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91號
TYDM,109,訴,119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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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翔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立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8日起至109年9月1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一 品居」社區,受自稱「呂豪傑」之人寄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藏放在其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9樓之居所內。嗣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情,其即於109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犯罪,並偕同員警至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林立翔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 、第21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36至138 頁),復有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5頁反面、第87 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等證在卷可佐,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可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 鑑字第10980006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3頁反 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呂 豪傑」寄託保管本案槍枝而「持有」之行為,乃屬「寄藏」 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起訴意旨以被告所寄藏之如附表所示槍枝為「改造手槍」,



而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法條應 變更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2頁),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09年9月1日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自首寄藏槍枝之犯罪,並偕同員警至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1支,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犯罪經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頁及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足 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已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槍 枝,是被告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然衡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尚難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 法律禁令,任意受「呂豪傑」所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惟其於寄藏期間並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檢驗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0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81至83頁反面),是前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唾液棉棒2件(見本院卷第13頁)僅係本案DNA型別鑑 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相關卷頁 黑色、仿手槍外型之槍枝1支(含彈匣1只)。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8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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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