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6號
TYDM,109,訴,3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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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玉潔



任辯護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張秉宸




林聚群


陳彩娥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宸祝玉潔林聚群陳彩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宸祝玉潔與第三人柯國平(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7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之典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祐公司);被告陳 彩娥係址設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嘉上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上嘉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群聚為被告陳彩娥之配 偶,且一同經營嘉上嘉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間,被告張 秉宸祝玉潔林聚群陳彩娥(下合稱被告張秉宸等4人 )均明知典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亦未取得蘋果手機螢幕保 護貼之訂單,且典祐公司、嘉上嘉公司均無能力償還借款, 竟相約由被告張秉宸祝玉潔址設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告訴人長隆祥有限公司(下稱長隆祥公司)代表人即告 訴代理詹志麟佯稱已接獲蘋果手機螢幕保護貼之訂單,需 購買原料為由向告訴代理人借款,並由被告陳彩娥、林群聚 為上開借款開立無法兌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嘉上嘉公司支 票以為擔保;嗣被告張秉宸祝玉潔接續於104年10月13日



、同年年11月20日,前往長隆祥公司,均向告訴代理人佯稱 接獲蘋果手機螢幕保護貼訂單需購買原物料、尚欠資金,並 陸續提出上開支票2紙予告訴代理人作為擔保,使告訴代理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100萬元至典祐公司之彰化銀 行帳戶,相關款項並旋遭被告張秉宸等人挪為他用,因認被 告張秉宸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 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 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



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 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秉宸等4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詹志麟柯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 錄譯文、支票、存款憑條、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238號函暨所附 典祐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股份轉讓書、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秉宸等4人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秉宸辯稱:我當時是 和詹志麟說我借錢要用在公司,且買原料其中一部份,是 他要求我開票擔保,但不要典祐公司的支票,我遂持嘉上嘉 所開立之支票向詹志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祝玉潔辯稱:我沒有詹志麟為詐欺行為,當時我只是駕車  搭載張秉宸前往和詹志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 辯護人辯稱:祝玉潔並未對詹志麟施用詐術,本件只是單純 借款關係詹志麟也有收取利息,而兩筆借款確實也有用於 典祐公司經營及返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 林聚群陳彩娥均辯稱:我們沒有詹志麟張秉宸去借款 時我們也不在場,他只是用我們的支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  
四、經查:
㈠被告張秉宸為典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祝玉潔為 被告張秉宸配偶;被告陳彩娥則為嘉上嘉公司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林群聚為被告陳彩娥配偶。被告張秉宸、祝 玉潔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0日,持被告陳彩娥 以嘉上嘉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代理詹志麟作為擔保,告訴代理 人遂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0日,各匯款73萬5, 000元、100萬元至典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嗣本案支票均 金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張秉宸等4人供承在卷,並 有嘉上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紙、存款憑條2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75頁至第8 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詹志麟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張秉宸及祝玉



潔以接到APPLE手機保護貼訂單,需要去買原物料,並提供 嘉上嘉公司所開立之本案支票做擔保,其才匯款73萬5000元 至典祐公司帳戶內乙節,然被告張秉宸於偵查中供稱:我們 是接到SPECK公司訂單,但不是正式下單,他是APPLE供應商 ,我有問他預估的量,因他們公司很穩定,所以我借錢想去 買原物料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是證人所述與被告張秉 宸就當時典祐公司借款原因所述不符,是被告張秉宸與祝玉 潔是否有佯以「已」接到APPLE手機保護貼訂單為由,向證 人借款一情,誠屬有疑。除證人上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張秉宸祝玉潔之認定。 
 ㈢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張秉宸尚未創立典祐公司前 就已經認識他了,我們是朋友,在本案之前,張秉宸也有因 為典祐公司因公司開銷之用,如給付薪水、現金不夠和我用 客票調現金或和我換票,我也願意幫忙,都沒有拒絕,我不 會去特別瞭解後續他們要如何使用借款,我不會特別去瞭解 當時開客票之別家公司財務狀況,只會去徵信該公司票信狀 況正常,我也有向典祐收取10%至20%利息,本案借款當時我 沒有去查訂單內容,這是基於信任,也未請他們寫借據,但 有查嘉上嘉公司票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4頁、第 366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372頁),堪認證人與被告張秉 宸或典祐公司間,長期有借貸關係,且之前借貸情形有借有 還,並有約定相當利息,而嘉上嘉公司票據信用亦佳,已如 前述,則尚難僅以上開支票最終退票或被告未能還款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張秉宸祝玉潔本案借款之初即以虛構之情 詞施以詐術。
 ㈣又出借款項、賺取利息本有風險存在,證人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於偵查 中亦稱:匯給典祐公司73萬5,000元後,被告張秉宸又來向 我借100萬元,他說先前73萬5,000元先支用在公司內部開銷 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依證人所述,其既已知悉被告張 秉宸將證人第1次所匯73萬5,000元之款項用於典祐公司內部 開銷,而非購買原物料,仍願再次匯款100萬元至典祐公司 帳戶內,可認證人於本案借款時,有將其與被告張秉宸之情 誼、長期金錢借貸往來之信用及資力等因素予以考量,並對 被告張秉宸經營之典祐公司借款理由、營運或財務狀況並未 在意,而在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後,始 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借款,並將款項匯至典祐公司帳戶內,要 難認證人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
 ㈤另證人固指稱嘉上嘉公司,明知帳戶沒有錢,還開立票據無



等語,然查被告林聚群陳彩娥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張秉 宸找我們換票,但他沒有說要找誰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3 頁至第74頁),被告林聚群繼於本院中供稱:雖然嘉上嘉支 票帳戶內沒有錢,但是因為張秉宸和我說希望我先開支票 擔保本案借款債務,到時候支票到期時,他會匯款到該支票 帳戶內,是後來他沒有依約匯款。我根本不知道他與典祐公 司的經濟狀況,只是因為張秉宸之前也常和嘉上嘉公司調票 ,後來會把錢存進去,我們才願意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核與被告陳彩娥於本院中供稱:我和林聚群剛 接下嘉上嘉公司,張秉宸就來和我們調票,因為他和嘉上嘉 公司前有生意上往來及借貸關係,我們才好心幫他,況且我 們也有陸續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典祐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張可按(見他字卷第77頁),依據被告 林聚群陳彩娥所述,其等係因被告張秉承與嘉上嘉公司曾 有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且被告張秉承允諾所借用支票到期 後,將即時匯款至嘉上嘉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其等始願意以 嘉上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與被告張秉宸交換票據,並由嘉上 嘉公司依本案支票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而證人詹志麟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彩娥本案大約已還款75萬4,90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足徵被告陳彩娥林聚群本案支 票退票後,確實仍陸續償還票款,負償還支票債務責任。是 無從認定被告陳彩娥林聚群於開立上開支票時,即無清償 支票之意,進而推論其等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秉宸等4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難僅憑告訴 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被告張秉 宸等4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秉宸等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嘉上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04年11月30日 77萬5,000元 AD0000000 二 嘉上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05年1 月20日 105萬8,000元 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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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上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