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26號
TYDM,109,易,122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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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展華


王國龍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764 、31395 、33098 、34082 、35194 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2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訴外人羅淵原懷疑其工錢遭乙○○收取,遂協同辛○○丑○○ (另行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17時許,一同前往桃園 市○○區○○里0 鄰○○○0 ○0 號乙○○之住處釐清,詎辛○○丑○○ 發覺乙○○未收取羅淵原之工錢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當場毆打羅淵原(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復向乙○○恫稱:「你和羅淵原1 個人拿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出來,不然就會處理你。」等語,以此將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欲向乙○○索取財物,致乙○○心生畏 懼,惟乙○○並未付款而未遂。
 ㈡辛○○丑○○黃英傑(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7 日22時38分許,至臺東縣○○鄉○○路000 號甲○○之住處,由辛 ○○攜玩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丑○○黃英傑持球棒, 並由辛○○向甲○○恫稱:「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起我, 我明天還會再來,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向甲○○之房東寅 ○○恫稱:「不關妳的事,妳再過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寅○○,致甲○○、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辛○○丙○○為索討林繼城積欠之30萬元債務,於109 年2 月1 5日1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庚○○(為林繼城之弟 ,同住者尚有其父丁○○、未成年之子林○宇【92年9 月生】 )之住處,斯時僅有林○宇在家,因辛○○林○宇電聯庚○○未 果,竟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玩具槍(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樹上射,辛○○林○宇恫稱:「你這 樣子不行,你爸爸被我遇到就完蛋了」、「幹你娘」、「晚 上會再來」等語後暫行離去。續於同日22時50分許,丙○○駕 車搭載辛○○返回上址,因林○宇緊閉門窗不應,辛○○遂恫稱 :「門再不開,你們再不跑,等一下也來不及,不讓你們跑 」等語,並投擲保力達酒瓶(起訴書誤載石頭)致2 樓陽 台紗窗破損,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宇 ,致林○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辛○○於109 年2 月19日9 時2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丟石頭之方式,致庚○○上址住處之1 樓玻璃窗戶及木 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
 ㈤辛○○戊○○為追討林繼城積欠之30萬元債務,於109 年3 月6 日12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庚○○上址住處外 ,由戊○○施放沖天炮,復由辛○○於同日12時51分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沙漠之鷹」傳送:「當我跟你開玩笑似 喔…草ㄋ娘」等語,暗示庚○○若不代為清償債務,將加害庚○○ 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㈥戊○○明知其未經丁○○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進入庚○○上址住處。 ㈦周廷文(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28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子○○並無任何給付金錢之 義務,竟與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廷文指示辛○○丙○○於109 年8 月



10日21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子○○住處,由辛○ ○播放子○○將針頭丟回周廷文住所之影片,聲稱因子○○丟針 頭致友人遭判決有期徒刑8 月,要求子○○代繳易科罰金10餘 萬元,丙○○並向子○○恫稱:「這個事情希望你好好處理,不 好好處理的話,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而索取財物,致子○○心生畏懼,因而交付6,600元予 辛○○丙○○辛○○丙○○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交付周廷文。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戊○○丙○○及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羅淵原、證人潘俊宏、證人即共犯 黃英傑、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陳忠 雄、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告 訴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丑○○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庚○○住處之紗窗、玻璃 窗戶木門破損照片、被告戊○○在庚○○住處外施放沖天炮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庚○○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戊○○進入庚○○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 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5條、第3 46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⒊林○宇係92年9 月生,於犯罪事實欄㈢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年籍資料可稽。徵之被告辛○○供承:林○宇看起來像國中 生或高中生,跟伊兒子一樣大等語(見易字卷第92、164 頁 );被告丙○○供稱:林○宇看起來像高中生等語(見易字卷



第188 頁),足認其等應知悉林○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是核被告辛○○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⒌核被告辛○○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
 ⒎核被告辛○○丙○○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林○宇為少 年乙節,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告 知被告辛○○丙○○應變更之罪名(見易字卷第518 頁),足 保障其訴訟上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罪名,亦 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因被告辛○○戊○○係受託處理、催討債 務,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辛○○於109 年2 月1 5日22時50分返回庚○○之住家,再出言恐嚇並丟擲物品致2 樓紗窗係另基於恐嚇、毀損之故意而為,惟被告辛○○係於同 一日之不同時段,在同一地點為之,同日下午離去前即已稱 晚間將再折返尋人,此據證人林○宇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418號卷㈡第108頁),可見被告 辛○○上開行為之目的均係為迫使庚○○出面代為解決其兄之債 務,應認被告辛○○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不同恐 嚇手段(加害生命、身體、財產),雖在自然動作上為數個 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仍為一個整體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辛○○與共犯丑○○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辛○○與共 犯丑○○黃英傑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辛○○丙○○就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被告辛○○戊○○就犯罪事實欄㈤之犯 行;被告辛○○丙○○就犯罪事實欄㈦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寅○○2



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
 ㈦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 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2 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六所示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丙○○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 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 以107 年聲字第3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8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累犯。
 ⑷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辛○○丙○○、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其3 人本案犯行相較,於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 ,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3 人之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辛○○丙○○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林○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辛○○客觀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因乙○○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丙○○、戊○○為本 案各犯行之具體情節及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其3 人於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辛○○丙○○與告訴人子○○癸○○壬○○○成立調解,另被



辛○○亦取得告訴人庚○○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可稽(見易字卷第257 、455 頁),暨其3 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丙○○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   
 ⒈被告辛○○丙○○為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取得6,600元業已交 付周廷文,難認其2 人保有犯罪所得,況被告辛○○丙○○於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子○○癸○○壬○○○成立調解,亦給付6,6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為憑( 見易字卷第257 、265 頁),故不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 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紙條,僅係證物;編號二所示手機,依 現存卷證難認與被告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諭知沒收。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8 月11日18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子○○父母 癸○○壬○○○之同意,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所。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辛○○丙○○與告訴人子○○癸○○壬○○○已成立調解,3 位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易字卷第257-25 8、471-476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辛○○之罪名與量刑
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㈠(即起訴書二)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㈡(即起訴書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㈢(即起訴書㈠) 辛○○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㈣(即起訴書㈡)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㈤(即起訴書㈢)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㈦(即起訴書㈠)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丙○○之罪名與量刑
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㈢(即起訴書㈠) 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㈦(即起訴書㈠)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戊○○之罪名與量刑
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㈤(即起訴書㈢)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㈥(即起訴書㈣) 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品項與數量 處理情形 一 被告辛○○書寫之紙條1 張 不沒收。 二 被告戊○○所有之華碩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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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