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598號
TYDM,109,壢簡,259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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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年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年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比鄰該地 號土地之同段531地號、50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比鄰該地 號土地之同段532地號、501地號土地」、第6行「竟與蔡承 軒(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彭盛年於本院調 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卷第87頁至 第90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揚地登 字第1100005857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卷第31頁至第63頁)」、「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日桃環稽字第1100103584號函暨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111年4月8日桃環稽字第1110027069號函 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98 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 如下:
 ㈠被告彭盛年固坦承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及 同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比鄰該地 號之532地號土地、50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土 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蔡承軒之 聘僱,在上開土地外處理怪手之事宜,當時地主告知伊等將 土方放置於本案土地,且僅係暫時放置,不會引起紛爭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間, 在本案土地傾倒土方共計431.96平方公尺(土地地號532號 部分為58.26平方公尺;土地地號531號部分為326.37平方公



尺;土地地號501號部分為47.3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10 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86頁至第8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卷第44頁至第45 頁),核與證人黃明石黃榮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 人即在場之人呂學正、林忠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在場之人陳懷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金宏黃振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 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89頁 至第90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卷第3頁至第 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71頁 至第72頁反面),並有怪手施工委託書、楊梅分局農田整地 案件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地 籍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楊地測字第10 8000242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08年3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05533號函暨履勘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 9號卷第5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6 頁至第110頁、第73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再查,證人呂學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在現場指派我 們工作,他當天叫我把地上的土掃平。」(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19頁),證人林忠華於偵訊時證稱 :「是被告支派我在現場工作,因為大家都朋友,有錢賺就 找我,被告說那邊有缺人掃地就找我過去。」(見桃園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16頁反面),證人陳懷焰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其中1個老闆。現場由被告指揮,會有砂 石車來,由被告簽單子。」、「是被告聯絡地主,他自己講 他跟地主認識,地主說可以倒,被告是現場負責人。被告跟 我說我是現場負責人,發錢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跟黃振瑋 會發錢給我。」(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33 頁及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證人徐金宏於偵訊時證稱:「我工作都會簽怪手施工委 託書,代表被告委託我整路,被告在富岡有塊地要做農路, 類似田間小路過去。怪手到現場,被告說怎麼做我們就怎麼 弄,聽現場老闆的指揮,現場老闆是被告。被告事後有當面 交現金給我。」(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證人黃振瑋於偵訊時證稱:「陳懷焰



有去施工,但陳懷焰不是現場負責人,我也有去現場指揮交 通。105年間阿賓會接一些建案,挖地下室要出土,阿彬是 土頭,被告說他有一塊地可以倒土,就是土尾,阿彬問我有 沒有可以去被告說的那塊土地指揮交通、道路清潔,我們到 那邊之後都是聽被告的指揮做事。不一定每天到現場施工, 要看被告指示,被告跟阿彬說有工作,阿彬就會跟我說,我 再連絡陳懷焰,才會去。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我們都是聽被 告指揮,也是被告在發薪水。我們到現場就是被告說什麼, 我們就上工。被告指示我們去尚開土地施工整地、傾倒土壤 。」(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觀諸上開證人呂學正、林忠華、陳懷焰黃振瑋 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係由被告在現場發放薪水,由被告 在現場指揮、分派在場之人負責之工作,再佐以卷內所示之 怪手施工委託書,亦係被告與徐金宏簽立契約,委託徐金宏 整地施工,有該份怪手施工委託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 檢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54頁),顯然被告就本案於105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在上開土地堆 放土方之過程中,具有現場主導之地位,果如被告所辯稱其 僅係在現場處理怪手之事宜,其係受他人僱用等情,豈可能 係由被告在現場發放薪水、分派在場之人負責之工作,甚至 委託徐金宏整地施工,故,本件被告就上開土地堆放土方之 過程,具有主導、指揮之地位,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 受他人僱用在現場處理怪手事宜云云,自不足採。 3.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修整道路時,係地主告 知渠等將土方放置在該處,地主稱那邊都是老農民,大家都 認識,且僅係暫時放置云云,是以,被告顯然知悉渠等放置 土方之處所,並非其所謂地主之所有權範圍,況修整道路並 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之工程,渠等必定需堆放土方一段期間 ,被告卻未取得其堆放土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放置 土方於本案土地上,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業已將土 方鋪於本案土地上,顯與被告所辯稱暫時堆置之情狀不相符 (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94頁至第100頁),遑論遍查卷內事 證,被告均未曾提出委託其施作工程之地主相關年籍資料, 故,被告既知悉其堆放土方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其堆放 土方,卻仍恣意為之,亦未能提出地主之相關證明,足徵被 告主觀上知悉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仍竊佔本案土地予以傾倒 土方,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承其因施作本案供稱有 拿取薪資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7頁、 第121頁及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故被告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並 已著手實行竊佔之犯行,將本案之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已完成竊佔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予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接連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 日將上開土方堆放於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 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金宏找來不知情之呂學正駕駛挖土機前 去本案土地整地予以竊佔,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 無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之權利,竟仍於上開時間,將土方堆置 於本案土地上,且佔用面積達431.96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建築營造技術工(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2789號卷第5頁)、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93頁 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在該處做3天,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都有拿到錢 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21頁),縱被 告係供稱由陳懷焰交付其薪資云云,顯然與本件事證不符, 惟被告既坦承其因本件施作土方之工程獲得4,500元(計算 式1,500×3=4,500)之酬勞,為避免讓被告因本件犯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彭盛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彭盛年明 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比鄰該地號土地之 同段531地號、50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黃明石黃明順黃明平黃明進黃明傳黃棉煉黃塗龍、黃 教清、黃教成黃銘煌黃雅羚黃怡婷等人(下稱黃明石 等12人)所共有,竟與蔡承軒(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明石等12人之 同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12月12 日,指示不知情之呂學正、林忠華、陳懷焰(均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土石,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共計43 1.96平方公尺(佔用531地號土地326.37平方公尺、佔用532 地號土地58.26平方公尺、佔用501地號土地47.33平方公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黃榮義黃明石呂學正、林忠華、陳懷焰徐金宏於警 詢、偵訊中,證人黃振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怪手施工 委託書、證人黃榮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農田整 地案件現場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大 隊稽查工作紀錄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108年2月22日楊地測字第1080002425號函暨所附土地 丈量成果圖、履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罪嫌。又被告彭 盛年、蔡承軒就上開竊佔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3次指示呂學正 、林忠華、陳懷焰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土石之竊佔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竊佔之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三、告訴人黃明石等12人認被告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 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 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 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59號判決可資為憑。經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8年10月8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勘驗,於土地所有人指定 之2地點進行開挖(開挖深度超過3米),經目視開挖處均為 土、石等物,並未有夾雜廢棄物情形,經現場採集樣品送驗 ,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亦非屬溶出毒性 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0日桃 環稽字第1090000604號函暨所附採樣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憑 ,又觀諸現場照片、履勘照片,本案土地確係遭堆置土石, 故被告雖有傾倒土石至本案土地,然該土石屬於土石剩餘資 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範疇,是被告在本案土地回填之 土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其所為核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有間,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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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