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34號
SCDA,110,交,234,202204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謝進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5月6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 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後 ,經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8月 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本人於東門街接補習下課的兒子,才剛停車,車上有人未 熄火也未滿3分鐘,期間也未見鳴笛驅趕,不知為何被開單 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本案經第二分局於110年11月10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 30491號函覆略以,…三、經查旨揭車輛停車地點路側有標繪 汽車格並停有汽車,該車輛於車道上與路側之車輛併排停放 ,占據外側車道3分之2寬幅,已造成外側車道使用空間縮減 ,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 生之危險性,依其停車位置及方式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 執勤員警巡邏發現其違規事實,並站立於駕駛座旁已明確告 知其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並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證件接



受稽查取締,惟該駕駛人不聽員警口頭制止,不願配合稽查 取締逕行駕車離去,執勤員警顧及用路人安全不宜強行冒險 攔阻,遂採較安全方式,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 證影片為佐證,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 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處 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 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 作法第1款第2目之4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另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二)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 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方向停放於其 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 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 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 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 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 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 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 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 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 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 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 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 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 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 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



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 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決議理由 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 ,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 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 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0日竹市警二分五 字第1100030491號函、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及汽車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以上揭情詞陳述如 前,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為:「2021/05/06 21:00:08-21:00:13畫面可見原告 車輛暫停於東門街統一超商前之車道上並見後車燈恆亮, 又原告車輛右側劃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有機車,於21:00:14 -21:01:11見員警輕敲原告車窗後,原告即開啟車窗並告 知違規事實(臨時併排停車),原告表示我沒有熄火,員警 再次說明這是臨時併排停車,並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 核(期間警方多次勸告提供證號及告知違規事項),原告有 表示是接送小朋友,員警有告知附近有停車場。」(見本 院卷第115頁111年3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五)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該時原告車輛臨時停放在新竹市○○街 00號前,其右側為機車停車格,自屬併排停車,而有本件 違規事實存在。且參上開勘驗過程中,因原告車輛臨時停 放該處,造成鄰近車輛必須繞行,而其擋住機車停車格, 亦顯有妨礙該處機車通行情形,而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由此可見,原告車輛臨時停放該處,已對其他車輛 通行造成妨礙,主觀上自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 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復以裁處,核無違誤。雖原告以並 未熄火及接送小朋友為由,遂暫停在該處為辯;惟該時原 告車上並無乘客,且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自不符合 輕微違規勸導規範,縱原告因接送小朋友而有併排臨時停 車之行為,但此非其卸免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正當事由 ,其為圖一己之便,反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妨礙,要不得 作為免予裁罰之依據,其此節所辯,委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亦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