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市○○區○○○○○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貮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 許,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以下稱○○監獄)位於桃園市○○ 區○○○村0號之舍房,徒手竊取何喜源所有之信紙1本及信封1 包得手。
二、案經何喜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後, 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 問筆錄、刑事庭通知單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卷二第43至48頁、第5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 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換房時候,把棉 被、枕頭、墊被與要繳回公家的衣服帶走。我後來收到要查 我東西的通知,去檢查公家衣服那一袋衣服裡面,有一袋裝 著告訴人的東西。但我也不知道會有這包東西,這包東西裡 並沒有執行指揮書,我有報告給德舍的主管。而且我自己的 信封信紙還留給同舍房的同學。當天有4個人同時走,我不 知道是誰幫我收東西,我覺得可能是大家收東西期間放錯。 監獄裡面郵票、信封、信紙是大家共用的,根本不用偷,我 買了兩次。我沒有偷何喜源的東西等語(參他卷第44頁;本 院卷卷一第121至122頁)。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因案羈押於○○監獄之告訴人何喜源證稱:魏 振銘於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出舍房門前,順手偷取信 紙1本及信封1包。當時是跟魏振銘同一間房舍,我的東西跟 簡志堅放在同一包,所以簡志堅的東西也被拿走。後來簡志 堅的東西,魏振銘有全數歸還,但魏振銘則還了我一部份信 紙及信封。被告說他去德舍沒有寫信,但被告有寫信給他的 大哥,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拿回的信紙上面,有被告寫信給他 大哥有的字痕。被告寫信給他的大哥說他要出獄,請他大哥 寄錢。我的信紙是被告去德舍後,主管去德舍找到後還給我 的,上面就有這些字跡等語(參他卷第43至44頁)。 ㈡衡諸證人何喜源於偵查時,寄予檢察官之空白信紙1張(參他 卷第53至55頁)所示,確實有字跡在該空白紙上,且提及將 出監等情事。再查,被告魏振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何喜 源證述被告魏振銘於德舍時曾寫信給其大哥,表示要出獄請 其大哥寄錢等情後,自陳有寫信給其大哥等語(參他卷第44 頁)。再觀察被告陳稱:我後來收到要查我東西的通知,去 檢查公家衣服那一袋衣服裡面,有一袋裝著告訴人的東西等 語(參他卷第44頁)。復斟酌卷附被告魏振銘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卷一第22至23頁)所示,被告 因竊盜案件,經於109年3月1日入○○監獄執行,迄於109年5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確係以告訴人 何喜源所有的信封及信紙,寫信予其大哥,告知即將出獄等 事實。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何喜源之同意,取得告訴人何喜源 所有之信封及信紙後,旋即寫家書予其大哥,顯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竊取前述物品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述辯解,核與上述證據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空白信紙在卷1張扣案可稽,其
上述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又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信封一本及信紙一包,雖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有部分歸還予告訴人何喜源,業經告訴人陳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但尚未歸還告訴人的部分信封及信紙,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但查,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部分之信封及信 紙已如前述,而其竊得尚未歸還的信封及信紙,價值尚屬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竊取告 訴人何喜源之郵票(12元)3張、指揮書、會客百貨收據 、佛經1本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喜 源之指訴、被告魏振銘之供述及空白信紙乙張為主要論斷 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上述物品,辯稱:我 覺得可能是大家收東西期間放錯。我沒有偷何喜源的東西 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喜源證稱:魏振銘於109年4月16日上午8 時許,出舍房門前,順手偷取信紙1本、信封1包、郵票( 12元)3張、指揮書、會客百貨收據、佛經1本。魏振銘僅 給我信紙信封的一部份等語(參他卷第43至44頁)。 ⒉扣案的空白信紙1張,及被告陳稱有寫信給其大哥等語,暨 證人何喜源的上述證詞,雖可證明被告魏振銘確曾竊取告 訴人何喜源之信封及信紙乙節,已如前述。但尚不足證明 ,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之郵票(12元)3 張、指揮書、會客百貨收據、佛經1本等物品。 ⒊再查,告訴人於○○監獄提出被告竊取前述物品之申訴後, 經監獄主管介入調查後,監獄主管於德舍找到扣案寫有字 跡的空白信紙,將之交付與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 喜源證述屬實(參他卷第43頁)。由此可見,○○監獄之舍 房主管,並未在被告服刑的德舍,發覺告訴人失竊的郵票 (12元)3張、指揮書、會客百貨收據、佛經1本。則前述 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竊取,實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竊取前述物品,尚難遽認定全屬子 虛,而不可採信。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告是否有前述部分之竊 盜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自難 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嫌疑,與前述本院認定竊盜有 罪之部分,係屬一個竊盜犯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