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22號
TYDM,109,訴,122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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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婕

住○○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134 、24175 、26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羽婕闕坤泉(原名王仲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刻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上午6 時14 分許,先由闕坤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政憲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再與林羽婕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 不久後,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A室即呂政憲之租 屋處,由闕坤泉呂政憲談妥半兩(含袋重量約18.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林羽婕即依闕 坤泉指示取出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政憲,翌(14 )日晚間8 時許,林羽婕闕坤泉指示至呂政憲上址租屋處 收取9,000元,呂政憲復委由不知情之楊景安於109 年2 月1 8日晚間11時19分許,跨行存款1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入帳金額實為9,985元)至林羽婕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羽婕將上開款項均交付闕坤泉 。嗣因上開門號經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羽婕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34 號 卷【下稱偵24134 卷】第7-15、133-136、145-147頁;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7-432、480頁 ),與證人呂政憲於偵、審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81 號卷【下稱偵26981 卷】第231-23 6、243-2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卷【下稱偵24175 卷】第219-221頁;訴字卷第434-446頁 ),互核大致相符,併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告林羽婕呂政憲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呂政憲與楊景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同案被告闕坤泉(綽號:「神經」,LI NE暱稱:「想想」)與呂政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林羽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8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67頁; 偵26981 卷第65-82頁;偵24134 卷第45頁),足認被告林 羽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羽婕雖於審理時稱:109 年2 月13日至呂政憲之租屋 處時已先收取價金9,000元,呂政憲於翌日匯款10,000元云 云;證人呂政憲於審理時稱:交付毒品隔天先給10,000元, 9,000元匯帳戶云云,即其等於審理中之說詞與偵查中所述 交付價金之時點、先後順序略有歧異。然查,被告林羽婕於 偵訊時原供承:交付毒品隔天,王仲民(即闕坤泉,為與卷 證相符,以下沿用其舊名)叫伊跟呂政憲收錢,呂政憲給伊 9,000元,剩下10,000元匯到伊郵局戶頭等語(見偵24134 卷第134頁),實與證人呂政憲於警詢、偵訊所述:王仲民 跟他所稱的妹妹(指被告林羽婕)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許,至伊租屋處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9,000元賣給伊, 錢是隔天晚上8 時許,王仲民請妹妹到伊租屋處收取,當時 伊先給9,000元,2 月18日晚上伊再請朋友楊景安匯10,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26981 卷第232-233頁;偵24175 卷第220 頁),併參呂政憲手機內留存之跨行存款明細顯示10,000元 存入被告林羽婕郵局帳戶之時點為109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 19分(見偵24134 卷第27頁),另考量人之記憶難免因時移 事往而模糊,自應以被告林羽婕與證人呂政憲前揭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與客觀交易明細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本院認 定呂政憲交付毒品價金之時點、金額、方式,應如事實欄所



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雖 一般人多未能區辨二者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前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 情形較少,此為法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之事實。而同案被告闕 坤泉為警拘捕時,一併查獲供其施用之3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 ,經檢驗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據(見偵26981 卷第23、95-99、337頁)。考量毒 品並非能在公開市場自由流通之商品,毒品施用、購買者取 得之毒品種類及來源往往會有慣性或依循固定人脈,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是認本案被告林羽婕闕坤泉售予證人呂政憲之 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起訴書有關安非他 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羽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林羽婕行為後,109 年7 月15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限縮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林羽婕,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論處。
⒋是核被告林羽婕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羽婕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羽婕與同案被告闕坤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⒈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羽 婕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即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羽婕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 所敘:被告林羽婕犯後坦認犯行、非犯行主導者或最後利益 歸屬者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羽婕無視國家法律禁 制,竟與闕坤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惟念 被告林羽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販賣之毒品數 量不多,難認被告林羽婕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兼衡其 與共犯之分工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林羽婕取得之販毒價金均歸同案被告闕坤泉所有,業據其於 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24134 卷第11-12、134頁;訴字卷 第428-429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羽婕對本案之 販毒價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被告林羽婕而言,自無 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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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