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06號
TYDM,108,訴,1206,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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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憲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6、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二、辛○○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辛○○辛○○就附表編號1、2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 重詐欺部分,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附 表所示之車手袁○鴻等人(附表編號2之李政穎,已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其餘之少年車手袁○鴻等共7人,均另案由少年法 庭審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先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財物予附表所載之車手,並由車手將在超商接 收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編號2、4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印各1枚),分別持之交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且該等車手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均交由辛○○彙整,辛○○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 ○○再轉交其上游,甲○○、辛○○則分別可從中牟取該詐欺贓款 之3%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警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 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辛○○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3、4犯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少年車手袁○鴻、陳○佑黃○鈞陳○宇林○銘陳○毅等 共6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 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戊○○之郵局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戊○○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 本各1份、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豪榮門市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 證人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欺方法,持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偽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辛○○於104年分別因不同 之詐欺案件,在高雄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時認識,其出來後 才跟辛○○聯絡,其只有臺南那一件案件有跟辛○○收錢,但 其未參與本案,亦未自辛○○處收取本案款項云云。惟查: 1、不爭執之事實: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庚○○、告訴人丙○○,確於附表 編號1、2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之 詐騙方法,致被害人庚○○、告訴人丙○○受騙,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及物品予前去取款之車手袁○鴻、陳○佑李政穎翁○銘等人,由前開車手將在超商接收由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分別持之交予被害人庚○○、告訴人丙○○而行使



之,該等車手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辛○○彙整,轉交 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辛○○於另案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車手袁○鴻、陳○佑李政穎翁○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庚○○ 之郵政存摺、渣打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影本各1份、庚○○遭詐騙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丙○○ 之郵局存摺、丙○○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各1份附卷足證,且證人辛○○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4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己○○、告訴人戊○○,確有 附表編號3、4所載遭辛○○、車手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乙節,已於前述(詳見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3、4犯行 之部分),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2、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經查: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證稱將車手收取之贓款交給 被告甲○○:
①證人辛○○於105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並未提及其上手為被 告甲○○,而係證稱:其將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帳房 即綽號「老爸」之人,再由「老爸」轉交大陸機房吳岱倫林雅婷,105年6月1日詐欺戊○○所得贓款42萬元(即附 表編號4),亦是由車手交給其後,其再交給「老爸」等 語(見苗檢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②證人辛○○於105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 所得之金額,係其派袁○鴻、陳○佑黃○鈞陳○宇前往苗 栗縣竹南鎮詐騙己○○,渠等均將詐騙所得交給其,再由其 交給其上游老闆甲○○;附表編號4其派旗下車手黃○鈞等人 詐騙戊○○42萬元後,將錢拿至儷灣汽車旅館交給其。車手 取得之詐騙金額拿回來給其,再由其將詐騙所得交給其上 游老闆甲○○後,甲○○再把錢撥給其,其再將錢發給其旗下 車手黃○鈞陳○毅陳○宇林○銘,其本人拿取3%,其只 知道其詐騙集團成員有甲○○、袁○鴻、陳○佑黃○鈞陳○ 毅、林○銘陳○宇等人等語(丁○105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 第2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③證人辛○○於105年7月13日警詢中證稱:不清楚「老爸」的 真實身分,只知道他的上手是甲○○,「老爸」收得之贓款 都會再交予甲○○,交付地點即係儷灣汽車旅館,有幾次是



在甲○○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旁巷口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其從 事詐欺期間,均將贓款轉交「老爸」或甲○○,105年6月1 日詐欺戊○○所得贓款42萬元(即附表編號4),是「老爸 」跟甲○○一起來找其,且甲○○是「老爸」的上手,所以該 筆贓款其直接交給甲○○,因為甲○○是桃園的黑幫份子,其 擔心會遭到報復,所以一開始不敢指證甲○○;其只知道詐 欺所得之贓款13%可供甲○○分配,其中面交車手可得總款 項的2%,把風車手可得總款項的1%,其當天分得3%,剩下 的7%其不知道甲○○及「老爸」如何朋分,甲○○會在他家將 贓款交給他姊夫,但其沒看過甲○○之姊夫,因為其每次將 詐欺贓款給甲○○之後,他姊夫來收款時,甲○○均會要求其 躲進他房間;所有的人員都是由「老爸」指派,最後車手 均係將詐欺贓款交到其這邊,再由其交給「老爸」及甲○○ ;甲○○應該是臺灣地區的帳房及會計,詐欺所得贓款均係 繳交給他,甲○○確認無誤後才會核撥薪資給其,其再轉交 旗下車手等語(見苗檢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42至153頁 )。
 ④證人辛○○於105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車手將附表編號1庚 ○○及附表編號2丙○○遭詐騙之款項交給其後,其均交給甲○ ○,其與甲○○是詐欺集團工作認識,無仇恨、財務或利益 糾紛等語(見苗檢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73至178頁)。  ⑤證人辛○○於107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車手黃○鈞陳○宇將 105年6月1日詐欺戊○○所得贓款42萬元(即附表編號4)交 給其後,其交給甲○○,其係甲○○之車手頭等語(見苗檢10 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49至57頁)。  ⑥證人辛○○於107年10月22日與甲○○同時接受偵訊時證稱:車 手取得款項後交給其,其雖然將交給甲○○,但是是另一個 人請甲○○來向其收錢的,另一個人才是其上手,但其不知 道他的名字,他的綽號是老爸上帝,就是手機拿來時已 經輸入在手機内之代號,其不知道甲○○拿了錢之後交給何 人,其於105年7月間製作之警詢筆錄雖表示甲○○是「老爸 」的上線,是當時記錯了,老爸才是其上線等語(見丁○1 07年度少連偵緝30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⑦證人辛○○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於105 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被告甲○○係「老爸」之上手,而於107 年10月22日與甲○○一同接受偵訊時卻稱「老爸」係被告甲 ○○上手,何以前後所述不一時,其具結證稱:其只知道從 頭到尾都是甲○○來跟其收錢,但其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 證明甲○○有來跟其收錢,因為甲○○是桃園的黑幫份子,其 擔心遭報復,所以不敢指證甲○○,其於第1次警詢筆錄也



沒把甲○○講出來等語(見丁○107年度少連偵緝30號卷第24 頁至第24頁反面),此參酌證人辛○○於107年10月22日與 被告甲○○同庭應訊時,方改口稱甲○○係「老爸」派來向其 收錢之人,可見證人辛○○所言擔心遭報復不敢指證甲○○, 因與被告甲○○同庭之心理壓力,遂稱「老爸」才是其上手 ,惟實際上向其收款之人只有被告甲○○1人。  ⑧辛○○於107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曾跟康育豪提過甲○○ 係其老闆,當時其跟康育豪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一間賣 煎餃的店吃飯,甲○○說要來找其收錢,其為了不讓甲○○知 道康育豪是其的車手,便叫康育豪去坐在別桌吃飯,其當 時有將錢交給甲○○,其是把整個放錢的包包拿給甲○○,甲 ○○離開後,其有跟康育豪說甲○○就是其的老闆等語(見丁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31頁)。  ⑨由上可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均證稱本案各該 詐欺贓款均係交由被告甲○○轉交上游,並自被告甲○○處取 得自己及旗下車手之詐欺報酬。而被告甲○○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與辛○○仇恨、過節,足 認證人辛○○實無惡意構陷被告甲○○之動機與可能性。 ⑵證人辛○○於105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其被查扣之手機中 ,屬名「上帝」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大陸門 號),就是「老爸」之門號等語(見苗檢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3號卷一第125頁);而於107年3月16日另案審理時證 稱:「上帝」係其對甲○○之稱呼,其拿到手機時其內就有 暱稱上帝之手機號碼,其按該號碼就是甲○○,上帝老爸 都是指甲○○等語(見雄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164頁 ),足見辛○○所稱之上游「老爸」即是被告甲○○。 ⑶①另參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 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 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 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成員間並以互相監看、拍攝照片及留 取詐騙集團成員身家資料之方式,以確保贓款上繳及不被 出賣,此由辛○○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即附辛○○、被告甲 ○○、車手翁○銘陳○佑及其他集團成員身分證及照片(見 苗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27頁)可證。另核以 證人辛○○所證稱:該扣案手機裡會有被告甲○○、車手翁○ 銘、陳○佑等多人之身分證正反面,是只要是做詐騙、做 車手的幾乎都會有,一方面是擔心他們拿了錢跑掉,其等 會找不到人等語(見苗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2 7頁)亦可明之。是由辛○○前揭遭查扣手機內同留存被告 甲○○之身分證件以觀,足徵其指證被告甲○○同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其上手、臺灣地區之「帳房」,應屬可信。② 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其向甲○○借錢,其與 甲○○手機才會互拍留下身分證照片,其之前常被高利貸追 債,擔心甲○○也是高利貸,才想拍甲○○之身分證云云(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二第230、231頁),然辛○○ 與被告甲○○並非不熟識,何需互拍身分證,且辛○○當庭亦 自承:甲○○並未要求利息等語,是何來擔心被告甲○○放高 利貸之可言,而為此需要互拍身分證照片,顯與常情不合 ,可見證人辛○○此處所言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 採信。
⑷①雖證人辛○○於10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台南也 有犯下詐騙行為,取得的詐騙款項是交給甲○○,那次是甲 ○○剛好不知道是車手出問題還是什麼的,沒有人去當車手 ,反正其與甲○○本來就認識,甲○○也知道其在做詐騙,所 以甲○○請其派車手去幫他拿錢,其有取得甲○○給的報酬, 但僅限於那一次而已,且該次已經判決確定了,其之前在 地檢署具結作證稱甲○○是其上游,其取得詐欺款項後會交 給甲○○,是因為其被警察抓的時候,警察都會說其交待出 上游且可以抓到的話就會被輕判,其知道吳岱倫不在國内 ,所以根本不可能抓得到吳岱倫,其遭羈押的時候,就想 隨便交待一個人出來,其可能會因此獲得輕判的機會,才 會在偵訊時作偽證誣陷甲○○,其實「老爸」就是吳岱倫, 而其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康育豪有見過其交贓款予其老 闆甲○○,也是其胡亂攀咬甲○○的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206號卷二第22至25頁、第28、29頁);而後改稱: 其當時遭收押,同房關比較久之人都說其一定要交一個上 游出來才可能交保,其想剛好有跟甲○○配合過1件,就順 勢將所有事情推到甲○○身上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206號卷二第228、229頁)。②然證人辛○○先稱係為求輕判 ,而後改稱係求交保,方誣陷被告甲○○,是其就改口之動 機前後說法不一,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其於警詢、 偵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吳岱倫係大陸機房,從未稱吳岱 倫係上帝老爸,且證人辛○○於105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 因擔心遭報復,所以一開始不敢指證甲○○為其上手「老爸 」一情,業如前述,又辛○○於105年6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 遭逮捕,而於翌(3)日遭羈押直到106年5月3日轉執行一 事,有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另案在監 執行,益徵其所稱為求交保而作偽證誣陷被告甲○○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見證人辛○○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當屬迴護被告甲○○之詞,應不足採。 ⑸證人康育豪於107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其當時因為跟辛 ○○一起做詐騙,有住在一起過,其很早就知道辛○○收得之 金錢要交給甲○○,辛○○有提過甲○○之名字,只是其之前沒 看過甲○○,直到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某日(因其於105 年3月遭收押禁見),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全聯福利中 心對面1間賣煎餃的店,其才看到甲○○,其事先就知道他 們有約要見面,其事先就去別桌,他們在其後面的兩三桌 ,其沒有回頭去看,就是吃其的東西,吃完就在外面等辛 ○○,其只有看過甲○○這1次等語(見丁○107年度少連偵緝 第30號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而證人康育豪於另案審 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其與辛○○一起犯詐騙案件,辛○○說 會將詐欺款項交給甲○○,其沒有陪辛○○一起拿贓款交給甲 ○○,也不知道辛○○是拿去哪裡交給甲○○,其只有見過甲○○ 1次面,該次其跟辛○○在1間水餃店吃飯,辛○○要跟甲○○講 事情,辛○○帶其過去,其坐在別桌,他們在其後面2、3桌 等語(見雄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 6頁)。是證人康育豪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始終均證稱在 其與辛○○同住、共犯詐欺案件期間,早已聽聞辛○○提及上 手係被告甲○○,辛○○係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核與證人辛 ○○前揭於警詢時、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 見證人辛○○該等證述為可採,難認辛○○會事先安排、假意 透露其上手為被告甲○○予證人康育豪獲悉,益徵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於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有與辛○○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辯 稱:其104年遭羈押禁見出所後,只有臺南那一件案件有 跟辛○○收錢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04年8月13日入法務 部○○○○○○○○,而於同年12月10日經送審而當庭釋放出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於被告甲 ○○所謂臺南該案,係其與辛○○於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 日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此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二第251至254頁)。然被 告甲○○於105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間,另與辛○○在高雄 市等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其又與辛 ○○於105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在臺中市及桃園市 共同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前開案件均經判 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 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甲○○所辯其羈押釋放出所後,僅與辛○○共同犯臺 南該案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⑺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詐 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 參與偽造公印文及行使之行為,亦非實際對被害人庚○○己○○及告訴人丙○○、戊○○等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甲○○為 擔任車手頭之辛○○之上手,負責向辛○○收取車手轉交之詐 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 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3、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⑴按刑法所謂偽造之公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捏造係公 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至於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 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臺北地檢署所出具, 且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臺北地 檢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 監管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偽造之公文書。⑵另刑 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 印所表示之印影。本案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均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 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 屬公印文無訛。
2、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



有1個,仍只成立1罪。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甲○○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之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⑴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辛○○、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車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⑵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附表 編號3、4所示之車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庚○○己○○之款項、物品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5、被告甲○○及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目的均在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係同一犯 罪行為,故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辛○○就附表編 號3、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6、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所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甲○○所犯4次犯行,被告 辛○○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7、⑴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部分,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 表編號3、4所載之車手袁○鴻等共6人(即不含附表編號2 之翁○銘)當時皆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 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衡以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 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 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經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手袁○鴻等共7人(即不含附表 編號2之李政穎,但含附表編號2之翁○銘),於行為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於本院始終稱其 僅認識辛○○辛○○亦稱其係車手與被告甲○○間之中間人, 被告甲○○與車手並不相識,業如前述,另少年車手袁○鴻 等共7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等均係跟辛○○連繫等語,是被 告甲○○應無從確知車手是否為少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其間,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書認 被告甲○○有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二)審酌被告甲○○、辛○○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 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 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 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被告甲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辛○○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 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兼 衡其等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被告甲○○、辛○○自陳高中 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辛○○自承係按詐騙所得款項之3%獲取報酬,已如前述 ,是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雖 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犯詐欺取財罪, 雖因其否認犯罪,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間所得分配之比例 ,然參以本件共同被告辛○○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係為詐騙所得款項之3%一情,業如前述, 被告甲○○在本件犯罪分工中為共同被告辛○○之上層,其應



取得之酬金比例應不亞於共同被告辛○○,惟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甲○○確實領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3%,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估算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車手交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持有,已非被告甲○○、辛○○ 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
2、⑴刑法第219條所謂偽造之公印文,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印信之印文而言,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凡客觀上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印文者,不論 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仍屬刑法 第219條所規範偽造之公印文。⑵本案附表編號2、4所示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均多一「印 」字,惟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而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告訴人丙 ○○及戊○○因而誤信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 是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屬公印 文。惟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因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無從確認該等公文書 上是否有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縱有偽造之印文,亦無從 查考該印文內容;何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 對方於其交付現金時,會給其拿1張A4大小之收據,後來 對方來電表明因偵查不公開要求其銷毀,其便將對方給其 的所有東西都丟掉了等語(苗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 二第69頁),足見上開編號1、3偽造公文書上縱有偽造之 印文或公印文,亦已銷燬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始蓋 印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及物品 車手 偽造之公文書 主文 1 4 庚○○ 105年5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之健保卡遭人冒用且涉嫌其他案件,須扣押庚○○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庚○○起訴書誤載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少年袁○鴻、陳○佑,少年袁○鴻、陳○佑則將事先在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庚○○起訴書誤寫為丙○○)以行使之,少年袁○鴻、陳○佑收取詐得款項後,均交由辛○○彙整,辛○○再將款項交給甲○○。 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苗栗縣頭份花園北路之僑善國小側門旁 現金70萬元 袁○鴻陳○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未扣案)。 甲○○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 現金75萬元 105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現金45萬元 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現金80萬元 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 現金50萬元、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0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共計81萬4,005元 2 3 丙○○(提出告訴,已歿) 105年5月6日上午8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丙○○通電話,謊稱丙○○之健保卡遭人冒用且涉嫌其他案件,須丙○○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7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李政穎、少年翁○銘李政穎、少年翁○銘則將事先在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予丙○○以行使之,李政穎、少年翁○銘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給甲○○。 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金70萬元 李政穎翁○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苗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第131頁)。 甲○○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 己○○ 105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護士、苗栗縣警察局科長,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證件遭冒用詐領醫療補助費用並另涉嫌其他刑案,須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待檢察官扣押,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車手則於每次取款之際,將事先在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己○○以行使之,並將收取之詐得款項交由辛○○彙整,辛○○再將款項交給甲○○。 105年5月16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 105年5月17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 105年5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 105年5月24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 105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公園 33萬元 33萬元 80萬元 45萬元 68萬元 袁○鴻陳○佑黃○鈞陳○宇林○銘陳○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張(未扣案)。 甲○○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2 戊○○(提出告訴) 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護士、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張科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戊○○通電話,佯稱戊○○之健保卡遭冒用供作詐騙,須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監管,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少年黃○鈞起訴書誤載林○銘)、陳○宇起訴書誤載陳○毅),少年黃○鈞陳○宇則將事先在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予戊○○以行使之,少年黃○鈞陳○宇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給甲○○。 105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 苗栗市南勢里豪榮社區後方道路 42萬元 黃○鈞起訴書誤載林○銘)、陳○宇起訴書誤載陳○毅)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苗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第45頁)。 甲○○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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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