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武德
相 對 人 張喬涵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被告短期看護原告療傷之事,成立工 資勞務契約,且為保障權益,遂將原告所有之坐落竹北市○○ 路00號8樓及坐落地號489、490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登記 予被告。嗣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住進國軍新竹醫院,並於1 06年11月24日出院,被告避不見面,且刻意避不見面,並將 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上開房地原屬被告代為處理原 告事務之勞務對價,惟被告並未履行照顧原告之事務,爰依 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主張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及撤銷詐 害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 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 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工資勞務契 約,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勞務關係業經終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59條或第179條及撤銷詐害行為等 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核其訴訟 標的,係基於勞務關係所為請求,係以債權請求權為依據, 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不符合上開 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甚明,且其請求依據為
民法第184條、第259條或第179條及撤銷詐害行為等規定, 非於該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為請求,是顯無理由,則其據此 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與前揭規定限於本案 請求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請求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