107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翌(18)日10時31分許,接獲佯稱為告訴人劉至展親友陳信穎」之電話,其表示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劉至展借款,告訴人劉至展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107年5月18日13時許經由告訴人劉至展之妻林曉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展於警詢之證述(107軍偵163卷第37-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軍偵163卷第4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他4378卷第22、25頁) 、劉志展之妻林曉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他4378卷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儲字第1070253799號函暨附件蔡羽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軍偵163卷第79-80頁)、 莊季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冠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潘慧玲 詐欺集團身份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致電潘慧玲,告訴人潘慧玲因借款需求,於107年5月15日6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轉出5,000元至蔡羽甄之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玲於警詢之證述(107軍偵163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他4378卷第27、34頁)、潘慧玲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他4378卷第32頁)、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他4378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儲字第1070253799號函暨附件蔡羽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軍偵163卷第79-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8690號函暨附件潘慧玲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軍偵163卷第82-83頁) 莊季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冠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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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